搜尋結果:吳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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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8號 原 告 陳子璇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538-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重附民-162-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顏孝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 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介紹投資平台網站,而交付附表所示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證人曾柏仁證述明確,且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證人曾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介紹一投資網站(https://member.procap.insure/)給伊, 伊註冊該網址帳號,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伊將伊持有之USTD 虛擬貨幣(下稱USTD)提供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表示每7 日會給日利息千分之五,起初伊每週獲得該有獲利,被告於 112年3月6日給伊3月3日至6日獲利新臺幣1,400,000元,伊 提供本金USTD200,000元,另112年3月7日,伊提供USTD90,0 00,被告並未提供獲利,112年6月8日,被告表示要以新臺 幣8,073,000元向伊購買USTD260,000,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交付現金予伊,伊先將USTD260,000給被告,被告未準時 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至伊公司,表示小弟跑路, 無法交付新臺幣8,073,000元給伊,當場簽發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7,073,000元)給伊,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還款新臺幣1 ,000,000元,同年月13日還款新臺幣1,200,000、同年月26 日還款新臺幣250,000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 3頁)。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被告告知其前開投資訊息 時,曾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供其查詢,此節復有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可見證人曾柏仁得以查詢、檢驗被 告所稱投資資訊,而以曾柏仁所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底告知 前開投資資訊,迄至其所稱於112年3月間(其另於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中稱其於112年2月2日投 入20萬USTD,見本案聲請狀第2頁)投入USTD資金,相隔5月 餘,其顯有相當時間、方法足以查證前開投資訊息、投資方 式是否信實可靠。則其於歷經數月考量後決定投入資金,且 應被告要求將資金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供被告操作,顯已查證 被告所言非虛。故於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可認被告前開所提供投資資訊為虛假情況下,尚難認僅因 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獲利或返還本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舉。  ㈡再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欲以新臺幣向其購買U STD而交付USTD260,000至被告電子錢包,則此部分要與投資 無關。而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本應依據其所得交易對象即被 告之資訊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而其並未舉出被告施用何等 詐術(雖其本案聲請狀中稱被告拍照其擁有8,000,000現金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節並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 不可就此再為調查),甚至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已有未支付 聲請人投資USTD獲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仍願意與被告交易, 足認聲請人已評估被告資力、交易風險所為決定。故縱使被 告未能完全支付應付款項,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USTD260,000 後,於同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1,200,000元、 250,000元,金額非寡,苟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實無需於 取得前開USTD後,陸續支付該等款項。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 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 1 20萬USDT TVg8crYTpAPqAa5U6wi22zJfccb47ZJWuN 2 9萬USDT 3 26萬USDT TYLHWswi73Np7uQaMT6WQCHef2asi65T37

2025-02-27

PCDM-113-聲自-15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勝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應刪除「否」),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 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 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 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16-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偵字第1465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再經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 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有 ,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第99頁 背面),皆為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且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 盜版)品鑑識報告、比對鑑識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 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94頁、第 95頁、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茲 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尚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當得自行 援引適當法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偵卷頁數 1 仿冒「拍蒼蠅」桌上遊戲 3件 第58頁至第60頁 2 仿冒「飛蛾族類」(聲請書載「作弊飛蛾」爰予更正)桌上遊戲 1件 第66頁至第68頁 3 仿冒「GEiSTES BLiTZ」(聲請書載「閃靈快手」爰予更正)桌上遊戲 1件 第69頁至第72頁 4 仿冒「BOHNANZA」(檢察官聲請書載「種豆」爰予更正)桌上遊戲 1件 第76頁至第78頁 5 仿冒「11牛頭王」桌上遊戲 2件 第79頁至第82頁 6 仿冒「詐賭巫師」桌上遊戲 1件 第85頁至第87頁 7 仿冒「吹牛」桌上遊戲 5件 第88頁至第90頁 8 仿冒「通緝令」桌上遊戲 2件 第91頁至第93頁 9 仿冒「終極狼人」桌上遊戲 18件 第94頁、第9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偵卷頁數 1 仿冒「快手疊杯」桌上遊戲 1件 第61頁至第62頁 2 仿冒「超級犀牛」桌上遊戲 1件 第63頁至第65頁 3 仿冒「BANG!骰子版」桌上遊戲 6件 第73頁至第75頁 4 仿冒「花花世界」桌上遊戲 2件 第83頁至第84頁

2025-02-27

PCDM-114-單聲沒-39-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9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539-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美織 被 告 吳施玉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6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他字第417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柒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 第4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民眾林峻宇於民國 110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拾獲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報警處理查扣,屬違禁物,因查無特定人涉案, 未經裁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379公克)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36795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頁、第2頁、第3頁、第16頁),是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現檢察官未能查知確切犯嫌人別而簽結,案 未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40-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施玉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施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施玉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 第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參以卷內 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吳施 玉葉」應更正「林美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織皆年事已高,竟被告未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違規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林美織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參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無」,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90號   被   告 吳施玉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施玉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46分許,行走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2段之中港大排人行道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2段與自強街37巷口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然竟疏於注意而逕自 穿越道路,適林美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自立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 口,因吳施玉葉貿然橫越道路,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施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施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貿然自路旁竄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陪同被告與告訴人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人行道下來,就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1份 被告自人行道下到一般道路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CDM-114-交簡-15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侃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侃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侃倫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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