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2、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雅喬」補充記載為「洪
雅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與陳宏德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IG暱稱『安尼爾
』、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5行「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宏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
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雅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陳宏德交
付混有真鈔、玩具鈔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此有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62頁上方、第64頁上方),可認被告在客
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
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
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45頁)。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尼爾」、「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及
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部分(詳
後述),將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取得宥恕(見本院卷附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即附件甲
),且主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2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自無必要審酌。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被告另有同類型案
件業經起訴,惟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觀諸上開另案屬於被告相近時期所為之類似犯罪,而被告
業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積極悔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宏德依附件
甲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
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5.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真鈔、玩具鈔(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偵卷
第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附表編號7
之2所示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陳為其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
得(見偵卷第101、12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7之3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署名1枚。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2張 聯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聯慶*1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1枚 5 印章 1枚 「陳秀惠」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7之1 被告自動繳回 14萬元 偵卷第143頁 7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0,700元 1,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7之3 9,700元 8 印台1個、牛皮紙袋5個、寫字板夾1個 9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MLDM-113-訴-59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