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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芝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李芝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當時苗栗縣頭 份市某租屋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DCX交易所客服」及「林瓏羽Jason」等人使用。嗣 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心嵐、余永鍶、林丈淇、邱于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袁心嵐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dcfv13579」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2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余永鍶 於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NANA LAI」及「Darren Chou」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某工作網站開通帳號密碼接單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22日 21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2日 21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2日 21時30分許 1萬元 3 林丈淇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小編線上中」及「Darren」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12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4 邱于婷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ARMADA客服」、「范育德Justin.F」及「Darren Chou」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11日 20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22-202502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SAHAN I PREM LAL JI」之記載應更正為「SAHANI PREM LALJI」、 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 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適有SAHANI PREM LAL JI(中文譯名:撒哈尼 ,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 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 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撒哈尼委任魏翠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哈尼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林怡秀、賴嘉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3

MLDM-113-交易-387-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 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 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 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 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 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 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 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 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 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 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 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 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 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 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 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 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 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 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 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 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 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 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 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 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 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 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 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 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 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 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 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 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 ),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 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 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 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 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MLDM-113-訴-542-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2、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雅喬」補充記載為「洪 雅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與陳宏德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IG暱稱『安尼爾 』、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5行「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宏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 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雅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陳宏德交 付混有真鈔、玩具鈔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此有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62頁上方、第64頁上方),可認被告在客 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 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 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45頁)。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尼爾」、「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及 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部分(詳 後述),將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取得宥恕(見本院卷附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即附件甲 ),且主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2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自無必要審酌。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被告另有同類型案 件業經起訴,惟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觀諸上開另案屬於被告相近時期所為之類似犯罪,而被告 業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積極悔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宏德依附件 甲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 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5.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真鈔、玩具鈔(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偵卷 第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附表編號7 之2所示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陳為其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 得(見偵卷第101、12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7之3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署名1枚。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2張 聯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聯慶*1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1枚 5 印章 1枚 「陳秀惠」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7之1 被告自動繳回 14萬元 偵卷第143頁 7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0,700元 1,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7之3 9,700元 8 印台1個、牛皮紙袋5個、寫字板夾1個 9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5-02-12

MLDM-113-訴-591-202502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行 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五北 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6 77號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劉清煙駕駛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吳 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清煙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吳以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 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85號函暨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1

MLDM-113-苗交簡-647-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計新臺幣523元之食品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機 車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李月評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523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 車之自備粉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台,惟旋即 經店內人員並通知李月評,經李月評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月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商品價目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李月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1375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1 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厚片白吐司2條 90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杉烏龍3瓶 207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頂級金萱1瓶 69元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 58元 純在輕時芭樂柳橙綠茶1瓶 99元 總計 523元

2025-02-11

MLDM-114-苗簡-60-2025021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之人」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丙○○、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就讀高中夜間部之智識程 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交付後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綜觀全 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MLDM-114-苗原金簡-4-202502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彭世清(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廖子暢(下稱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 ,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 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 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勢,並公然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賠償方案為最 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嗣告 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之結果,賠償方案為最低3萬元,被 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目前 在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Gogoro門市內,因不滿門市人員廖子暢處理關於電 動機車合約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 手毆打廖子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 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廖子暢,足以貶損廖子暢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子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廖子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4099625 號)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6

MLDM-113-苗簡-1402-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宗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譚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倪佳樺、被害人曾筱婷、沈毅之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萬4000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係在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宗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 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倪佳樺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流心的投資哲學」及LINE暱稱「Avery」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2時31分許 6,000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曾筱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慧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搶購商品賺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2萬3,000元 3 沈毅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秉祥」及LINE暱稱「Wei」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掃地機器人,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5,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0-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M-33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龔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 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料8份。  ㈡被告龔翔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數次行使偽造之 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正和、龔翔(下稱被告2人)與「阿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龔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被告莊正和委託「阿東」偽造車牌,懸掛於權利車前、後 方並交由被告龔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莊正和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 行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龔翔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HM-3339」號車牌2面,為被告莊正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42、98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 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 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取得無車牌之 權利車1輛後,為使用該車,竟與其員工龔翔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託「阿 東」偽造其妻劉欣梅名下車牌號碼「AHM-333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權利車前、後方 ,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交通違規經民眾舉發,劉欣梅始驚 覺車牌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和、龔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欣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使用偽造車牌車輛比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和、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莊正和偽造上開車牌2面,進 而將其懸掛於A車前、後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5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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