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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 ,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4,92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雨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玟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 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 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持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係 楊雨玟母親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以上 揭電信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該帳戶會員姓名為郭○○,該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88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9月21日11時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聯絡張○○向其 佯稱:你的賣場無法結帳,請點進連結網址云云,嗣由另一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張○○誆稱:須簽署合 約保障雙方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 5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5元 、4,985元,共計5萬4,9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全數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嗣張○○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雨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許○○申請的,從109年之後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把該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電支 帳戶,我的手機亦未收過驗證碼簡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旋轉拍賣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60004號函、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申 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 信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 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份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以佐其說,惟 該份通話明細僅能顯示該門號「發送」簡訊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該門號是否「收受」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一節,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需正確輸入該公司發送到該手機門號的簡訊OTP驗 證密碼,有橘子支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60004號函附卷可稽。況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 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 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 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3-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 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2次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本案2次犯 行,遲於第3次偵詢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廖○凱、被害人邱○鈺、告訴人陳○禎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 害人邱○鈺所有現金1,500元、告訴人陳○禎所有現金1萬1,20 0元(合計1萬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34之7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暐(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夢幻沙灘旁停車,趁廖○凱與 其女友邱○鈺在夢幻沙灘遊憩區遊玩,廖○凱所租賃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在 夢幻沙灘遊憩區涼亭旁,以上揭機車鑰匙打開座墊置物廂, 竊取置物廂內廖信凱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及邱○鈺所有之黑白格肩包(內有現金1,500元、CK皮夾 1只、airpods pro耳機1副、Dior口紅1支、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開現場,嗣甲○○自邱○鈺所有之 黑白格肩包內取出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只肩包暨包內物 品棄置於澎湖縣縣道203線大池村往竹灣村道路旁之樹叢內( 業經尋獲)。嗣經廖信凱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述財物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附載陳○暐(所涉竊盜犯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澎湖縣○○鄉○○村00號岐頭水族館旁之 聯外道路,看見陳○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停路旁且車窗未關,甲○○、陳○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車,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推由其中1人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陳○禎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 甲○○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去,嗣甲○○將所竊 皮包內現金1萬1,200元取出後,即將該只皮包暨包內物品棄 置於臺灣自來水公司白沙鹽淡廠旁之道路旁(業已尋獲)。上 述過程適有陳○禎在場目睹,經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陳○禎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於112 年6月27日行駛路線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嫌, 辯稱:112年7月5日那天是陳○暐自己偷開我租的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出去,當時我在住院,在澎湖醫院住了大概 20幾天,陳○暐偷開我租的車子很多次,112年7月5日當天我 沒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岐頭水族館旁道路 ,也沒有被陳○暐載去岐頭水族館旁道路,當天在接到講美 派出所警察電話之前,我人都在澎湖醫院云云。經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當天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 惟依其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在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期間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其於112年7月5日並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相關紀錄 ,且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5日17時17 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此處距案發地點僅有數分鐘車程等情,有被告個人健保 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故被告上揭辯詞自與事實 互核不符,實難據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質之證人 陳○暐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在路旁尿尿,尿尿結束上車後 發現甲○○手裡多了1個包包,才知道他偷東西,甲○○打開包 包時有說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行經白沙國中時,甲○○看路 上沒人就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我們就回馬公了,本件犯行 是甲○○做的,但他說他不能再被捉到,叫我要承擔所有責任 等語在卷。再詰之告訴人陳○禎於警詢時指稱:有看見一名 可疑男子下手行竊我的皮包等語,並以照片指認係陳○暐所 為,又詰諸告訴人陳○禎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皮包被偷 走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一個人來到 車號0000-00號汽車的旁邊,在此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 做什麼。(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之後他是坐上另一台 汽車駛離,他是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你有看到那台車上 有幾個人嗎?)犯嫌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因為過了太久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看不到犯嫌那台車上有幾個人,因為 那台車車窗關起來,而且有隔熱貼。但我有看到犯嫌的身形 。(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你有看到他的正面嗎?是年 輕人或中年人?身高、體型?髮色?)我有看到犯嫌的正面 ,是年輕人,我有看到犯嫌全身,我判斷他身高約170公分 ,體型瘦瘦的,髮色是甚麼顏色我沒有印象,但他有瀏海, 這我確定。」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陳○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與共犯陳○暐間互相 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 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共計1萬6,9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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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茹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方○卿提出之LINE及FACEBOOK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9至3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張○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因將郵 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等2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3159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其本案帳戶內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 項新臺幣69,604元全部領出用於返還各被害人,有被告之11 3年6月14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分別見 警卷第37頁、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幼稚園教職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羅茹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茹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濰克早餐店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小姐」收受,幫助「林小姐」及LINE暱稱「陳鑫」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羅茹婷上開一銀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明、張○元、黃 ○宸、方○卿、潘○芳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300萬元不 等金額至羅茹婷上揭一銀帳戶內。嗣林○明、張○元、黃○宸 、方○卿、潘○芳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及被害人黃○ 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明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 申請表影本1張、告訴人張○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方○卿提出 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潘○芳 提出之匯款紀錄時序表1張、被害人黃○宸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一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且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 前科及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 3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仍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一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一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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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記載應為3份、受理案件證明 單應為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為4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為4份;證據部分應補充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夢婷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玉山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101年12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 獲緩刑之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且矢口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3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楊夢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斗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 思潔」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楊 夢婷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江○○、黃 ○○、劉○○、潘○○○4人(下稱江○○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22萬元不等金額至楊夢婷上揭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江○○等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夢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合庫銀行 、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LINE暱稱「 尤思潔」之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被騙,對方「尤思潔」要我提 供提款卡買材料,當時「尤思潔」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才 會相信,對方說要先匯錢到我的戶頭,再用那些錢跟廠商買 材料,再把材料寄到我家給我做,我到後來才發現不對勁, 但那時候我的帳戶已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等4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告訴 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告訴人潘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 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尤思潔」 之人聊天紀錄以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況其已於101年4月間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6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 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 有上開3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無疑。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84-202501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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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 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3,28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電子發票 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被告業已結清竊得物品款項之 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7時2分起至17時21分止期間,在曾○○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 情書」等18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 逕自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失竊物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8-202501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純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純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8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4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歐純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純佳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志銘」之男子收受,藉 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歐純 佳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王○○、陳○○、賴○○、陳○○、謝○○、許○○、陳○○、林○○ 8人(下稱王○○等8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5萬元不 等金額至歐純佳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8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純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們,貸款會辦得比 較快,我急著要用錢,才會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正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男的,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陳○○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 志銘」間之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 聊天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能 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歐純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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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高 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發生 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 澎湖縣縣道205線菜園某岔路口旁工地,飲用3杯摻水之高粱 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永順街 口時,不慎與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林永全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MKEM-113-馬交簡-140-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作為詐欺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 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 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及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明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緯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 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及國民身份證件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洪明緯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月1日某時,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以本案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洪明緯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成功, 復於同年1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曹○○佯 稱:約見面吃飯要交保證金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 該超商繳費代碼繳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洪明 緯申設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嗣曹○○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看到提供電話門號接收遊戲驗證碼,每次可以得到50 元的貼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門號,對方說提供會額外再 給100元至300元,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驗證碼是做何使用,當 時我以為是玩遊戲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子錢包係以被告本案門號認證申辦,且被告將該電 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傳送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復有○○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註冊基本資料及儲 值紀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曹○○遭詐騙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 繳費後,繳費款項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告訴人 曹○○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得利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之L 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 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門號、國民身分證 件及驗證碼傳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使用被告上開門 號接收○○公司註冊會員所傳送驗證碼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 該名網友實可以其自辦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無須使用被 告提供之門號接受驗證碼。且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對方取得驗證碼所註冊之會員帳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並使該帳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0-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所監視器畫面指認表2份、和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盆栽1 盆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 49頁),其餘未扣案之盆栽裝飾品3個,因價值尚屬低微,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在廖○○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 之1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 為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在廖○○上址居所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 盆栽裝飾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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