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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 、12654、14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與鎮瀾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 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財 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 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 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 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卓淑慧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11、12654、1406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 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竊盜罪嫌,核上開 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 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威112偵38244 字第11291283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 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3202卷 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易136 9卷第4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間至「震玄堂」附近;另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坦承於如 該部分所示時、地將前述紅色貴賓犬1隻攜離等情,惟就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⒈就犯罪 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並未到場行竊,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 為其兒子即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⒉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是要到「震玄堂」附近找案外人林 福傳之友人,並未至「震玄堂」行竊;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其見當時下雨且天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 ,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分 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 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 ,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 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 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 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另有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秀 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頁 ,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前 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取 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老 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7 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 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地點拿 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 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 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告 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第7 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間 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 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英 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 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 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 ,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 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 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 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 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 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 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 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 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 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 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 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本 院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 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 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 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112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財物,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發還告訴人蘇冠又 、何雯君、莊秀滿(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玉英等4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易136 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 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 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 、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 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犯罪事實欄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024-12-23

TCDM-112-易-32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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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與凃旭彥駕駛、搭載 乘客凃佩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   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吳承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 上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與興業路口處,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先行將吳承祐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2時45 分許,警方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交簡-2885-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里○○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淑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兆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張秀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吳承祐即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吳於糖及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管理人報酬核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選 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將債 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以變價,其變價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上開變價 程序歷經7次拍賣程序並未拍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5點規定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0-司執消債清-37-20241220-4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9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陸佰元,其中之肆萬陸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4198-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79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0月22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31636號之執行指 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 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 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 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祐(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請求就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與本 院110年聲字第79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之確定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執 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 113903163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係在前案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 號)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 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 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其定應執行 刑之法院,依上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 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前開3罪之原判決確定日期分 別為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5月24日,而本件 即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自非在前案裁定所示最先於110年1月11 日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第1223號公共危險案件前所犯 ,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 31636號之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與前案裁定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2-13

CYDM-113-聲-967-20241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蔡盈輝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本判 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二、被 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6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 結果)均撤銷。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 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站)捷運 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 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下同)1-2地號等51筆土地,合 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12日核准,被 告據以於107年11月14日公告(下稱107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辦理徵收補償, 對其中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下列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提及各筆土地則僅簡稱其地號)補償數額如下:保護區1- 2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55元)、2-1地號( 12,659元)、58-1地號(14,154元)、58-2地號(14,154元 )、64地號(14,652元)、65地號(13,456元)、66地號( 12,260元)、67地號(12,758元)、68地號(13,855元)、 71地號(12,360元)、81-1地號(13,257元)、82-1地號( 12,958元)、104地號(13,157元)、106地號(13,257元) 、107地號(13,855元)、農業區61-1地號(33,091元)、6 2地號(31,397元)、63地號(29,104元)、64-1地號(27, 509元)、70地號(31,397元)、75地號(27,210元)、77 地號(32,692元)、80地號(33,589元)、81地號(33,589 元)、82地號(31,098元)、83地號(32,094元)、84地號 (33,689元)、85地號(31,795元)、88地號(32,692元) 、89地號(31,397元)、102地號(28,506元)、103地號( 28,805元)、105地號(28,509元)、107-1地號(32,692元 )、108地號(31,397元)、150地號(30,799元)、158-1 地號(34,885元)、148地號(39,868元)、173地號(39,7 69元)、農業區建地目55-1地號(102,661元)、141-1地號 (96,481元)、141-2地號(96,481元)。原告認補償地價 偏低,於107年12月3日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 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 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新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 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8 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函(下稱復議結果 )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0 8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議結果),並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 償價額異議,應依原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 ,遂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程序,參同為萬大線中和區土地徵 收補償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見解(原 證1),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 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 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二、最高行政法院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其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 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 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 院於先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 然於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甚至不能類推適用,則依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發回判 決捨此未為,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 三、最高行政法院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示之法律見解似有 誤會: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前經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 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 保護區」,嗣於105年6月30日及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 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 )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 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變更為「捷運開 發區」,由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核准徵 收,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公告徵收。亦即,上述事業之興 辦,係先經由都市計畫程序進行用地變更,後辦理用地取 得,惟該等獨立且間距逾二年之不同行政處分,於同一有 效之細部計畫法令拘束下,卻形成原告權益限於變更前之 農業用地權值,而行政機關取得所有權時即適用細部計畫 內容(甚者超過其數額)不同法律效果,此等於不同主體 間具有顯然差別待遇之法律適用。亦即行政機關辦理用地 取得,實無視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生效力之拘束,仍基 於自身最大利益獲得,在其所認定時點、所認定屬所有人 之財產權內容,辦理徵收補償,卻在利用公權力剝奪所有 人之權屬後,即將法令所形成之新財產權內容(增額容積 之財產利益),附麗其上,全數歸於自身。嚴重侵害人民 關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此項侵害,不僅表現在徵收補償 之價額,更表現在租稅上。108年3月27日地評會有委員即 表示:「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係因 徵收標的經過都市計畫程序由低強度使用之同業區或保護 區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捷運開發區,惟按現制徵收價格查 估標準,將產生課稅基準高於徵收補償市價情形,是否符 合市價徵收之立法意旨且對於民眾是否公平合理,再相關 法規允許下是否有擇優計算價格可能性」(參前審被告所 提出附件五)而關於此問題不論需地機關、業務單位均置 若罔聞,由此可見將市價解釋限縮再都市計畫變更前,不 僅在徵收補償價格侵害人民財產權,在租稅上再次侵害人 民財產權,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雙重侵害。 (二)故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 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 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市價。從而「本案系爭土地 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反應其為『捷運開發區』之土地價 值,惟徵收補償價額案例蒐集期間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 9月1日,與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案例蒐集期間相同,卻 產生補償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之情形,顯已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立法意旨。」(參內政部108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197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原證2 )。 (三)發回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 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 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 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然所謂因「甫」變 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時間?換言之,發 回判決所謂「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此項性質,除了時間之外,並無任何區 別。然發回判決並未說明,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 運開發區」究需經過多長時間才能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 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此項認定並不明確。 (四)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授( 增)益之行政處分,皆係透由地方自治制度所核定細部計 畫形成,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而其下位階之細部計畫,則基於主要計畫、細 部計畫得分離審議原則,於主要計畫尚在審議階段,同步 擬定細部計畫內容並由該市級都市計畫審委進行審議,並 於105年6月30日發布實施。參照該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其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其使用組別欄記載:本計畫用地除供設置 捷運設施(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 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 )之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土地 開發。地使用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悉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商業區之使用項目管制。針對變更前後 之差異分析,原系爭用地內保護區及農業區部份,固受有 利,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負有捐贈之義務, 而本案細部計畫亦明確「捷運開發區」增額容積分配及捐 贈內容。而針對原工業區土地及農業區內建地目者,則因 該都市計畫施行而受有損害者,則應予補償。最高行政法 院卻認「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 使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 前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 仿,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 減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 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 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 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完全對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項規定置若罔聞。詳言之,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捐贈之基礎,係因都市計畫變更後使用強度由低變高 ,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獲益,在都市計畫法中規定平衡 之基礎。倘如發回判決所言「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 而無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其補償僅得依變 更前之市價,則本案細部計畫中「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豈非成為具文。更甚者,一 方面依照變更前之市價補償,倘另一方面卻要依都市計畫 第27條之1規定要求捐贈,相當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雙重 特別犧牲,豈非更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五)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 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 市價。然發回判決似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而認系爭土 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 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對司法院 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四、發回判決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 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一)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結構以言,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營 建及其他使用之規定;補償」係針對具法律拘束力之建設 計畫變動所生法效力,同編、章第二節「補償」第39條規 定「信賴損失」及第40條第1項規定「(1)下列情形:…… 於建設計畫中己確定,而對於所有權人產生財產上之不利 益者,應依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補償。……如確定內容或其實 施有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其法律義務之履行者,不適用 之」文義,並明文建設計畫之拘束力,於公告即發生效力 。前述具體法律條項,應可確定德國法制針對「具拘束力 建設計畫」變更時,對所有人產生損害時應予金錢補償或 收買。而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屬於法律義務之履行者, 則受其公告法規命令所拘束。而此法規限制或處分確定, 係先於土地徵收前應探究的法效果。亦即,具體建設計畫 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亦即其認對於地方社會發展及相對需 求事項,地方政府實較具資訊能力,亦通掌可藉由規劃管 制手段達成施政或環境規劃目的。退步言之,德國法制不 無亦認為社會層級結構發展並非靜止不動,全然採行「變 更前」一元進行絕對劃分方式,實非與具體規範相同,有 混淆該二階段之效力。 (二)再參照德國建設法第五章第二節之徵收補償章節,其於93 條第2項第1款「補償範圍包括:1.因徵收所生之權利損失 ;」又依據95條第2項所謂「(2)確定補償時,不考慮下 列情形:1.許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 發生者,預期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2.因即將徵收所生 之價格變動;3.所有權人為避免徵收應可接受申請人以適 當條件(第87條第2項第一句及第88條)提出買賣或互易 邀約之時點後,所生之價值提升;但所有權人為提升價值 所花費之資本或勞力,不在此限;4.於禁止變更期間無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5.於徵收程序開 始後,無機關命令或徵收機關同意,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 ;6.明顯與一般協議歧異,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其締結係為 獲得較高補償給付之協議;7.所有權人於第40條至第42條 規定之情形主張補償者,不予考慮之土地價值。」亦即, 相對德國建設法第三章建設計畫於第40條至42條規範,所 確立之非應補償或購買之範圍者,於採行徵收手段辦理取 得土地時,該開發權利應該認屬因建設計畫所形成、且屬 獨立之客體,不可將其與土地徵收混為一談。而所稱「許 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發生者,預期 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者,本件係採迅行變更都市計畫 ,旋即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其他系統用統上之工程刻正辦 理,謂其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預期開發顯有不符。另所 謂即將徵收之價格變動文義,併同後項所列舉之條項,顯 不無指向人為干預行為所形成價格變動,實有必要將其與 都市計畫變更所致生量體或使用內容變更等差異情形,予 以分別。又德國建設法第95條第1項規定:「(1)因徵收 所生權利損失之補償,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 交易價值(第194條)估算。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故所謂權利損失補 償,係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交易價值估算。 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 定時,而所稱之交易價格(市場價值),係以調查估計時 ,於通常交易行為中依法令內容與事實特性、可得出價格 之規定。是以,前述地方自治公告確定建設計畫,實可能 形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或受益情形,其於直接受損之情形者 ,當基於特別犧牲予以補償,惟此針對都市計畫影響其存 續性財產內容,應有別於採土地徵收手段辦理用地取得補 償。又前述既謂及土地價格係基於徵收收申請決定時,相 關徵收時自於時間軸上,先存在確認建設計畫拘束力,故 建設計畫土地使用內容,當然應該予以考量,更屬必然情 事。 (三)亦即,如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解釋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所稱之「市價」,係指「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換言之,相當於我 國都市計畫之內容,也就是以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形成之土 地使用分區之權能為所謂的「市價」,德國建設法第95條 第2項第2款所稱「因即將徵收所生之價格變動」係指「徵 收機關對徵收申請為決定」後所生之價格變動,與前述「 市價」應包含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包括之土地使用分區權能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對德國建設法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準上,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 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將我國憲法財產權 保障限縮為存續保障,而忽略了價值保障,不符憲法財產 權保障之範圍。 五、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 (一)發回判決謂:「市價補償使被徵收人取得與被徵收標的物 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取得相同條件之物, 更能公平彌補其所受之特別犧牲,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旨。」然相關徵收時點及徵收客體究係為何, 實涉「被徵收標的物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 取得相同條件之物」之判斷,畢竟徵收時點為捷運開發區 ,具有明確法定限制,已非農業區、保護區或農建地,顯 有必要於經濟層面釐正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補償 立法理由之經濟意涵。 (二)本案權利係經被告發布實施「增額容積利益共享」之細部 計畫所界定,是故有關該用地之「市價」內涵,當在該用 地所確認最高可開之數額內,再依據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 技術,予以估算土地開發分析前之土地經濟價值,再以貨 幣表示之。而相關針對上述增額利益共享、分配應有之貨 幣數額,再按相關比例分別計算,自不待言。然本案所涉 之市價,可按參照需用土地人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翔建設)所簽署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原證2)反 推計算。亦即,參照該投資契約書第7條第2項權益轉換條 款,皇翔建設承諾需用土地人,就金城機廠暨莒光站用地 部分,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為44.98%,投資稅 管費用率9.81%及期待利潤率為8.6%,總計應分配不低於 總數額之比例為63.39%之相對代價,應可確認皇翔建設就 本案之投資額為293億3,500萬餘元,承上述相對價格之比 例值,本案開發完成後之經濟價值應達747億餘元。而投 資方應在此推算及分配數額時,始獲得預期正常利潤之機 會。然本案實係基於被告背離自身訂定法規命令,動用公 權力以農地價剝奪私人所有權後,即將此細部計畫形成之 增額利益歸屬於自身,該公權力所定補償原告之市價根本 與經濟市場無關。反觀該捷運開發區之市價,當依皇翔建 設所投入金額及權利變換之相對價格始為真正市價。而扣 除抵付於皇翔建設所投入數額之換算面積外,而其他樓地 板面積所隱含貨幣數額,此項金額高達454億餘元,這才 是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而此項「市價」皆歸需用土 地人之分配。 (三)準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 本件之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 ,不啻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 ,以72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此誠為我 國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乎? 六、並聲明: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 償價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地價查定情形: (一)地價區段劃設: 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依105年6月30日及105 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 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 計畫」用地範圍皆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因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查估單位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 單位)爰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變更捷運 開發區前之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保護區辦理查估。復 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位置及使用管制 之差異,將上開用地範圍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其中系爭 土城區安和段61-1、62、63、64-1、70、75、77、80、81 、82、83、84、85、88、89、102、103、105、107-1、10 8、150、158-1地號等22筆屬於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地 價區段(P003-00),土城區安和段55-1、141-1、141-2 地號等3筆屬於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P003-01),土城 區安和段173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地價區段(P00 4-00),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 地價區段(P005-00),及土城區安和段1-2、2-1、58-1 、58-2、64、65、66、67、68、71、81-1、82-1、104、1 06、107等15筆地號則屬於保護區地價區段(P006-00)。 (二)地價訂定: 1、估價基準日:106年9月1日。 2、買賣實例蒐集期間:106年3月2日至106年9月1日。 3、比準地選取及查估: 依查估辦法第17、18、19條規定,本案查估單位爰依前揭 規定分別於P003-00、P003-01、P004-00、P005-00、P006 -00地價區段內,選取土城區安和段77地號、土城區安和 段86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73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 、中和區自強段309-1地號為比準地,並擴大至估價基準 日前一年內選擇中和區、土城區之農業區、保護區及住宅 區買賣實例,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比較價格, 且賦予比較價格100%權重後,求得比準地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3萬2,800元、9萬7,700元、3萬9,900元、4萬元、1 萬3,300元。 4、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各宗土地,其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查估單位按需地機關所查填之宗地個別因素清 冊,以所屬區段之比準地為基準調整估計後,結果如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各宗土地調整估計結果(前審答辯卷一第51 至53頁)。 5、上開市價業經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 過,因估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1日,係供作為107年1月至6 月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工程未及於107年上 半年徵收公告,爰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提交107年7月 16日地評會107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土城區之市價變動 幅度為99.67%。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計99.67%市價 變動幅度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如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各 宗土地周收補償市價清冊」(前審答辯卷一第54頁),地 價查定過程均依規定辦理。 二、系爭土地應以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 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為本 案判決基礎: 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明釋: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 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 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 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 參酌系爭土地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 第5項第2款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 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 「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 估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原告復 爭執應依捷運開發區權能計算徵收補償價額(113年6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行,本院卷第229頁),要屬無據。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雖指摘該案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 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 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然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表」,究與案例未經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 式了解相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內政部 函釋肯認此說),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斷,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 (一)按查估機關就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實際上是 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 」,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非謂查 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 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究與案例未經 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關案例事 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 斷,地評會之審議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有關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 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 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應以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是 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 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 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 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 」(被證1,本院卷第275頁),亦非強制要求逐一、完全 填寫買賣實例,支持被告見解。 (三)尤以查估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 ,就有關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 ,上開內政部函釋則將疑義事項復為釋明,當屬有權解釋 ,有其拘束力。 (四)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 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被證2、2-1,本院卷第277頁、 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 並確實掌握案內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適當 案例,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例提出說明,即 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地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段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 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答辯卷2附件八)、1 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農)(見本院卷 第277至279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 (農建)(見本院卷第321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 日調查案例清冊(住)(見本院卷第323頁)、地評會107年 7月16日107年第6次會議紀錄及附件三市價變動幅度評議參 考表(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被告107年11月14日徵收 公告(見答辯卷1第1至3頁)、原告異議書(見答辯卷1第4 至11頁)、原處分(見答辯卷1第12至19頁)、原告復議書 (見答辯卷1第20至29頁)、地評會108年3月27日108年第2 次會議紀錄(見答辯卷2附件五)、復議結果(答辯卷1第30 至34頁)、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35至50頁)、原判決(見 原判決卷第363至37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11至22頁)等答辯卷1、2、原判決卷、本院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一、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是否查估程序有瑕疵,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 合法性? 二、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有 無違誤?得否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 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二)以下細則、辦法為核乃執行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 補償。」 2、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 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 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 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 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5、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6、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 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 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 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 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 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 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 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 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 地面積。」 7、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 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8、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9、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 ,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 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 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 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 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 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 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 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10、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   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   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   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   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   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   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   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11、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 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 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 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12、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 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 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 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 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 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 、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13、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 二、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確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 之合法性: (一)被告雖主張查估機關實際上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 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非謂查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 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 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參照)。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 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 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 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亦非強制要求逐一、 完全填寫買賣實例,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 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頁、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 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 例提出說明,即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 地云云。 (二)惟關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依前揭查估辦法規定可 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 之買賣實例,亦即於原則上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 月之案例蒐集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中,並以是否有查估 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情形,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 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 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 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 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再 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而上述案例蒐集期間內 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 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固得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然所稱「無適當實例」,文義 上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及有買賣實例但作為比 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後者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 ,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 言。故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查估評定,乃以比準地之地 價決定為基礎,並有賴比準地比較標的於適當買賣實例間 之正確選擇,且涉及案例蒐集期間之無誤界定。凡此判斷 ,雖均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而具有高度專業性,由 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之地 評會,以其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合議制組織,依法定程 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評定,固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其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其評定 仍有賴查估機關切實踐行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 條、第8條、第13條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須將案例期間 內之全部買賣實例均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就買賣實例有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修正 理由及修正數,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時,則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方 得提供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供地評會為專業正確之審查 評定。故若查估機關未就案例期間內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提供地評會審查,而僅對於 採為比較標的者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送地評會審查 ;或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供地 評會審查,而僅將其中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提送地評會審查者,即難謂查估機關已遵循查估辦法規 定辦理地價查估程序,則地評會於欠缺完整資訊可供查認 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或維持原 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決定,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參照),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 538號函所稱【……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 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 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 明」之方式為之。】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被告委託泛亞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價查估,而於 案例蒐集期間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僅填寫前述比較標的 1至3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未填寫比較標的以外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除比較標的2、3之外,尚有坐落新北 市中和區國道段、灰段,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保 護區之其他買賣實例,及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中華 段、復興段之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建地目(住宅區) 之其他買賣實例,但未經查估單位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見被告答辯卷2附件八之「表1-1至表1-7」) 。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雖曾 以(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321至323頁),但並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地評會108年3 月27日會議時,仍有委員詢問「查估單位是否能針對同一 供需圈所有蒐集期間內之實價登錄案例提供委員會參考, 以利檢視案例選擇適當性」,被告承辦業務單位就此僅表 示:「有關徵收補償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案例,均屬近鄰地 區或同一供需圈之適當案例……另經檢視案例蒐集期間內土 城及中和近鄰地區或同一供需圈實價登錄資訊,農業區多 介於每坪9-13萬元區間,保護區則介於每坪3-5萬元區間 ,經審視後查估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見被告答辯卷2附 件五),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於 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未依規定將原案例蒐集期間內所有 土地交易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更有同為農 業區、保護區、住宅區而與系爭土地行政條件相當之土地 交易,縱使該等交易案例為查估單位所認不適當作為比準 地之比較標的,參照前開說明,也應依規定均予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就其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價 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其修正理由及修正數,或 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 用時,亦應於表中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地評會方得於 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上,就原案例蒐集期間是否確無適當 實例可資選擇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原案例蒐集期間放寬 為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否於法無誤,以及比較標的之選 取是否適當等各節,依其專業而為審查評定。況且,本件 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會議中,已有委員具體要求查估單 位應提供案例蒐集期間系爭土地所屬同一供需圈所有交易 實例,以利地評會檢視比較標的之選擇是否適當,但被告 業務承辦單位仍未予提供,僅陳述其自行評估認地價查估 決定尚屬合理之結果,此情於同年12月2日地評會決議最 終復議結果時,猶未改善,顯見地評會於本件作成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以及地評 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而 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被告主張「本件地評會被告經由( 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實質上已對於未 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無基於錯誤 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尚 無違誤;不得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一)原告雖主張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捷運車站 、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車場、 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院先 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然於 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 至不能類推適用,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發回判 決所謂因「甫」變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 時間?並未說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應先踐 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 計畫變更後」之市價。發回判決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 認系爭土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 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 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且 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 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 圍;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本件之 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不啻 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以72 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云云。 (二)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且並無事實變更,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 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 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判決認為【查估辦法係內 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 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 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該辦法第2條、 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2項、第18 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至第25條等規定,……核符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時,自得援以為進行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以「使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為 宗旨,而改採「市價補償」原則,但所謂「市價」之意涵 ,仍係植基於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對於財產既存權利因 徵收計畫無法續為存續保障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應予公平 合理補償的規範觀點,以被徵收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即 「通常商業交易」之價格為判準。因而,在依買賣實例填 載調查估價表,以備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時,就查估辦法第 7條所定不尋常因素,包括同條第10款因土地公用計畫在 內,所致現實交易價格不論上漲或下跌之不正常波動的影 響,均應予以排除。同理,查估辦法第20條所定依比準地 查估地價基準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程序 ,同條第3項、第5項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於宗地 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的填寫方式,也是為正確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準備,其中就非公設保留地部分, 是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 寫,亦即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所參 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變更為 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排除徵 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不問增 、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德國建 設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目的功能相類之規範);至於 公設保留地部分,則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定有按毗鄰 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市價補償之原則,業將公設保留地因公 用保留所致土地利用價值過度損失之情形予以調整,故得 逕參酌徵收計畫報送時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查估辦 法同條項第1款參照)。因此,都市計劃範圍內預定供公 用而予以徵收之土地,其中屬原都市計畫前已指定為公設 保留地者,乃經歷相當保留時間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損之 不利益可能已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 ;至於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使 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前 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仿 ,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減 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按 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償 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償 ,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利 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條第10款、第2 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該次徵收公用計 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之不正常影響, 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狀態因徵收計畫 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 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法得予徵收而有 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合理之損失補償 ,已設有周全之規範,並無立法時疏未慮及之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 地價補償」之必要。】,乃係法律意見,本院自應受發回 判決前揭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發回判決法 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不同、未 說明「甫」變更是多久時間、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513號 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之法律 見解、所援引查估辦法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 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云云,本院自無從採納。 (三)系爭土地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原依61 年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 及「保護區」,嗣依105年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均 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而為得依法徵收之土地,但均非都 市計畫法上之公設保留地(見發回判決),被告並未依查 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公設保留地查估其宗地市 價之程序,而係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參酌 系爭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 ,將系爭土地當中22筆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土地,劃屬 未臨路農業區之第P003-00地價區段;當中3筆農業區建地 目土地劃屬農業區建地目或有合法建物之第P003-01地價 區段;當中2筆臨金城路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屬臨路農業區 之第P0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當中15筆保護區土地 劃屬保護區之第P006-00地價區段,並分別自上開地價區 段內各自選取比準地,辦理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 查估。其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 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 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 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參酌系爭土地 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 之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土地於 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農 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估 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是 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 ,尚無違誤。蓋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 ,所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 變更為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 排除徵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 ,因徵收補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 失之公平補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 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 條第10款、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 該次徵收公用計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 之不正常影響,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 狀態因徵收計畫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 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 法得予徵收而有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 合理之損失補償,已設有周全之規範,自不得依都市計畫 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原告主張「應依都市 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云云 ,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原處分非無違誤,復議結果、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所定之正 當程序辦理市價查估(不得依都市計畫捷運開發區的權能 來計算補償價額),以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即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更一-10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承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承祐於民國110年06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4日 起至民國113年06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6,509元正未給 付,其中6,370元為本金;4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70元 吳承祐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382-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理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11

SCDM-113-聲-130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品言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修誠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77萬6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款項新臺幣116萬4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194萬元暨衍生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且被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 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被告提 起反訴,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下簡稱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如原告貸款 不足成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合計194萬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央請代書協助積極找 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被告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無固定收 入,致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之70%,原告無奈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如鈞院認原 告解約不合法,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94 萬元暨衍生利息。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特約事項第5項除約定如原告貸款不足成 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約明原告須 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保證無債 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詎兩造簽約後,原 告提供於承辦地政士之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承 辦人員均表示系爭房地條件可貸款成交價之70%,惟因原 告在台新銀行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無法順利核貸,依特 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然原告拒不履行,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履行後,原告逾期未為履行,被告遂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7日到達原告,被 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 價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本訴所述,反訴 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194萬元扣除4%仲介報酬38萬8000 元、地政士費用2萬元後之餘額15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款項153萬2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因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至系爭房地總價之70%,故依特約事項 第5項之約定,對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基於 反訴被告於締約後即積極奔走嘗試取得貸款,並非蓄意違 約,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止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194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 戶。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 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 惟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 並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   ㈢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螢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 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 證信函。   ㈣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 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 月1 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特約事項第5 項約定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194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反訴被告遲 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1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方 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 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依上揭約定所得主張之約定解除 權,僅於原告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且無債信問題 之情形下,仍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業者貸得達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0%金額之貸款時,方得行使之。原告 雖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主張其不解上揭約定所稱「債信問 題」之意涵云云。然查,兩造於特約事項為上揭約定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林進恩結證:伊是 系爭房地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系爭房地由伊到場負責擬 定契約及簽約,系爭房地簽約時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買 方有貸款但書的要件,要件內容伊有點忘記,印象中是貸 款金額不到價金的七成時,買方有權利無條件解除契約, 但當下賣方有提出異議,認為這樣的條件對於賣方不公平 ,所以有要求貸款不到七成的原因不可以因為是原告的債 信問題所致,故而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上也有載明原告需要 無債信瑕疵等語甚詳(見卷第27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經過,乃係由原告先提出系爭房 地可貸款最低成數之要求後,因被告認原告單方面之要求 不公,才提出貸款成數未達要求,需非出於原告債信問題 之限制,以求兩造權益之平衡,堪認該特約事項乃經兩造 協商後才簽立,如原告不解「債信問題」之涵義,當無可 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如上之特約事項約定,復衡以原告自 承從事寵物美容業,為營商之人,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斷無不知「債信」所指為何之理,是原告主張不知「債信 」之涵義,洵無可採。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購屋貸款776萬元及消費性融資貸款18萬元,經富邦 銀行審核後認系爭房地總時價與鑑價值均為970萬元、核 定放款值為824萬5000元,惟因原告聯徵中心有逾催呆紀 錄,故富邦銀行婉拒貸款結案,有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 部113年4月29日集中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所檢送之房貸 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3-225頁) ,足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如申請貸 款人之信用無瑕疵,其可獲富邦銀行放貸之金額上限為82 4萬5000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之70%(即679 萬元,計算式:970萬元×70%=679萬元),富邦銀行係因 原告有信用瑕疵,故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此與林進恩 結證:原告貸款的銀行是伊介紹的,伊介紹富邦銀行和三 信銀行,三信銀行只有前階段聯繫而已;原告向富邦銀行 申請貸款後,審核期間結束,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和原告 ,因原告聯徵上有瑕疵的問題,所以富邦銀行婉拒原告申 貸等語(見卷第273-274頁)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因銀 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之 70%,原告得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於 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洵無 足取。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無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得無條件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房地交屋日期訂於112年7月26日,買方(即原告)應 依約付清尾款776萬元,辦理交屋之約定履約,原告逾期 未付清尾款,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買賣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 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於112年8月22日以螢 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業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㈢),原告逾期未為給付,被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被告所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於112年9月7日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9月7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則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止。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 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之約定,主張 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既經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本件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衡酌原告就 系爭房地已付之買賣價金為194萬元,達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970萬元之20%,而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明顯衰退、大幅跌價之情事, 是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宕取 得買賣價金期間之利息、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所增加之勞 費等損失,並參酌內政部於112年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11條揭示:賣方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時 ,得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認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94萬元誠屬過高 ,應酌減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即116萬4000元(計算式 :9,700,000元×12%=1,164,000元),方屬允洽。從而, 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即77萬6000元, 計算式:1,940,000元-1,164,000元=776,0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 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先扣除仲介報酬、地政士費用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有各該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同意原告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經 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後,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 於112年9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均堪採取,已詳如本訴部 分所述,惟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94萬元為過高,應予核 減為116萬4000元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 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 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5

TCDV-112-訴-3250-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聲-122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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