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帝汶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1樓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玟婷」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誆稱:有意
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
云云,致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及32分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合計9萬9,962元)至
吳文雄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
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9萬9,962元之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吳
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9萬9,962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9萬9,962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於
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MKEM-113-馬簡附民-4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