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雄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范氏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 ○ ○○ (范氏厚)透過網路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 4日結婚,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來臺,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惟僅與原告同居1個多月,被告便要 求離家外出工作,因原告於婚後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曾來台工 作,但有逃逸情形致不能再來台工作,為此原告乃不同意被 告離家外出工作,然被告因此哭鬧,且致電原告之阿姨乙○○ 幫忙勸說原告同意讓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得已同意被 告外出工作1年,被告則承諾每個月要給原告母親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 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費, 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年後 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1萬 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讓 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兩 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例如:112年僅返家2次,約是1 12年3、4月及10、11月左右各返家1次,但每次沒有超過2天 ,今年則僅於10月上旬有回家1次,但只回來拿冬天的衣服 即離家。被告顯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來達成其來台工作之目的 ,被告每個月給原告母親生活費是基於為了利用兩造的婚姻 關係,能夠持續在台工作,並非與原告有感情,且被告與原 告長久分居,並不願意與原告生育子女,現兩造間已鮮少見 面連絡,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達任何一般 人處於兩造之情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無法回復 之破綻,且究其原因,被告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 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來臺 ,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 鄉○○○路00號,嗣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但未依約於外出工 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 家,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 費,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 年後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 1萬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 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 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鄉○ ○○路00號原告戶籍地。」、「(問:上開地址,除了兩造外 ,還有何人住在那裡?)兩造、原告的媽媽林美華。」、「 (問:兩造如何認識?結婚的過程如何?)是網路朋友介紹 認識的。結婚的時候我有陪原告到越南參加他們在越南舉辦 的結婚。從認識到結婚沒有很久,大約幾個月,結婚前雙方 沒有實際碰過面,只是透過網路視訊講話。」、「(問:兩 造婚後的婚姻狀況如何?)情況不好,被告沒有盡到做為夫 妻的該做的事情。因為被告來台一直想到外出工作賺錢,被 告是利用結婚來台賺錢。是兩造結婚後被告遲遲沒有辦法來 台,後來了解才知道被告曾經來台工作逃逸,導致在台灣還 有越南有案底,需要透過較複雜的程序才能來台。期間經過 約2年才順利來台。被告來台後有到礁溪的小吃店當洗碗工 ,但賺的錢不多,想要再去從事看護的工作,賺的錢比較多 。被告想去台北的醫院工作,原告認為在宜蘭也可以擔任看 護,所以不同意她去台北。被告為此打電話給我,要我勸原 告讓她去台北工作。並表示說要原告給她1年到台北工作,1 年後就會回來宜蘭這邊工作。因為當時被告求我,我才幫她 勸原告同意。結果現在已經3年多了還沒有回來。原告的母 親時常生病,需要住院治療,所以原告希望被告回來宜蘭照 顧母親,被告都說沒有時間,這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看 護也可以請假的。」、「(問:被告來台跟原告同住多久就 到台北工作?)只記得沒有很久,但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沒有依照之前的承諾返回宜蘭工作,而且這段期間被告 回來的情況不多,因為被告有原告住家的鑰匙,隨時可以進 入原告的住處。前幾天被告也是拿了衣服就走了。此部分是 原告用line通知我的,我才知道。被告事後也否認之前也曾 經打電話求我幫她勸原告同意讓她去台北工作,此部分被告 顯然是說謊的。」、「(問:被告外出工作後,大約多久回 家一次?)一年回來不會超過3次。有時候只是回來拿東西 沒有過夜,有時有過夜,但第二天就走了。因為我的妹妹也 就是原告的母親時常生病,我要協助就醫,所以我就會知道 原告家裡沒有人。原告母親的事情幾乎都是我在協助處理的 。被告來台只為了賺錢,賺錢都拿回娘家。」、「(問:被 告外出工作後,有無拿錢回來原告家?)有。每個月都有, 每個月大約8千元或1萬元。此部分是原告母親告訴我的。這 個部分的錢是給原告母親使用,因為被告沒有盡到媳婦應有 照顧婆婆的責任。原告母親有貧血的情形,有時候會跌倒, 生活起居需要人協助,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請穩定的看護,而 仰賴我及其他朋友的協助。偶而也要給協助的友人一些費用 ,如果被告可以在宜蘭工作,就可以協助原告母親,可以協 助原告母親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 來台賺錢。」、「(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所在,此部分是聽原告及原 告母親說的。 」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藉外 出工作為由離家,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 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以工作 為由拒絕返家同居,且被告於離家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 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僅返家約兩次,每次回來都 不超過2天,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0-30

ILDV-113-婚-48-2024103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帝汶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1樓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玟婷」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誆稱:有意 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 云云,致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及32分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合計9萬9,962元)至 吳文雄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 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9萬9,962元之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吳 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9萬9,962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9萬9,962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於 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8

MKEM-113-馬簡附民-40-2024100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