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綾晏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林姿玲即柏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同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
排班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屢有超時工作未給付足額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復以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
2日、110年9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亦未依法為相應
補償。
(二)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受有「右手中指及及無名指
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封口機
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0元
、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用1,850元、 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154,560元。
(三)原告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
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
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交通費1,850元、看護費用66,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綜上,
原告因110年7月2日、9月20日之職業災害各得請求154,56
0元、310,710元,合計465,270元之損害賠償及補償。原
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9,065、25,
641元,合計34,706元之傷病給付,故自上開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34,706元,合計請求430,564元。
(四)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屢有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情
形,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僅依一
般時薪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1,171元
。
(五)查原告因被告有使勞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
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37,991元。
(六)又查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期間,計有特別休假
48日,惟原告未曾休過特休,故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
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
償430,564元、平日加班費21,171元、資遣費37,991、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合計548,37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7月2日系爭封口機傷害:
⒈按系爭封口機於正常清潔流程下不可能夾入使用者手指,
原告不當操作封口機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傷,與其職務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手指傷勢屬職業災害,亦已受償完畢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受右手指範圍不大之燒燙傷,並非喪失工
作能力,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數度表
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被證3),僅需在場口頭監
督其餘員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
荷,然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
之職務,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
償。
⑵再退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通知書(被證4
)記載,原告於因前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之計算以21
個工作日為準(蓋原告係時薪制員工,縱依醫囑休息一
個月,亦僅得計2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
時薪為160元,為原告所自認。則以原告每日8小時工時
計算一日薪資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6,880元(計算式:21×1,280=2
6,880),而非被告主張之50,320元。
⑶末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勞保傷病給付9,065元
(參鈞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抵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且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1日
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資
補償26,880元(參鈞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就此工資
補償項目已受償完畢,甚至溢領9,065元,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⒊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手指受傷是否係於
清潔封口機時發生,已非無疑;且縱係於清潔封口機時發
生,亦非該封口機有何防護措施之欠缺,而係原告不按正
常清潔流程、便宜行事而不當操作封口機所導致。是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既無侵
權行為,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或請
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理由。
(二)110年9月20日系爭車禍傷害部分:
⒈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其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所致,
並非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140元,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後,剩餘之4,040元醫療費用,已由
勞保局核退其中3,570元在案(參鈞院卷㈠第55頁),僅
餘470元。
⑵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高達138,720元,其計算方式
係以102日無法工作(自110年9月21日即系爭車禍事故
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02日),每工時8小時
、時薪170元為其計算方法(102×170×8=138,720)。 惟
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
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
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
務,本身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原領工資補
償可言。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左肩胛關節脫臼及
多處擦挫傷,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告自110年1
0月4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即數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店擔
任督導一職(參被證5),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工,
無須負重或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荷,然
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
,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償。是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10年9月21日起至10月4日間計14日
之工資補償,以原告之時薪160元、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為17,920元(計算式:160×14×8=17,920)。然勞保局業
已於110年3月31日發給原告25,641元(參鈞院卷㈠第53
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抵充後已無
剩餘得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自110年9月21日起休養至110年12月
31日止計102日,然查,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
再行加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稽(被證6)。是按時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實際工作日計算,不得計入例假日。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三個月),不含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
65日,以原告自認之110年時薪160元(不低於該年度基
本工資數額)、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應不超過83,200元(65×8×160=83,200)。該金額
以勞保局發給之25,641元(參鈞院卷㈠53頁)抵充後,
再扣除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1,200元,僅餘56,359元得
請求(計算式:83,200-25,641-1,200=56,359)。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顯無理由。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
1,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惟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其自身違反多項交
通規則,已如前述,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不構成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暨慰撫金,要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核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加班費計
21,171元及特休假折算工資58,648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被告商行任職期間,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
未欠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法並未扣除休息時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
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
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參被證
7),是以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加班時數並未扣除用餐時
間。
⒉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月份之工作時數、加班
時數、時薪、加班費金額、特休折算工資、獎金及其他恩
惠給予之金額等項目,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341頁
)所示。由該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依法給付加
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再
給付加班費21,171元云云,核無理由。
(四)被告給予原告遠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休假日數,且原告均
已休畢並領取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
工資:
⒈首先,按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
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權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其上班之時數顯較全時勞工短,依上開說明,其特休假
之計算應依其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計算,原告逕以全時勞工之特休假比例計算顯
有未合。
⒉次按原告係按時計酬之勞工,且原告任職被告商行期間之
時薪均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是被告依法原無須
給予原告例假日。然被告為體恤勞工,每月除排休2日外
(即不參與排班,參被證7),另亦視排班情形給予原告1
至2日甚至更多之特休假(有薪假,參被證8 ),並額外給
付薪資。 此參「附表」「特休(天)」項下之「日數」
及「應發金額」欄位即明。
⒊被告於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
年間共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
日之特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
年間共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 111年年1至5月間共
給予原告10日之特休假。由上可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休
假日數(共計92日)顯然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參原告起
訴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休假日數共計48日,且係按全
時勞工之標準計算,上開特休假原告均已休畢,被告亦已
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特休假或
特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假折算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7,991元云云。
⒉惟原告業於111年5月19日自行離職,不得於111年6月14日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因前開夾傷手指及車禍等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做到5月22日,要被告自同年6
月起無須為原告排班等語(參被證8)。而原告上開所述遭
遇職業災害云云,本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是其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不生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僅為單純表示離職,且事實上原
告自111年5月22日後均未到班,則其乃自願離職至明,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縱認原告並無自行請辭(假設語),其無故曠工一個
月達6日,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況查被告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至健保
部分,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以其健保依附母親申報,請被告
毋庸為其投保健保,然迄至111年6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始以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或投保勞保不足
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或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
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⒋再退步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亦屬過高。縱認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假設語),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10
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8,267元(計算式:(1,25
6+14,517+16,609+7,753+6,151+3,316)/6=8,267)。原告
自106年8月到職起至111年5月,共任職4年9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應發給2.375個月
之平均工資,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9,634元(計算式:2,
375×8,267=19,63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1元資遣費
顯屬過高。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排班
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於000年0月間之時薪每小時160
元,自111年1月起之時薪為168元。
(二)原告於110年9月20日晚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
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
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
肩、左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
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
之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受有「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111年度勞補字第4
1號卷第29頁,下稱補字卷)。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是在上班間遭封口機夾入受傷,然查原告
於110年7月2日當日係上午10時5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時4
1分打卡下班,有原告之攷勤表可參(見補字卷第257頁)
,而原告係在110年7月2日晚上到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
該日下午7時14分支付醫院醫療費用,此有該急診收據在
卷(見補字第31頁)。再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
之店長林詩宸討論為什麼手會被夾進去,原告稱是清洗封
口機時遭絞入,林詩宸則稱要清洗封口機要切換手動等語
,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117頁)。綜上,
110年7月2日當日原告為正常上班日,如其先前受有上開
傷害,自無上班之可能;然於下班後半小時內,就到工作
地附近之醫院急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
共約10平方公分,核與封口機因高熱造成之燙傷相符,原
告主張係在工作時因清洗封口機時遭封口機燙傷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2,390元。⑵原領工資補
償50,320元: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
年8月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
償50,3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154,5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部分,經查:
⑴「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時,遭封口機燙傷已如前述,
然有關於封口機的使用方式、員工訓練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店長林詩宸到庭證稱:「(問:何時任職於被
告商行?)民國100年8月6日開始,中間無中斷。(問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工作期間是否有
交流?)比較少。(提示被證2照片,問:封口機是店
內使用之封口機?)是。(問:證人一開始到被告商行
任職時,有無接受操作清洗封口機之教育訓練?)有。
(問:如何訓練?由誰訓練?)由店長或資深人員教學
。(問:訓練期間大約多久?)5分鐘左右,到員工自
己可以辨識自己如何做比較順手。(問:正常清洗封口
機程序為何?)先清潔外面後,將封口機開關按關進去
,才有辦法洗到裡面。(問:清洗封口機時要先斷電?
)可以自行決定,但洗裡面一定要斷電,外面可以自己
決定要不要斷電。(問:清洗機台時間為何?)晚上8
點半,收班之前。(問:店長有要求在不斷電情況下進
行?)沒有,我們要求要小心操作。…(問:是誰教原
告使用封口機?程序為何?)前店長,但我沒有親眼看
到店長教原告,我不在場。(問:為何洗裡面要先斷電
?)封口機先關掉,才會降下來。(問:沒有通電可以
降下去嗎?)沒有辦法,要通電之下才有辦法。(問:
降下去之後如何清洗?)之後關掉開關,不斷電,插頭
插著,再用竹塊抹布清洗。(問:被證2封口機照片是
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是。(問:上面表示要先關掉
電源,否則手不能伸入?)上面是這樣寫的。(問:被
證2照片是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原告現場拍攝照片沒
有警示標語?)原本都是一樣有貼的,但旁邊有螺絲,
可能被撕掉。(問:清洗時標示已經被撕掉了?)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8頁)。
⑶再查,系爭封口機上一排右側為電源開關,下一排由左
至右為緊急停止按鈕、手動開關、啟動開關,再下方有
緊急停止安全門,並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
電源」之標示,本院於112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請
現場員工示範如何清洗封口機台,員工操作時,封口機
台斷電,待杯座下降後手動封口機清洗內部,全程切換
到手動模式,在運轉過程中,只要按押緊急按鈕或緊急
停止安全門,封口機就會停止,此有該照片、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可按(參本院卷㈠第57頁照片、被證9封口機
清洗流程錄影畫面、本院卷㈠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證人林詩宸之證詞及系爭封口機台實地操作,正確的操
作方式不會發生危險,一但有緊急事故發生亦能有效立
即停止機器之運轉。惟查原告是在未關閉電源、未切換
到手動開關的狀態下,將手伸進封口機清洗內部,此有
原告與證人林詩宸討論事發經過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證係原告不當操作機器導致事
故發生,雖原告主張其前店長教學要求不斷電將手伸入
清洗封口機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飲料店店員,使用飲料封口
機,在任職前有經過職業訓練,清洗封口機台內側一定
要斷電,待杯座降下才能手動清洗內部,而封口機本身
亦有標示要斷電,手才能伸入機內,而一旦發生危險時
,亦有緊急按鈕及緊急停止安全門可將機器停止,以維
護安全,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使用之設
備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
元、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1,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7月2日因操作封口機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
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1-41頁)。雖被告辯稱整型
外科支付1,780元為原告進行植皮手術,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證明書費110元,非
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右手中指及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到成大醫院施行植
皮手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
頁),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再查,證明書費110元
,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自不得請
求被告補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
為2,280元(計算式:2,390-110=2,280)。末查,原
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10
0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314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雖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2,280元,經與其已領之核退醫療費用
抵充後為1,180元(計算式2,280-1,100=1,180),故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
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償
50,3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受有右手
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
經醫囑為「傷後宜休養約一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頁),即自110年7月3
日起一個月至110年8月2日止共31日,為原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18日數
度表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
其餘員工,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予拒絕,
並提出110年7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
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已調
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絕,被告
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1日已如前述,
查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
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
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
之休息日、例假、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
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
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
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
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
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
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復衡酌
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
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則原告
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扣除週六、週日
之休息日,為21個工作日,以原告於110年7月之時薪
1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880元(計
算式:160×8×21=26,880)。
④再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
付9,065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21
0175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另被告給
付原告工資補償26,88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
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匯款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61-64頁)在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26,880元已抵充及清償完畢(計算式:26,880-9
,065-26,880=-9,065),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
50,320元為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1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
工資補償138,7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
,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310,71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0日晚
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查原告
車禍受傷發生在下班時間之一般道路上,難認被告有違反
任何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⑴ 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
。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⑸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
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8號判決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
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
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
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違規左轉及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之內車道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云云。惟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
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
,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
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
,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
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17條明定:「被保
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
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機車沿安平路40
巷由南向北行至民權路交岔口做左轉,與沿民權路東
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做直行、由訴外人陳沛緹所駕駛
之BDJ-1865號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未劃分幹
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陳沛緹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見補
字卷第43-53頁)。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
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
查準則第17條,原告並不符合各款情形,原告違規之
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
酒駕等,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法規,被告抗辯原
告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於110年9月20日騎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⑶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
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其中111年5月25日支付成
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必需費用,其餘4,0
40元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勞保局已核退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3,570元,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25日保
職字第11108200314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參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抵充後為470元(計算式
:4,040-3,570=470),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有102日無法工作,以日所得1,360元,應受
補償138,7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補字卷第55頁)為證,即自110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2月20日止三個月,共91日,此為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原告主張因治療不能工作的
時間到110年12月31日為止,應為102日云云,惟原告
就逾91日仍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0月4日數度表示
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
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
予拒絕,並提出110年10月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㈠第65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能看出兩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已調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1日已如前述,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為採
用時薪制之勞工,應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較合於
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1
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扣除週六、週日之休息日
,為65個工作日,以原告110年之時薪16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3,200元(計算式:160×8×65
=83,200)。再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25,64
1元,此有該局111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02101755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為57,559元(計算式:83,200-25,641=
57,559),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⑤原告主張其因親屬看護一個月,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被告應給補償原告66,000元云云。惟查看護費
屬於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醫療
費用」並不相同,應剔除於此醫療費用範圍之外。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
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以
上共58,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但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1,1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被告要求延長
工時,但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見補字
卷第291-293頁)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每工作8小時有2次30分鐘共1
小時之休息,原告將休息時間納入加班時間計算為無理由
等語。
⒉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
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
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規範守
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另證人林詩宸亦到庭
證稱:「(問:上班每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是否可
以外出用餐?)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另被告臺南新天地員工LINE群組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
月12日曾發言表示:「為了穩定的品質,我們必須要遵守
SOP,這包含⒈飲料SOP,固定比例⒉環境和個人衛生⒊守時
(包含上下班和用餐時間)懇切大家共同遵守。」原告亦
為該群組之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405
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期間
,工作時都無法吃飯,一週最多只有一、兩天可以吃到飯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惟原告先稱沒有用餐時間,
但又說有一週有一、兩天能吃到飯,前後已有矛盾,而原
告之工作時間,經常之跨越午餐和晚餐時間,原告受僱數
年都無法在正常時間用餐,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
人之證詞、兩造員工群組對話之內容不符,難以信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告應可採信,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打卡資料
為據,應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每8小時應扣除1小時為實
際之工作時間。
⒊查原告自106年9月起到111年5月止之加班時間,經本院以
原告打卡資料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休息時間,打卡9小時扣
除1小時休息、實際工作8小時,經核對原告之攷勤表(見
補字卷第189-287頁)後,依附表所示:原告在106年(時
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
為0;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
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
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分,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
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
又10分;原告在111年(時薪168元)加班2小時以內為0,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⒋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在106年(時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66元(計算式:133×1.5×4/3=266
元)。
⑵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此
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667元(計算式:140×25×4/3=
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133元(計算式:150×25
又2/3×4/3=5,133元)。
⑷原告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
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512元(計算式:158×26又1
/6×4/3=5,512元)。
⑸又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13,582元(計算式:160×63
又2/3×4/3=13,582元);原告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為2
3小時又1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為6,178元(計算式:16
0×23又1/6×5/3=6,178)。
⑹又原告在111年無加班。
⑺綜上,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之加班費為35,338元(計算式:266+4,667+5,133+5,51
2+13,582+6,178=35,338)。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為56,455元(見補字卷第291、293頁實領加班費欄),
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21,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7,99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存有違法情事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⒉經查,原告因遭受上開兩次職業災害,於110年5月19日以L
INE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於去年發生兩項職災事情,第
一項:110年7月2日我在櫃上手指遭封口機夾入,造成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第二項:110年9月20日我
於下班返家途中遭遇車禍,造成左肩受傷傷勢嚴重。因上
述兩項職災造成我的權益受損,以我只能做到這個月的22
日(110/5/22)。22號我會依照上個月排定的班表10:00
-17:00上完完整班別,謝謝。六月起就請不用封我排班
囉,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頁),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110年5月22日後,亦未排班原告之工作,兩造顯已
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使勞工超
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
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見補字卷第295頁),
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曾休特別休假共48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原告之「薪資、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一覽表」,被告於
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年間共
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日之特
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年間共
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111年年1至5月間共給予原
告10日之特休假,有該附表可按(見本卷㈠第331-341頁)
。雖原告抗辯該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云云。惟查,以被告提出被證11、12給付薪資之匯款紀錄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匯款13,853元(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2月5日匯款11,779元(106年11月薪資)、
107年1月5日匯款14,711元(106年12月薪資)、107年4月
3日匯款14,817元(107年3月薪資)、107年5月4日匯款
25,125元(107年4月薪資)、107年6月5日匯款21,880元
(107年5月薪資)、107年8月3日匯款26,467元(107年7
月薪資)、107年9月5日匯款20,832元(107年8月薪資)
、109年9月4日匯款32,096元(109年8月薪資)、110年2
月5日匯款33,651元(110年1月薪資)、110年4月1日匯款
30,166元(110年3月薪資)、110年9月3日匯款26,676元
(110年8月薪資)、111年1月5日匯款1,256元(110年12
月薪資)、111年5月5日匯款6,151元(111年4月薪資),
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該金額均與被告製作附表之薪
資數額相符,故該附表附表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查原
告為時薪制之員工,工時採排班制,附表上「特休(天)
」之記載為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仍按時薪計算原告工資
,足證原告確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查原
告依法於107年應有3日特別休假、108年有 7日特別休假
、109年有10日特別休假、110年有14日特別休假、111年
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在107、108、109、110年所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超出法定日數,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
應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僅
休10日,尚有4日未休,而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請
求未休之4日工資為有理由。按原告111年之時薪為168元
,則4日之工資為5,376元(計算式:168×8×4=5,37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因
系爭封口機傷害,補償醫療費用1,180元,因系爭車禍傷害
,補償醫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
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376元,以上共64,585元,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
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日期 時薪 原告主張 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 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告加班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 告加班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106年9月 133 0 0 0 0 106年10月 133 2.5 0 0 0 106年11月 133 2.5 0 0 0 106年12月 133 3 0.5 1.5小時(9日) 0 106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106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7年1月 140 1.5 0 0 0 107年2月 140 2.5 0 0 0 107年3月 140 2.5 0 0 0 107年4月 140 6 0 1小時(28日) 0 107年5月 140 2 0 0 0 107年6月 140 9.5 0.5 4.5小時(3、 10、18、29日) 0 107年7月 140 10.5 0 4小時(2、8、13、27日) 0 107年8月 140 5.5 0 2小時(3、5日) 0 107年9月 140 6.5 0 3小時(1、 15、23日) 0 107年10月 140 7.5 0 3小時(6、 10、14日) 0 107年11月 140 8.5 1.5 5.5小時(11、17、18、24日) 0 107年12月 140 6.5 0 2小時(29、30日) 0 107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107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8年1月 150 7 0 3小時(12、13、20日) 0 108年2月 150 5.5 0 0 0 108年3月 150 7.5 0 2小時(9、23日) 0 108年4月 150 5 0 2小時(7、21日) 0 108年5月 150 7.5 0 3小時(4、19、25日) 0 108年6月 150 5.5 0 2小時+10分(1、16日) 0 108年7月 150 11 0 3小時(13、14、21日) 0 108年8月 150 9 0 2小時(4、18日) 0 108年9月 150 8.5 0 2小時(14、28日) 0 108年10月 150 4 0.5 1.5小時(20日) 0 108年11月 150 4.5 0 1小時(2日) 0 108年12月 150 8 0 4小時(7、8、15、28日) 0 108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40分 108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9年1月 158 2.5 0 1小時(28日) 109年2月 158 4 0 2小時 (2日, 28日) 0 109年3月 158 0.5 0 0 0 109年4月 158 0 0 0 0 109年5月 158 0.5 0 0 0 109年6月 158 6.5 0 3小時(6日,7日、25日,28日) 0 109年7月 158 5.5 0 0.5小時+10分 (12日) 0 109年8月 158 8 0 4小時+40分(2日、9日、16日、30日) 0 109年9月 158 3 0 1小時+10分 (6日) 0 109年10月 158 11 1 6小時+40分(2日、4日、11日、18日、25日) 0 109年11月 158 11 0 4小時(1日、8日、15日、21日) 0 109年12月 158 9 0 3小時(13日、20日、27日) 0 109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10分 109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10年1月 160 5 0 2小時(3日、 17日) 0 110年2月 160 10 0 5.5小時(6日、12日、16日、20日、21日) 0 110年3月 160 12 0 6.5小時(1、7、13、14、21、28日) 0 110年4月 160 15 6 10小時(3、4、5、10、11、23、24日) 3小時20分(10、11、23日) 110年5月 160 12 3 3.5小時+50分 (1、2、15、 23、25、27、28日) 1.5小時 (2日) 110年6月 160 13 0 2小時+10分 (1、2、5、6、7、8、12、13、14、18、25、26、27日) 0 110年7月 160 1 0 10分(1日) 0 110年8月 160 18 18 18小時(16、 17、18、19、 20、26、27、 30、31日) 10小時20分 (16、17、18、19、20、26、27、30日) 110年9月 160 17 14 15小時(2、3、7、8、9、13、16、20日) 8小時(2、3、7、8、9、13、16日) 110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40分 110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10分 111年1月 168 2 0 0 0 111年2月 168 0.5 0 0 0 111年3月 168 0 0 0 0 111年4月 168 0 0 0 0 111年5月 168 0 0 0 0 111年加班2小時以內為0 111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TNDV-111-勞訴-95-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