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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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張曜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8日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路邊起駛不慎即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逸琁所有、由訴 外人王百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7,399元(其中工資費用:54,859元及零 件費用:2,5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逸琁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任何過失。原告保戶不是 行進中的車輛。原告保戶是跟我併行,是原告保戶硬切過去 撞到A車的保險桿,發生碰撞後也沒有立即停止,滑動三分 之一車身後才停止,原告保戶車身才會有刮痕,主張本件肇 事原因是B車沒有看到後方A車已經停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所有 由王百祿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A車TDS-5 096號計程車: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TDS-5096號營小客車(A車):停車調整間距未注 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湯王百祿駕駛ARL-1099號自 用小客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均認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有過失。是被告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57,399元(其中工資費用:54,859元及零件費用:2, 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18 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25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4,859 元,共計55,11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王百祿駕駛B車 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 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 557元(計算式:55,113元×50%=2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第2年折舊值    1,603×0.369=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592=1,011 第3年折舊值    1,011×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373=638 第4年折舊值    638×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8-235=403 第5年折舊值    403×0.369=1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149=254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91-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洪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於當庭追加甲○○為被告後,當庭 撤回對乙○○之訴且經其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 ,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19,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92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該車輛修復費用為30,920元(計算式:1,920元+鈑金費 用16,700元+烤漆費用1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被告雖表示沒有能力償還,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 ,與原告法律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45-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琮霖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陳郁君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1-06

PTDV-113-司執-71619-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起步 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嘉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翰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 185元、烤漆工資4,456元、零件費用8,3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 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2,101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7,742 元(計算式:1,185元+4,456元+2,101元=7,74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 理賠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588-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韻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成又真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耀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包含:鈑金拆 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50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 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且就原告提出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 四輪定位、16前引擎蓋之維修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 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27、31至3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8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44)被 告車輛持續行駛於第4車道。而於44秒處可見從畫面左前方 看見系爭車輛位處第2車道,系爭車輛係於雙白實線處而欲 從第2車道向右切入第3車道(如截圖所示)。(0:45至0: 48)於4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第2、3車道間之雙 實白線,此時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又於47秒處 ,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並於48秒處可見畫面震動並發出 碰撞聲。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訴外人周耀元與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 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可知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訴 外人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 ,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29至31)。被告雖就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四輪定位、1 6前引擎蓋之維修為爭執,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車 輛維修保養廠以:「所維修部分屬必要。編號3右前大燈因 鏡面有刮傷故要拋光維修。...右前鋁圈有受損表示底盤恐 有安全疑慮,故維修完成需四輪定位。編號16前蓋右前方遭 右前葉擠壓,需要鈑校,故要重新烤漆」等語為回覆,此有 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估價單係維修服 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復車輛受損後,除明顯可辨之項目外 ,仍須經維修廠專業人員實際評估及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 ,而維修方式及所需費用亦須以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 安全性及維修可能性及實際維修之情形為綜合考量,而上開 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亦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吻合。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依 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金額為請求,應非無憑,故被告上開 所辯稱,委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 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9,400元, 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 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 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周耀元應負擔8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880元(計算式:29, 400元×20%=5,880元)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80元,及自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1

TPEV-113-北小-2887-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淙仁所有,由訴外 人鄭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8元(含零件 6,023元、烤漆工資8,015元、鈑金拆裝工資2,3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淙仁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淙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淙仁16,33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淙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2 3元,烤漆、鈑金拆裝等工資費用為10,315元【計算式:8,0 15+2,300=10,31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023÷(5+1)≒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023-1,004) ×1/5×(4+5/12)≒4,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023-4,434=1,5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鈑 金拆裝等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904元【計算式:1,589+10,315=11,9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41-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洪祺淯(原名洪晟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59-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 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范佩琪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永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5,760元(含鈑金拆裝 工資9,325元、零件費用29,622元、烤漆工資6,813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毀損 ,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5,7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75頁及證物袋),上開事實,當堪採認。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逃逸,當場並 未查獲肇事車輛駕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可參,可知實際上並無 從得知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此外,原告僅稱 依據警方資料應推定車主為肇事責任人即被告云云,惟依上 開警方資料洵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人,復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則原告 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592-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吳春龍 被 告 廖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5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8號、第37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范黃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THIEU VIET HIEN(紹越賢)】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3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即「范黃秀」,Telegram暱稱「tu suong 」)、THIEU VIET HIEN(即「紹越賢」,Telegram暱稱「B OT」)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加入由NGO XUAN LONG(即「吳0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桂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 」逃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范黃秀、紹越賢擔車手之工作,負責駕駛車 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吳春龍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賺取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報酬,范黃秀、紹 越賢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KIM BONG」、「AN KHA NG79」再於「NEW TAIPEI 27」Telegram群組中指揮范黃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附表一 編號1至3)或紹越賢(附表一編號4至6)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為各該提款,再於上開群組中與吳春龍聯繫地點見面,由范 黃秀、紹越賢或「阿雄」將所提領贓款交予吳春龍,吳春龍 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KIM BONG」、「AN KHANG79」所指 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陳0貞、黃0及楊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范黃秀、紹越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0 妤、陳0貞、葉0璇、于0田、黃0、楊0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春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③王0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交易明細、④陳0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擷圖照片、⑤葉0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 被害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及合作協議書、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 照片(范黃秀提領畫面)、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⑧于0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⑨黃0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交易明細 、⑩楊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及擷圖照片、交易明細、⑪路口及超商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紹越賢)、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 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范黃秀、紹越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范黃 秀如附表一所為,及紹越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各所為前揭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范黃秀、紹越賢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各與其等 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人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2人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50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范黃秀、紹越賢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對附表一編號3、6實 施詐騙行為,各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2人加入該犯 罪組織,均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范黃 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 罪、紹越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3罪,及其2人其餘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 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 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范黃秀、紹越賢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范黃秀所犯上開6罪、紹越賢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附表 一編號1、4分別為范黃秀、紹越賢本件「首次」犯行,然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 對全部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開始為詐欺行為之時點為首 次之認定,而非以最後階段被告等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點 為準,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尚未領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本件 無法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因被告2人已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等告知所涉 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等係「參與犯罪組織」 ,然於偵查中已供承參加從事前揭車手工作等情事,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犯 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經 說明如前,故其2人所涉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 ,並斟酌被告2人業與王0妤、陳0貞、黃0、楊0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210頁),參以其等於 本案前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3-24頁),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范黃秀自陳現就讀大 學一年級,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一般;紹越賢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在日本料理店工作, 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 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均係 以就學名義來臺,現為在學之大學生,尚未完成學業,且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僅是提領贓款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其就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並無管理、 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本件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其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王0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經王嘉妤綽號「曉曉」之同學瀏覽後,於113年4月27日轉知王嘉妤,致王嘉妤陷於錯誤,而為將右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明仁) 113年5月2日晚上8時32分許/1萬元 113年5月2日晚上8時37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 范黃秀、「阿雄」 2 陳0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雅貞之未婚夫陳耿璿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薪動未來」群組,並於113年5月1日轉知陳雅貞上開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在群組內慫恿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雅貞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日晚上8時59分許/1萬元 113年5月2日晚上9時9分、13分/1萬元、2萬元(所提領逾被害人所匯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詠珊門市 3 葉0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陸續以Line暱稱「協槓薪世代」、「陳琮文」、「HQSKV」加葉旻璇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匯款獲利云云,致葉旻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2日晚上9時7分許/1萬元 4 于0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影片,于福田於113年5月8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長宏幣所」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于福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分許/1萬元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5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 范黃秀、紹越賢 5 黃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影片,黃艷於113年5月8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等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元 6 楊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影片,楊英於113年5月6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元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4分、55分/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弘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附表一編號2(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附表一編號3、范黃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附表一編號4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紹越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附表一編號5(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紹越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附表一編號6,紹越賢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紹越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0-30

TCDM-113-金訴-26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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