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耀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宋坤耀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
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
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坤耀
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
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HP-CP2025N彩色印
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ASUS電腦主機(下稱
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新園鄉公所於108年10
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新園鄉公
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
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新園
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振昌勸阻,執意
自新園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
,占為己有。嗣經鄒振昌打電話向宋坤耀之妻子催討,宋坤
耀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新園鄉公
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坤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廉偵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1、159至172頁),核與證
人鄒振昌、林彥豪、朱美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武彥、
蔡坤城、陳新財、洪文山、邱春娥、張靖莉、方冠丁、李瓊
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偵卷第11至17、19
至25、27至32頁;他卷第11至14、17至19、24至26、42至43
、49至51、53至55、57至59、63至65、67至70頁;偵卷第8
至10、14至1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
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
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新園鄉公所財產分類
明細帳、新園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金山環保企業行回收
明細表、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園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園
鄉政字第111306013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
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廉偵卷第33至43、45、47、51至5
5、57至77、79至85、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園鄉公所
清潔隊,隸屬於新園鄉公所,又新園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園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
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振昌證述在卷(廉偵卷第
2、14頁),並有前引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
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
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園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
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
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
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
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
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
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
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新園鄉公所同意,
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
、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
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廉偵卷第9頁)
,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
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
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新園鄉公
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廉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
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
,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
值為2,393元等情,業經證人朱美英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廉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財產分類明細帳、原始憑證黏存單、金
山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
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計算式:20元+60元+2,393元=2,
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
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
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
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
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
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
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
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雖
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
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
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
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
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
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
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
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新園鄉公所,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資料卷(案號00000000000號) 廉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PTDM-113-訴-16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