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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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4,269元(原告請求8,782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㈡烤漆:19,290元。  ㈢鈑金:17,100元。   以上合計為40,65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6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前方有其他車禍事故而跟著前車緩慢移 動,係系爭車輛撞到伊車輛,伊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訴外人吳信緯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縱如被告所述,前方有其 他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行駛之車道回堵,其變換車道時,仍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 發生本件事故,足認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64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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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皇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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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962元+烤漆5,801元+鈑金4,977元=11,740元

2024-12-20

TCEV-113-中小-28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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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陳靖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2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 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 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 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 ,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 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 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 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 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 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 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 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 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 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 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 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 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 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 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 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 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 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 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 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 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 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 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 ;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 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 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 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 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 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 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 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 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 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 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 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 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 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 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 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9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補-4282-202412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32-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 告 張高銘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複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 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5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 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歐韻辦 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 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經核醫療費用共計109,410元(詳如附表所 示),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9,41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山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 間為何等情,經中山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 月,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 ,有中山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 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於第1次住院 期間(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6日,共9日)及出院後1個 月(30日),第2次住院期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6 日,共4日),合計4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第1次出院後 之第2個月(30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 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本件雖部分時間僱人照護,部分由親屬自行照護,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一 般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計算式:43×2,000+30×1,200 =122,000)。原告僅請求108,800元(計算式:36,800元+72 ,000元=108,8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未逾上開金 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行動不便,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司機陪同就醫所需時間列入車資計算,經核與 車資收據所載「門診時間+來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 1頁),堪以採信,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上開費 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 ,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費:   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既未能證 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 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院後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抗辯應以勞保投 保薪資計算等語。衡以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仍因系爭傷害影響步態行進,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 少2個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堪認原告確實迄至出院後8個月(即至110年12月5日 ),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25 3日(計算式:13+8×30=253)薪資損失,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七軍公司),日薪為2,000元、月薪為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七 軍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 39頁),故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月薪40,000元,要屬有 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6,000元(計算式:2,0 00×13+40,000×8=346,000),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勞保投保薪資或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云云,即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9%(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 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前項 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10年12月6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0,000元 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5,383元〔計算方式為: 43,200×23.00000000+(43,200×0.00000000)×(24.000000 00-00.00000000)=1,045,38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5=0.00000000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機車、手機損壞,故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60,00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 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爭 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 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 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75,198元(計算式:機 車54,177元+拖車費2,000元+手機19,021元=75,198元,見本 院卷第299至頁)定之為適當,原告僅請求60,000元,自屬 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1年生,高職肄業,原為挖土機操作員,受傷 後改擔任工地助理;乙○○則為63年生,高職畢業,從事駕駛 工作;歐韻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以經營家具製造、 批發、零售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981,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 9,410元+看護費用108,800元+交通費用11,76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5,383元+損壞物品 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81,3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947元 (計算式:1,981,353×70%=1,38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2024-12-03

TCEV-112-中簡-1219-20241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惟庭後始收到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 之聲請變更辯論期日書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43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2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21-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冠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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