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 告 張高銘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複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
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5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
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歐韻辦
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
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經核醫療費用共計109,410元(詳如附表所
示),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9,41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山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
間為何等情,經中山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
月,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
,有中山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
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於第1次住院
期間(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6日,共9日)及出院後1個
月(30日),第2次住院期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6
日,共4日),合計4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第1次出院後
之第2個月(30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
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本件雖部分時間僱人照護,部分由親屬自行照護,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一
般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計算式:43×2,000+30×1,200
=122,000)。原告僅請求108,800元(計算式:36,800元+72
,000元=108,8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未逾上開金
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行動不便,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司機陪同就醫所需時間列入車資計算,經核與
車資收據所載「門診時間+來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
1頁),堪以採信,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上開費
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
,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費:
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既未能證
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
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院後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抗辯應以勞保投
保薪資計算等語。衡以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仍因系爭傷害影響步態行進,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
少2個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堪認原告確實迄至出院後8個月(即至110年12月5日
),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25
3日(計算式:13+8×30=253)薪資損失,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七軍公司),日薪為2,000元、月薪為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七
軍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
39頁),故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月薪40,000元,要屬有
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6,000元(計算式:2,0
00×13+40,000×8=346,000),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勞保投保薪資或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云云,即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9%(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
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前項
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10年12月6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0,000元
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5,383元〔計算方式為:
43,200×23.00000000+(43,200×0.00000000)×(24.000000
00-00.00000000)=1,045,38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5=0.00000000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機車、手機損壞,故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60,00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
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爭
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
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
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75,198元(計算式:機
車54,177元+拖車費2,000元+手機19,021元=75,198元,見本
院卷第299至頁)定之為適當,原告僅請求60,000元,自屬
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1年生,高職肄業,原為挖土機操作員,受傷
後改擔任工地助理;乙○○則為63年生,高職畢業,從事駕駛
工作;歐韻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以經營家具製造、
批發、零售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981,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
9,410元+看護費用108,800元+交通費用11,76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5,383元+損壞物品
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81,3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947元
(計算式:1,981,353×70%=1,38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TCEV-112-中簡-1219-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