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訴-7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