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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琮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本案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16時至1 7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 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時,因交通違規 安全帽未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 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 路132巷口時,因行車違規安全帶未繫為警攔檢,並施以檢 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衛育慶 吳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衛育慶、尤玉良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李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由楊育勝、衛育慶朝告訴人林龍文、陳麗敏多次毆打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共同以一行 為傷害2名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身體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被告楊育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節,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1-32頁), 是本案被告楊育勝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為與前述 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本刑。又被告4人其餘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有所爭端、不滿 ,即攜帶棍棒、辣椒水等物,而共同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4人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分工情節 ,暨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5年 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1-58頁), 及被告4人當庭所述、提出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146、1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之棍棒、辣椒水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楊育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衛育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3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為朋友;林龍文及陳麗敏為夫妻。楊育勝 、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因不滿林龍文、陳麗敏疑似檢舉 渠等工作之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 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鄒任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伏,但未遇林龍文、陳麗敏,楊育勝 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 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將林龍文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龍文。隨後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搭乘上開計程車先行返回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屏東夜市,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搭乘上開 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攤」繼續 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 慶等人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則留待車內把風,楊育 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衛育慶 則徒手毆打林龍文、陳麗敏,造成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 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 傷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文、陳麗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刺破林龍文車輛輪胎及持棍棒毆打林龍文之事實。 2 被告尤玉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向林龍文、陳麗敏噴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衛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傷害陳麗敏之事實。 4 被告吳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及供述。 坦承留在車內接應;同日1時45分許,其與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合前,林龍文的輪胎已被刺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到棍棒毆打及遭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鄒任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在屏東內埔鄉南寧路統一超商接到被告等人上車後,聽到車內後座某男說「誰叫你要拿小刀把人家輪胎刺破」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麗敏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被刺破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大樹藥局」監視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資料、警方擷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①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萬甲檳榔攤」,並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下車步行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留在車內接應;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犯案後徒步跑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52分搭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中正路與西昌路下車等候其他車輛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吳李祥雖未親自下 手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於與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 合時即已知曉本行目的,且同行之被告均有攜帶凶器,其仍 執意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並留於車內接應,是就其 餘被告等所為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是被告楊育勝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育勝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上揭行為 ,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查:㈠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旨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與個人法益之保護有別,故 在行為人就特定人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須其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而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 之恐慌、不安之感受,始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楊育勝等人毆打被 害人之時間短暫,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8分,案發地點在內埔 農會停車場,案發前、後過程中,未見有頻繁之人車經過, 復未見得雙方有何波及他人,或因此損害周邊之設施、物品 等情形,是客觀上是否有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 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仍屬有疑,尚難認有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故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0

PTDM-114-簡-9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2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後,被告王詩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1號   被   告 王詩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黃 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王立明及許月桂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 二、案經黃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及王立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及王立 明、證人即被害人許月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 先例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竊時所使用之鐵 製品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普通重型 機車6輛,均業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事實 贓物 所涉罪嫌 1 黃渝涵 (提告) 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 (屏東女中側門停車格) 在左列時間、地點,使用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品等工具,插入黃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內含安全帽一頂)之鑰匙孔,得手後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 李昆聰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4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屏東醫院外圍人行道上) 在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發動李昆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5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3 吳麥可 (提告) 113年6月25日 16時10分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吳麥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4 洪玉葉 (提告) 113年6月23日 5時4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 屏東公園 機車停車場 (中華路段)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洪玉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5 王立明 (提告) 113年7月19日 1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王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6 許月桂 (未提告) 113年7月19日 7時5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號 (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前)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許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2025-02-20

PTDM-113-易-117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陳開榮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支、鎖頭1支、家門 鑰匙3支得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離去。 嗣陳開榮發現上揭物品遭竊,且於停放在案地之黃志宏車輛 內發現有上揭失竊物品而報警處理,而後當場逮捕黃志宏及 扣押其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發還予陳開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開榮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及本案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19

PTDM-113-簡-1374-20250219-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敦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敦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父親周久貴與 周久貴女友董水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 與周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內裝有鋼瓶 與鐵珠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董水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窗射擊2發,致上 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董水秀。嗣經董水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敦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4頁、偵卷第12頁,原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董水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2812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 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 氣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 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人物品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先後數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 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在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 訴人113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簡上卷第11-13頁),惟被告未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觀諸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 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1000元,被告賠 償其5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部 分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在 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被告手持本案 之空氣槍擊發鐵珠致告訴人小客貨車玻璃破損,其犯罪之手 段,非屬輕微,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 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 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所引起,尚非惡性犯罪, 當係一時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部 分補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 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PTDM-113-原簡上-9-20250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0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 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②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④素行;⑤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僅佔法定刑度4%(計算式:30÷365×2×100%=4% ),尚屬低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情形。且依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價值2萬元之手 機,所生損害非低;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家庭暴力傷害前 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家庭暴力毀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和解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最輕微之 犯罪情節,亦無得以酌減至最輕之事由。故原審量處拘役 30日,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雖提出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為證(簡上字卷第63頁),惟被告係在未給付任何 賠償給告訴人的情況下,自本案犯行後相隔1年之久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原本就已從輕判處輕刑的量刑基礎,而 達到需要撤銷改判的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其撤回時點 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PTDM-113-簡上-14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山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然 此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罪名及犯罪 型態均不相同,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另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1人,購毒者 也是長年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被告犯行造成危害有限,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顯然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影響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未符合罪 責相當、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丙案),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案、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構成累犯。  ㈡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在罪名 及罪質上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有施用毒品案件, 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能謹慎行 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罪 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真正悛悔改過,前 案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屬薄弱,且有 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意旨認 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所為量刑, 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 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㈣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94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害人王信任遭竊喜德釘電鑽1組,且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喜德釘電 鑽1組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 騎乘至王信任所管領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之工地 前,見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1組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 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害人王信任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 線1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 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線1條,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 盜罪嫌,而觀諸上址被告出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 告行經上址,無法窺見斯時竊取何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 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4-簡-15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福與告訴人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 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 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外聯通道路因遭被告封閉而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 路,以「你這人很卑鄙」、「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乃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3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10

PTDM-112-易-109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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