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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4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35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即侯源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侯昱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0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13795-9 1 330 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33905-9 1 413 3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49422-8 1 269 4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79568-1 1 203 5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091621-7 1 49

2024-11-06

TPDV-113-除-159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 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 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 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 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 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 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 、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 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 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 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 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 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 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 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 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 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 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 、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 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 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 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 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 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 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 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 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 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 ,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 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 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 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 );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 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 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 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 ,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 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 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 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 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 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7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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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2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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