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華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9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代 理 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 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 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 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擬聲請上訴,故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原告 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 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 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 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 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逕行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聲-24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吳佳龍 吳佳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吳明發 吳樹銘 吳蔡百合 吳美眞 吳英菊 吳美鳳 吳美華 吳安昇 吳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 美鳳、吳美華、吳安松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 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吳得炎 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 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 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寶鳳、吳安昇、吳安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 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 、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 美華、吳安昇、吳安松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 接巷道,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 側訴外人吳得炎所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二人共有之三層樓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北 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側訴外人吳得炎所 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二人共有之三層樓 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 鳳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 、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 、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1/ 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 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 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佳龍 18分之3 2 吳佳鴻 18分之3 3 吳寶鳳 3分之1 4 吳明發 12分之1 5 吳樹銘 12分之1 6   吳蔡百合、吳美真、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吳得炎之繼承人) 6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0-29

ULDV-113-訴-562-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有關溫泉水費之事項,得向被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元:   被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本件社區曾於108年,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本院卷第95頁所示的內容,而依照會議內容所載, 每戶每月之水費為200元,佐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被告對該會議內容之提出、討論未有反對之意思(本院卷第9 3-95頁),本院認為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 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得向被告請求每月200元水費。 二、被告雖辯稱該水費僅係代收款項,故原告無權向其收取等語 ,然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係記載「使用者付費 每戶每月收200元,專款專用...」,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代 收款」之字樣或討論,故被告此開辯稱,尚難採納。 三、又被告辯稱被告應提出收支明細等資料等情,與本件之請求 無對待給付關係,故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管理委 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 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 四、再被告抗辯本件社區並無規約等情(本院卷第154-155頁), 然本院審視卷內資料,確實有本件社區之規約存在(支付命 令卷第21-48頁),佐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實質 有效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3-板小-1124-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3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與自1 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79-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