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有關溫泉水費之事項,得向被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元:
被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本件社區曾於108年,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本院卷第95頁所示的內容,而依照會議內容所載,
每戶每月之水費為200元,佐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被告對該會議內容之提出、討論未有反對之意思(本院卷第9
3-95頁),本院認為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
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得向被告請求每月200元水費。
二、被告雖辯稱該水費僅係代收款項,故原告無權向其收取等語
,然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係記載「使用者付費
每戶每月收200元,專款專用...」,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代
收款」之字樣或討論,故被告此開辯稱,尚難採納。
三、又被告辯稱被告應提出收支明細等資料等情,與本件之請求
無對待給付關係,故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管理委
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
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
四、再被告抗辯本件社區並無規約等情(本院卷第154-155頁),
然本院審視卷內資料,確實有本件社區之規約存在(支付命
令卷第21-48頁),佐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實質
有效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112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