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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江政霖 被 告 鄭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17

CHDM-113-交簡附民-139-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川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建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約定洪建川依「順風順水」 指示,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他人郵寄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轉寄給「順風順水」,每次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於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下列附表甲所示詐騙方式,著手向黃予禾施詐欲 取得黃予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黃予禾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致詐欺取財未遂,但黃予禾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 裹後,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甲所示便利超商(提 款卡密碼則另依指示傳送),再由洪建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甲所示 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以空軍一號方式轉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 ),嗣由「順風順水」處獲得1,000元之報酬。   附表甲: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民國) 帳戶 寄送時間(民國) 寄送地點 寄送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起,透過抖音、通訊軟體,以暱稱「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向黃予禾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薪轉帳戶及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用云云,黃予禾雖未受騙、未陷於錯誤,但仍依指示,於右列寄送時間、地點,以右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右列帳戶提款卡裝入包裹,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及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13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領取黃予禾左列寄送之包裹。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 據: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網頁截圖、蒐證之刑案照片、被告之 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規定於第15條之1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 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 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 形,非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時亦有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為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乃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相較前述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所 為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前述修正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諸卷附告訴人黃予禾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已對告訴人著手施以附表甲所示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帳 戶,僅係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寄交帳戶係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有 陷於錯誤,容有誤會,告訴人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是詐欺集團就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方法,最終仍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而為既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風順 水」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黃予禾雖供稱詐欺集團先後以暱稱「嘉義陳帥帥」、 「流年顛簸」與其聯繫、施詐,然並無證據顯示「嘉義陳帥 帥」、「流年顛簸」並非「順風順水」,而被告供稱本件犯 行僅與「順風順水」1人聯繫及接受其指示,是本件尚不能 排除對告訴人施詐之「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及指示 被告之「順風順水」係為1人分飾多角,而難論以被告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未論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告知被告罪名,其亦表示認 罪,無礙其攻擊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予禾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件獲有1千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川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加入成員為暱稱「順風順 水」、「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 罪刑,本案不再另行重覆提起公訴。),並依「順風順水」 指揮,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轉寄或轉 交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俗稱「取簿手」),每次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洪建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由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部分,均由警另案偵辦)將所申設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入包裹後,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超商 ,再由「順風順水」指示洪建川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領 取包裹,洪建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超商,前往領取包裹後, 將包裹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 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建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予 禾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流年顛 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自陳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川年輕力壯,不思 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 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下 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 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於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時, 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黃予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起,透過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左列提款卡。 黃予禾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13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領取前開包裹。

2025-03-14

CHDM-113-金簡-474-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榆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至對向車道」,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 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 月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826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 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 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及告訴 人過失程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 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詳參卷附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鄭榆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榆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江政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政霖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肩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大腿部 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榆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3-交簡-160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旗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 年3月3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壬字第665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 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1

CHDM-114-訴-14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 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 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 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11

CHDM-113-聲-138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均補充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5、1146號」),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 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 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 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 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10

CHDM-114-聲-180-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鴻 林詩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詩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該處禁止左轉」,應補充 更正為「該處禁止左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 至洩洪橋附近」,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 迴轉至洩洪橋附近,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   ㈡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監彰鑑字第11300267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1號函及檢 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上均作為量刑之參考,以下 不再贅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林詩樂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伯鴻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 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 其等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 2人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 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過失程 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詩樂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伯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雖均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件協商許久而無共識,已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許伯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89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竹排水溝水防道路之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 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同一時間,許伯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至洩洪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動態,適許伯鴻同向前方由林勝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詩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 迴轉因而煞車,而許伯鴻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林勝彥機車 後方,致林勝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 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 炎、右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勝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聲請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伯鴻、林詩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 人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HDM-113-交簡-389-202503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1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何佩珊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6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瑞琳 (即具保人) 被 告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軍訴字 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士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 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件已經判決緩刑確定,爰 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24日分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元、 6萬元,而上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受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 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已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已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彰檢名執戊112執緩3 50字第1149008903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 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送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5

CHDM-114-聲-4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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