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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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遊戲軟體「WePlay」結識少年即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接續向A女稱:「想看妳的下面」、「我想看妳玩下面」、「 那你露餒餒,妳看我打手槍」、「衣服脫掉」、「開鏡頭 脫衣 服我想看看」、「你摸自己的奶頭」、「手指慢慢滑進去 我要 看妳自慰」、「這次手手要進去裡面 我也要看」、「我想看妳 玩下面,還沒看到妳插進去裡面」等語,誘使本無意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A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觀覽,再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 ,要求A女脫衣並為撫摸胸部、自慰等猥褻行為,A女隨後而依照 乙○○之要求,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進而將該電子 訊號傳送給乙○○供其觀覽。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 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相符,且有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不得閱覽卷第43頁、第47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A女施以數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稱,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不僅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 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 不僅欠缺對於性隱私之尊重,更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嚴重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偵 查中否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且本案審理時曾遭通緝 方才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之宣 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案所犯乃侵害未成年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罪,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審理 過程到案狀況亦屬欠佳,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應不宜 緩刑,併為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性影像,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亦未扣案,該手機核屬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依卷內證據被告雖已將本案 性影像刪除,惟考量電子紀錄縱經刪除,仍具可回復性,依 前開規定,亦為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此等犯罪工具未扣案時如何處理, 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7

TYDM-113-原訴-41-202503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 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 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 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 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 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 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 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 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 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 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 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 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 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 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 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 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 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 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 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 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 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 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 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 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 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 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

2025-03-17

TYDM-113-簡上-55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2025-03-17

TYDM-113-易-147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3月7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 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7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70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231-202503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蔡淑霞 被 告 許佩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1109-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 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 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 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 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 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 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 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 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 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 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 ,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 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 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 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 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 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 、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 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 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 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 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 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 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 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 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 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 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 ,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 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 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 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 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 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 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 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 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 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 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 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 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 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 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簡上-284-20250313-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許佩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2-附民-180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豊、徐敏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徐敏男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 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2-訴-55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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