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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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王睿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判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兼被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兼被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 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 更正後內容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       王睿瑄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3

2025-03-17

TYDM-113-交附民-75-202503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業務經 理」更正為「經辦經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紹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薛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陳世遠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陳百祥」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夏紹齊與「薛主管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 專員」向陳世遠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因抽中 股票須繳交股票價金95萬元云云,致陳世遠陷於錯誤,與「 鴻博客服專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52巷之交岔路口面交45萬元,夏 紹齊則接受「薛主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及「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 世遠行使之,收取45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放置百貨公司或 商場之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及陳世遠。 二、案經陳世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世遠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張、扣案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300279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配戴「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並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薛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17

MLDM-113-訴-605-202503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XIN(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Kc」、「UC」、「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 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 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 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金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2 OPPO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3 收據 壹張 4 識別證 壹張 5 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5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萬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萬鑫,下稱李萬鑫)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Si ngnal暱稱「PKc」、「UC」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巴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李萬鑫擔任取款車手。李萬鑫 、「PKc」、「UC」、「星巴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陳 穎瑜」、「玖瞬投資」向陳鳳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鳳玉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時,即遭行員 察覺有異並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到場,陳鳳玉始發覺遭騙,乃於同日配合警方誘捕,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李萬鑫則依「PKc」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陳鳳玉出 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 :「李安禾」、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及收據(其上 含「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 麗榛」之印文1枚、承辦人「李安禾」之印文1枚),並收取 現金42萬8,000元(含餌鈔一批及1,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 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 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鑫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PKc」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收據,並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誘捕,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扣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及查獲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PKc」、「UC」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星巴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與「PKc」、「UC」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星巴克」有傳送教戰守則之訊息予被告瀏覽等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陳鳳玉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 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識別證、交付收據及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 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PKc」 、「UC」、「星巴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XR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7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部分,已由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宣判,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與乙○○、甲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暱稱「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丁○○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 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丙○○則依莊文鋒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4日16時許, 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丁○○佯稱為「廣金商鋪」幣商,並簽立虛假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不詳詐欺犯罪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 式上為丁○○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丁○○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具有支配權。嗣丙○○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莊文鋒,並取 得報酬3,000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52、25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廣金商鋪」、「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107至109頁;偵7960卷第87至88頁、 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 2888卷第97至106頁,於偵訊時則經合法傳喚未到】),並 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倘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2888卷第97至106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經合法 傳喚未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 中有祖父母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沒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固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雖有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 騙所交付款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款項均由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 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訴-501-202503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78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 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最近一次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黃明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光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1 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苗栗縣 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 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10

MLDM-113-交易-371-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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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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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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