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
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文章」
、「方宗聖」與陳薰森聯繫,並佯稱:因其健保卡有遭冒領
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薰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25日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
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潘美真隨即依暱稱「楊
坤福」之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000元,及
分別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提領5萬、5萬、3萬2,000元(共計1
3萬2,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薰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潘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楊坤福」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
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務明細,並以用家
俱貸款的方式借錢給我,對方貸款給我繳交家俱貸款,就是
幫我的帳戶做金流,銀行就會貸款給我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
1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46頁;審金訴卷第41頁),並
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審金訴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坤福」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文章」、「方宗聖」與告訴人陳薰森聯繫,
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遭冒領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8分許,
將50萬6,000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
「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陸續予
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69、76至78、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卷第91頁)、本
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審
金訴卷第3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
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
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
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
前揭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楊坤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
使用,及製作虛偽貨款交易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此
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64、65頁;
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
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
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
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應無銀行會接受假金流所呈現不實財力狀況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懷疑之情形下,卻
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
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
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予以轉交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暱
稱「楊坤福」之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有玉山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
人士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
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麵
包店擔任店員已達15、16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
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
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
戶資料製作作假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
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楊坤福」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
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
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
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玉
山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
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事以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
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楊坤福」之人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楊坤福」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楊
坤福」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楊
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楊坤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
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
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
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
生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店店員工
作已達15、16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尚需扶養父母
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持該張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由
此可認該張金融卡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7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