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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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 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 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 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 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 ,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 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 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 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 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 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 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 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 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 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 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 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 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 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 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 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 我叔叔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 叔叔說:「叔叔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 房間在哪裡,我說:「2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 ,之後我就上去2樓,然後我走上去2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 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 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 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 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 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 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 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 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 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 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 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 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 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 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 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 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 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 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 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 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 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 ;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 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 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之 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 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 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鍾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 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 ,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 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 ,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 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 75頁),參諸鍾〇〇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鍾〇〇從鄰居 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 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鍾〇〇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 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鍾〇〇僅泛稱甲女 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鍾〇〇上 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 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鍾〇〇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 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 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 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 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 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 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 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 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 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許, 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 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 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 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 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 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叔叔家後,我 們先跟他叔叔甲○○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2樓房間聊 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叔 叔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甲○○均有 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 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我有 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之後 ,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 要上去2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 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 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 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 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 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 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 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 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 ,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 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 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甲○○此部 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 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 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 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 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 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 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 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 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 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 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 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 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 ,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 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 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 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 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 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 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 ,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 ,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 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 ,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 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 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 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 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 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 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 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 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 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 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

2025-02-11

HLDM-113-原侵訴-6-2025021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鄭曄嶸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古韶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8-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呂英誌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19-202502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毅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61頁);附 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 所載「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更 正為「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中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第13至15列所載「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均更 正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22日10時36分許」、「70萬0,4305元」更正為「 70萬4,30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找辦貸款(見警卷第4至5頁)、偵 查中辯稱自己沒有幫助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自 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 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酉○○、丑○○ 、午○○、庚○○、巳○○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2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臺幣1,1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310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卷 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己○○、未○○、癸○○、戌○○、乙○○、子 ○○、亥○○、辰○○、壬○○、辛○○、丁○○、甲○○、莊珮珊、申○○ 、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莊珮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8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寅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4分許。 10月3日12時13分許。 12時15分許。 12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被告余毅凡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6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6時47分許。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4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 13時16分許。 13時48分許。 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3萬元。 臨櫃匯款 5萬4,700元。 1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許。 14時24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莊珮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莊珮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5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40萬元。 1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毅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毅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被告余毅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 告訴人丑○○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 。 (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 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九)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十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二)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等案件,業 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 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70萬0,4305元 3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45萬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40萬元 5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2025-02-06

HLDM-113-原金訴-104-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4-原附民-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76-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宋蕙蘭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97-202502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韶庭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韶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韶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5、111、122頁);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匯款回條聯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均更正為「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翻拍照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湯世宇、 被害人陳定樂、黃靜宜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花蓮二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黃靜宜 匯入款項時因花蓮二信帳戶已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花蓮二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人即被害人陳定樂、告訴人湯世宇遭詐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即被害人黃靜宜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黃靜 宜等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找工作(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 辯稱不知道對方是騙取帳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的目的 是為了找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 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被害人陳定樂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二年級休學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扶養(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定 樂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 黃靜宜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黃靜宜係因未到 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 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達成之 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 、黃靜宜等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黃靜宜等 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陳定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字第113000620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古韶庭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韶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 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詮 門市,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花蓮二信帳戶)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古 韶庭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湯世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定樂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回條聯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靜宜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湯世宇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定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定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 黃靜宜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靜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3 湯世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湯世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14分許。 9時1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025-02-06

HLDM-113-原金訴-196-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曾凱祺 被 告 汪祖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5

HLDM-113-原附民-1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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