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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 謝妏宜 謝陳欣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黃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另通知證人陳榮泰到 庭。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泰(訴字卷二第267頁),經合議庭評 議有傳訊必要,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7

KSDV-111-訴-455-20250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羅熙芬 被 上訴人 伍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表列各該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24,000元,雙方約定各該借款均按月息2分計息(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則在取得伊交付之借款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伊收執。詎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 息,截至斯時止,尚有借款本金444,000元未予清償,經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因上訴人陸續為伊清償 債務,共向上訴人借款214,000元,惟截至111年9月28日止 ,伊向上訴人陸續清償達328,500元,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 權因全部受清償而消滅。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乃上 訴人額外要求伊簽發之票據,其間實無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借款存在,伊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50至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 被上訴人將自第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 計224,000元),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 ,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 00元(含雄簡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 」字樣者),合計238,500元予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萬 元、16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借款契約有無另外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金額除238,500元外,是否另清償 90,000元?  ⒋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將自第 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計224,000元) ,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 原審認定借款金額為224,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與214,000元間之差額不再爭執(簡上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借款之事實,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均 因清償而消滅,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已 交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 萬元、16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唐孟 琳到庭證稱:伊確曾在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背書,是 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背書人,被上訴人遂叫伊背書,被上訴 人當時只有說這些錢會和伊一起處理,但這些錢是不是被上 訴人借的,伊不清楚等語(雄簡卷第154至155頁),僅能證 明唐孟琳確有為被上訴人背書擔保借款清償之真意,尚不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又證人林春卿則證稱:伊曾 偕兩造前往伊住處附近的肯德基,看見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給 她的一筆錢還給一位不知名男子後,向該男子取回本票,但 伊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雄簡卷第270頁),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償欠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 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 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被上訴人來我家拿錢 ,拿現金,怎麼可能有證據等語(簡上卷第92頁)。則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已盡舉 證責任,上訴人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介紹兩造借貸之人呂慧珍作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呂慧珍未曾見聞上訴人交付14萬元、16萬元給被 上訴人,因為這兩張(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所載 金額是被上訴人來伊家拿錢等語(簡上卷第51至52頁),足 認呂慧珍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 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達328,500元(雄 簡卷第48頁),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簽收單為憑( 雄簡卷第49至87、89至91頁)。惟上訴人僅承認收受被上訴 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00元( 含本院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字樣 者),合計238,500元,其餘則否認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金額逾238,500元部分(計算式 :328,500-238,500=90,000)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 訴人所提出未載收款人姓名之簽收單,或其上署名「秀」之 簽收單,或由被上訴人自己註記「羅熙芬拿500買菜」等字 樣之簽收單(雄簡卷第89至91頁),均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 簽收,要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簽收單所載金額共12,500 元(計算式:1,000+1,000+5,000+5,000+500=12,500)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曾為上訴人代繳互助會款云云,但 由證人李金秀證稱:兩造曾經一起跟過伊召集之互助會,但 兩造是各自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繳納會款等語 (雄簡卷第27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繳會款 之事實,自無從以代繳會款之方式抵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有 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 之金額共238,500元,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經雙方口頭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 利息,被上訴人還款經抵充利息仍有不足,自無從用以清償 借款本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利 息,並抗辯:伊還款金額已足清償全部借款。惟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 同意依照法定利率來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按月息2分(即年 息24%)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否認,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 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約定月息2分是口頭約定,沒 有其他證據補充;民間利率就是2分,沒有其他證據供鈞院 審酌等語(雄簡卷第229頁、簡上卷第50頁)。迄今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兩造約定計息利 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者,應就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此觀 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文義自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陸續向上訴 人清償達238,500元,有卷附無摺存款收執聯、其上簽署「 阿芬」、「LO」字樣之簽收單為憑(雄簡卷第49至87、89至 91頁),堪信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還 款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筆借款債務,各該借款債務 均已屆清償,且未據被上訴人指定抵充特定借款債務,依前 引規定,自應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餘款再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發票日」先後順序抵充各該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 。  ⒉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取回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是由前開票載發票日期,可知被上訴人 截至103年4月6日為止,累欠上訴人借款本金為224,000元, 而被上訴人開始陸續清償前開借款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10 3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共20個月又22天)按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19,351元(計算 式:224,000×5%÷12×[20+22/30]=19,35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後依被上訴人歷次清償時點抵充利息、本金 ,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還 款3,000元後,已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參見 附表二編號53「利息餘款」、「本金餘款」欄均為0元),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清償而消 滅。  ㈤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是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因上訴人不能證明 有前開本票擔保之借款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因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一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到期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259761 伍秀縀 101.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7頁 2 356564 伍秀縀 李格林 102.11.30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3 0000000 伍秀縀 102.12.13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4 479032 伍秀縀 呂慧珍 103.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5 249563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3頁 6 095154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4,000 雄簡卷第23頁 7 未載 唐孟琳 (伍秀縀為票載連帶保證人) 103.03.25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1頁 8 674115 伍秀縀 103.04.06 未載 40,000 雄簡卷第19頁 9 377806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07 未載  140,000 雄簡卷第17頁 10 377808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11 未載  160,000 雄簡卷第17頁                     合計  524,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04/12/28 5,000 19,351 5,000 224,000 0 14,351 224,000 2 105/1/5 85,000 14,596 14,596 224,000 70,404 0 153,596 3 105/1/26 5,000 442 442 153,596 4,558 0 149,038 4 105/10/20 5,000 5,472 5,000 149,038 0 472 149,038 5 105/11/21 6,000 1,125 1,125 149,038 4,875 0 144,163 6 105/12/20 6,000 573 573 144,163 5,427 0 138,736 7 106/1/19 6,000 570 570 138,736 5,430 0 133,306 8 106/2/20 6,000 584 584 133,306 5,416 0 127,890 9 106/4/12 6,000 893 893 127,890 5,107 0 122,783 10 106/5/23 5,000 690 690 122,783 4,310 0 118,473 11 106/7/4 3,000 682 682 118,473 2,318 0 116,155 12 106/8/7 5,000 541 541 116,155 4,459 0 111,696 13 106/9/19 3,000 658 658 111,696 2,342 0 109,354 14 106/11/6 3,000 719 719 109,354 2,281 0 107,073 15 106/12/6 3,000 440 440 107,073 2,560 0 104,513 16 107/1/22 3,000 673 673 104,513 2,327 0 102,186 17 107/3/21 3,000 812 812 102,186 2,188 0 99,998 18 107/4/30 3,000 548 548 99,998 2,452 0 97,546 19 107/5/31 3,000 414 414 97,546 2,586 0 94,960 20 107/7/30 3,000 780 780 94,960 2,220 0 92,740 21 107/10/4 3,000 838 838 92,740 2,162 0 90,578 22 107/11/1 3,000 347 347 90,578 2,653 0 87,925 23 107/12/3 3,000 385 385 87,925 2,615 0 85,310 24 108/1/3 3,000 362 362 85,310 2,638 0 82,672 25 108/2/22 5,000 566 566 82,672 4,434 0 78,238 26 108/4/1 3,000 407 407 78,238 2,593 0 75,645 27 108/5/6 3,000 363 363 75,645 2,637 0 73,008 28 108/6/17 3,000 420 420 73,008 2,580 0 70,428 29 108/7/8 3,000 203 203 70,428 2,797 0 67,631 30 108/9/16 3,000 649 649 67,631 2,351 0 65,280 31 108/10/16 3,000 268 268 65,280 2,732 0 62,548 32 108/11/18 3,000 283 283 62,548 2,717 0 59,831 33 108/12/16 3,000 229 229 59,831 2,771 0 57,060 34 109/1/17 3,000 250 250 57,060 2,750 0 54,310 35 109/2/17 3,000 231 231 54,310 2,769 0 51,541 36 109/3/20 3,000 226 226 51,541 2,774 0 48,767 37 109/4/20 3,000 207 207 48,767 2,793 0 45,974 38 109/5/19 4,000 183 183 45,974 3,817 0 42,157 39 109/7/23 3,000 375 375 42,157 2,625 0 39,532 40 109/9/1 4,000 217 217 39,532 3,783 0 35,749 41 109/10/5 3,000 167 167 35,749 2,833 0 32,916 42 109/11/12 3,000 171 171 32,916 2,829 0 30,087 43 109/12/22 3,000 165 165 30,087 2,835 0 27,252 44 110/3/8 3,000 284 284 27,252 2,716 0 24,536 45 110/3/26 3,000 60 60 24,536 2,940 0 21,596 46 110/4/22 3,000 80 80 21,596 2,920 0 18,676 47 110/7/16 3,000 217 217 18,676 2,783 0 15,893 48 110/8/20 3,000 76 76 15,893 2,924 0 12,969 49 110/11/15 3,000 155 155 12,969 2,845 0 10,124 50 110/12/23 3,000 53 53 10,124 2,947 0 7,177 51 111/1/18 3,000 26 26 7,177 2,974 0 4,203 52 111/2/17 3,000 17 17 4,203 2,983 0 1,220 53 111/3/24 3,000 6 6 1,220 2,994 0   0

2025-02-14

KSDV-113-簡上-167-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鄭予晴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兆華River」、「張詩語」,於112年4月19日12時19分 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原告結識,佯稱下載精誠投 資APP後可教導原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樊冠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 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客觀上 有交付系爭帳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可預知所交付系爭 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認識,並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首 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受害金額30萬元,核 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依法 經10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

2025-02-07

KSDV-114-抗-1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鄭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鄭振旺(已歿)所興建 ,嗣於民國102年由兩造之母鄭林阿秀(已歿)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相 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竟私下更換日盛銀行(現 改為富邦銀行)之印章、密碼,並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 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將 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 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 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 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民事聲 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但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則僅陳述 如上,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其釋明之依據,惟此些文件 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人為相對人,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執行 命令」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且該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可見聲請人所提 出之以上資料,不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 ,更無法釋明前揭抵銷權設定之塗銷係因相對人有出售系爭 房地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所致。聲請人執前詞泛 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銷權之設 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 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07

KSDV-114-全-2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2025-01-24

KSDV-114-抗-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承審 法官對聲請人有不當言行,聲請人為保存證據與聲請法官迴 避所需,而聲請交付系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内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 正之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 亦得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至 聲請人主張鑑定費用或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並非合理云云 ,亦與法庭錄音無涉,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無益於其目 的之達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3

KSDV-114-聲-5-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 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 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 龍東路之行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 ,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 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 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13,86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 、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 節面鬆動等症狀,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 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5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 用16,53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8日(自 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 護費用。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82,000元不爭執,然其不 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8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03,854元。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頸椎 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 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又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867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 院8日外,醫囑記載宜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則上訴人暫先請 求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7,867元【計算式:82,000 元×(3+8/30)=267,867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164,000元(計算式:267,867-103,867=164,000)。㈡原 審認定上訴人僅需專人半日照護1月又8日(即38日),並以半 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 7,000元。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出院後至 少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加計住院期間,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共計3月又8日(即98日),且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 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應再 給付139,000元(計算式:196,000元-57,000元=139,000元) ,上訴人則僅請求其中138,933元。㈢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約32 歲,時值職業、人際關係高峰之際,竟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 作,且終日身陷日後會有後遺症或可能造成身障之恐懼中, 苦痛難喻,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 萬元。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933元(計 算式:164,000元+138,933元+350,000元=652,933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9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 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否認上訴人有休養6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護3月又8日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青年二路與文龍 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車頭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 任護理師,每月薪資82,000元。  ㈢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2,680元、醫療器材費1 7,502元、交通費16,53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至少於住院8日、出院後1月 (30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㈤兩造就各自於原審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127至128 、131至137、148頁及證物袋),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8 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 4,000元、看護費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 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未洽,認應再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4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 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813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4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云云,然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業已 明確敘明依上訴人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此係出於醫療專 業診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上訴人之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 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9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日+3 0日)×1,5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兩造並不爭執, 且非上訴人上訴指摘範圍,併予敘明。  ⑵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憑算之時日期間、 薪資與看護費用等計算基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前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核算,自有未 恰,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期間,應共為6個 月,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另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110年12月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 兩個月」(下分別稱913診斷書、128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1 、92頁)等為據,主張該5個月期間其仍不能工作且需專人全 日看護,故其應得再請求其中2個月看護費用138,933元、不 能工作損失其中之164,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內容 之意涵,據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診斷為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經治療後於8 月14日出院,依臨床經驗,上訴人上述病情通常建議出院後 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並由他人半日看護,惟上訴人於同年 9月13日及12月8日至門診追蹤,主訴頸部外傷仍在恢復期, 醫師依當時臨床判斷,因此分別建議「須戴頸圈使用,宜再 休息三個月/兩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依此可知,專科醫師開立813診斷書時,所憑藉者為其臨床 經驗就一般病患受類此傷害時之復原速度及預後狀況,評估 上訴人出院後所需休養、他人看護之時日期間,然此項   推斷究非絕對,常因人而異,故上訴人兩次回診,醫師評估 其傷勢恢復狀況尚不如預期,因此為如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診療建議,應屬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職是,上訴人 主張於前開醫囑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從而,其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應 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仍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因受傷而需靜養,目的在使 傷患充分休息,減少勞動以養護傷勢,但有無由他人專門照 看之必要性,仍須視傷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須他人協 助之程度,且須由主張該項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憑依之913、128診斷書,均未見如813診斷證明書,有需 專人照護之記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僅稱係建議上訴 人戴頸圈、多休息,惟仍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述,是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 000元,為有理由,應得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61-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宗明 被 上 訴人 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既然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表示雙方都認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元,事證已屬明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 違論理法則等語。惟關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萬元款項之合意乙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 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2

KSDV-114-小上-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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