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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進泰 關 係 人 趙志雄 關 係 人 周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 偶乙○○(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女丙○○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丁○○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 84年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 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 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略以:被收 養人約自6、7歲起即由收養人照顧且同住,收養人亦有負擔 被收養人之費用;被收養人沒有印象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時 間或曾被生母扶養;被收養人生母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負 擔生活費,且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通電話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 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 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又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 人扶養照顧並共同生活至結婚止,現仍住附近且互動頻繁, 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媽媽,收養人生病時都由被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有參加婚禮並擔任主婚人坐主桌 ,被收養人之2子均稱呼收養人阿媽,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 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 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7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69-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55-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陳致安 一、原告與被告周進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0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TDT-6888號車為營業小客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補-3557-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認識10幾年朋友關係,莊俊雄為被上 訴人之同居男友,經被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上訴人認識,莊 俊雄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有向上訴人借 款,該借貸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為一審及二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係以系爭本票清償該已發生之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亦 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僅為1.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開 立系爭本票;2.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之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人為莊俊雄而非被上訴人。且查,就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審及原審皆認定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不可採。又 於系爭本票開立前,該借款債務已發生、存在,如被上訴人 為該借款債務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顯無不合。縱使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債務人者,但被上訴人 明知其非借款債務人,卻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該債務 ,不論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他人債務或擔保他人債務 清償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俱屬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非該借款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由 ,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 由,顯僅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簡上-6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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