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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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非調-78-2025030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李詠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補-1102-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買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趙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中等間聲請不動產買賣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應徵 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補-1043-2025030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張琬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莉萍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席民事調解」、「判決案件 調解金額在能力可付擔之內」,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年籍、住所地,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0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99號裁定通知補正敘明相對 人年籍、住居所;具體敘明調解聲明、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 證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正,本院 無從通知相對人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調-191-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黃嘉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 名及送達地址,並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為相對人,惟未記載 該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送達住址。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 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98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李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2526-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王鈞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純怡間聲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9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1100-2025030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調-133-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方庭蓁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4

TPEV-114-北司補-1091-2025030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黃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與相 對人之借款契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又債權人如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 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 00元,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4

TPEV-114-北司補-107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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