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青玉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傅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2年,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8年總和 (即有期徒刑21年9月),並應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刑度於該 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後均判處有 期徒刑8年),曾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5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3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年4至8 月間,均為任職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期間所為之犯罪,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略為:希望酌定有利受刑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頁)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仍以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13

KSHM-114-聲-5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凃漢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有期徒刑4年2月,係時間密切、 2案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一類型,且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1,200元,業已繳納完畢,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責罰 的過度評價,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形成客觀責罰不相當之情 形,應妥適調和。懇請考量抗告人尚有12歲以下子女需扶養 ,給予抗告人早日回歸照顧子女之機會,以挽救一個支離破 碎的家庭,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凃漢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2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10年4 月14日間、110年7月15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 抗告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4月14日遭警方查 獲後,猶不知收斂而於110年7月15日再為罪質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並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 緝之重罪,抗告人漠視我國查禁毒品之相關法律規定,堪認 具有一定法敵對意思。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已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亦屬無違,尤以原裁定已特予審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類型均相近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定刑時應 予考量之相關因素之違誤可指。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 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同 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 況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意旨 所舉之其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及其生活狀況等節,核屬個案 審判量刑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非本件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13

KSHM-114-抗-7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夢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第258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失慮涉犯本案非行,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心中仍存善念,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原審量刑實是過重。又被告為原住民,社會化程度與 他人有落差,致缺乏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造就無法辨識他人 說詞是否為真,方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賺取綿薄報酬,一時 失慮觸及法網,被告有1名6個月稚子需要扶養,且因與夫已 分居,未成年子女全由被告照顧,若入監子女將無人看顧, 請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請排定調解,使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取得諒解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依上開規定需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顯然對被告不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適用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有利。  ⑶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 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 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 得單獨比較僅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其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 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縱被告在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 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 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 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社會化 程度未深遭人利用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 而被告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 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2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分別為44萬8,000元、36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3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害人劉千黛 、乙○○接獲本院所寄送之調解期日通知後,均來電表示不願 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9頁),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各件犯 行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 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 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 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收取詐欺所得並轉 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提(收)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 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 判決(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至98、451至459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 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KS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1218號、第32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詩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張詩瑤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在育幼院長大,大學畢業後獨 自扶養年歲已高的父親,父親離世後有住院費用及看護和喪 葬費需支付以及貸款需要償還,因此被告才聽從友人的工作 介紹,但因社會工作經驗不足,誤信友人轉介之工作,友人 也未詳實工作內容,以致被告誤信而涉及違法,因被告一直 深信工作內容為目前社會普遍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被 告自身無知而被利用行違法之事,心中著實羞愧懺悔,認知 到自身錯誤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及調解,望能依被告狀況 酌量減緩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從事幣 商工作云云,縱其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原判決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 美、被害人李金成(原判決誤載為李金城)經調解成立,並 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李金成,復於113年 12月10日、114年1月10分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郭淑美 、被害人李金成,後就餘款則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10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部 分,因告訴人陳素能未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雙 方未能調解成立,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尚屬 妥適。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 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原判決就此等有利被告之情狀,亦未 及審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知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 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 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 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 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282萬4,000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縱被告與告訴人 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仍無礙 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除本案各件犯行外尚犯有其 他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 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43-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國光起訴主張:被告黃俊誠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原告蕭國光佯稱:可 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受騙匯入 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 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致原 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能力還,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12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12

KSHM-113-附民-676-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梁氏賢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 見,亦確信其不發生,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足見被 告對於不詳身分之網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 、目的均有所懷疑,且被告未對該網友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 ,無從核實、確認其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過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心智已然成 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足 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 之,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欠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部分,亦可能係為謀求其他利益而捨棄,尚不 得逕以本案帳戶為薪轉戶,且本案帳戶內原先尚有餘額3,28 7元,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有所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 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 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 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 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 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 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 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祐全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並未將祐 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3,287元領出,致 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於112年8月21日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 二層受款帳戶即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或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從112年08月21日 行動轉帳後面都不是我的錢,除了「薪資」那筆4,001元是 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警一卷第11頁),而觀諸本案 帳戶於112年8月19日前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可見以下金流:①112年8月7日:祐全公司匯入薪資3,287元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3,326元),②112年8月21日:1,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薛宇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326元) ,③112年8月21日:1,000元轉匯至王思漢帳戶(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1,326元),④112年8月21日:轉入228,000元(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29,326元),⑤112年8月21日:轉出227, 9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426元),⑥112年8月21日: 祐全公司匯入薪資4,001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5,427元) ,⑤112年8月21日:金融卡提領5,0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 為42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思漢帳戶等情。基上,本 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1,000元、1,000元,既與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同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會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因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遭匯出2,000元致受 有財產損失,誠非超出一般想像之情事,顯見被告亦屬被害 人,僅其被害金額較小,自不能徒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 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 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 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 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 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我身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此由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金融卡提領5,000元之情,即 可獲得證實,可認被告確未提供可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實 體標的諸如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應係認本案帳戶仍可由其掌控,參以被告為自越南遠嫁至我 國之外籍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即擔任家管工作 ,待子女長大後始至祐全公司任職及從事打零工(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難期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為越南 人之身分連結及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 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未交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 推認被告輕易相信所謂「同鄉」之單純心態。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對話紀錄等節,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 認該等情形發生,乃忽視被告之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所謂 「同鄉」之話術所誘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甚至造成自 身損失2,000元等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率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騙而於112年7月11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 0萬元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曾淑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玲帳戶),據以主張被告 亦係被害人等語。查辯護人所主張上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營管字第000842號函敘明曾淑玲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暨檢附 曾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憑,然因被 告匯款30萬元至曾淑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則為於112年8月19日,兩者相距 已逾1月之久,且經比對該30萬元之流向,未與本案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相合,故縱被告係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匯之30萬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惟仍無礙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誘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及損失2,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 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崑113偵11677 字第1139045851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梁氏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件既經本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維持原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女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 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 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戴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 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 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113年5月9 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 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 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 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 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 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 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 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 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 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 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 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 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 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由彼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 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 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 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 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 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 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 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 。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 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 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暨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寬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寬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寬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寬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0年 4月23日,2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8

KSHM-114-聲-6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 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 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 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 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 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 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 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 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 ,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 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 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業經原審諭知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 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 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 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 抗告人未收到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 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 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 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 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 論文等級認列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 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 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 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 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 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 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 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 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 告人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 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 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 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 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 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 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 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 境滯留不歸,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 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 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 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 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7

KSHM-114-抗-5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融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侑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莊侑融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乃虛偽販售票券 及為取信被害人而偽造合約書,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聲-13-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