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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家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逸偉成立和解, 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3號   被   告 顏家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8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顏逸偉,致顏 逸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逸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家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於告訴人顏逸偉將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顏逸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③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書面告誡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13年8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 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 機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 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 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 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罪,致告訴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末查,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帳戶之舉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455-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昱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公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秋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載和解、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杜秋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杜秋 昱於民國111年12月8或9日15、16時許,在王琮翰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琮翰,隨後再由王琮翰於上開地址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利」之人(下稱 「賓利」),並將「賓利」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以匯款方式交付杜秋昱。嗣「賓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商 品出售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05-206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46、本院卷第153、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霖 、許家嘉、王勝禈、蘇敬麗、姚承宏、王俊安、證人即被害 人林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峻霖提供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許家嘉提供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王勝禈 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蘇敬麗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 訴人姚承宏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林靖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告訴人王俊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且因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論處。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琮翰,再由王琮翰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賓利」供其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 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琮 翰,再由王琮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賓利」,供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予坦承,且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本案所 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第 127-128、141-147、159-163、171、245-257頁),又被告 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已逾1萬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而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未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 ,尚有未洽。  2.此外,被告另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亦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23、127-128、141、145、159-163頁),則上揭事項 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 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並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7人、其 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迄今業與全體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尚應分期給付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3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均已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則 表示無意對被告再為追究,且願原諒被告,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 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身體、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27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89、9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全部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 均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許家嘉 、王勝褌、蘇敬麗等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沒收: (一)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然其 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1萬元,俱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將致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峻霖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18分 2300元 2 許家嘉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43分 5萬元 3 王勝褌 (提告) 111年12月9日21時2分 3萬元 4 蘇敬麗 (提告) 111年12月9日22時35分 2萬5000元 5 姚承宏 (提告) 111年12月9日23時 1萬1000元 6 林靖雅 111年12月10日10時30分 9060元 7 王俊安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2時58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條件 備註 1 許家嘉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許家嘉,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家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27-128頁調解筆錄 2 王勝褌 應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王勝褌,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勝褌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61頁和解書 3 蘇敬麗 應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蘇敬麗,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敬麗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6-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宛廷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0號案件移付調解 ,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 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8

CTDM-112-原附民-14-20250328-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燕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燕洋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 家宣教中會南庄教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 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 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又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7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293元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7元(計算式:12,88 0元-4,293元=8,5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3-司他-6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除野格利口酒1瓶以外之物品,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店家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店 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損失,本件若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一峯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懷酒、 燒酒、魷魚絲、翹鬍子洋芋片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東森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文具、糖果、冰品、保特瓶飲料 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26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龍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一峯所有之大腸炒   小腸、味增煮、野格利口酒、雪碧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陳正一、李一峯發現財物遭竊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剩餘贓物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 三、案分經陳正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一 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性的情緒障礙、失眠、過動等症,有心 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正一及被害人李一峯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惡性 非鉅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又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野格利口酒1瓶已歸還被害人,其餘部分亦均作價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上述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則被害 人之損失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8

TNDM-114-簡-972-2025032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周皓德 裴晟淵 吳建益 黃韋傑 蔡家宏 許乃元 吳聲孟 鄭安翔 柯志忠 胡恆哲 相 對 人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資方應將前 述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分十期給 付,自114年2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 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聲請人 和解成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工資 113年8月 欠薪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個人總計 周皓德 112,000元 151,667元 263,667元 裴晟淵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43,125元 103,625元 吳建益 48,000元 2,000元 28,800元 64,845元 143,645元 黃韋傑 45,000元 1,000元 40,500元 75,000元 161,500元 蔡家宏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28,125元 88,625元 許乃元 43,000元 2,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3,633元 吳聲孟 48,000元 72,000元 104,000元 224,000元 鄭安翔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3,000元 92,667元 柯志忠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6,667元 96,334元 胡恆哲 43,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1,633元 上述10人總計 1,299,329元

2025-03-28

SLDV-114-勞執-21-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莊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祥、葉家誼、葉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 13年度南小字第1648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 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 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28

TNDV-114-司他-63-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詐騙時間、手法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睿、林昀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羅天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於臉書所刊登之售車訊息截圖。  ㈥被告與劉孟睿及被告與林昀輯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1份;陳茹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 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4年1月16日高 監單屏一字第1143007530號函及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4年2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014517號函及函附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雖於本院與被 害人林昀輯和解成立,但迄未履行,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詐財,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數額,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未扣案之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與林昀輯和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則未扣案 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詐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 1 劉孟睿 張永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非其所有,A機車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羅天倉所有後,羅天倉前雖曾委託其出售,但張永成在未確認A機車是否業經羅天倉售出之情況下,仍因缺錢花用,而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A機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劉孟睿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瀏覽該售車訊息後,以私訊向張永成表達有意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張永成遂佯為A機車之所有人,向劉孟睿稱:須先支付訂金後,即可相約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致劉孟睿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0日16時54分匯款500元至張永成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張永成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在與劉孟睿約定之時間出面辦理交車及過戶,劉孟睿至此始知受騙。 張永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昀輯 張永成明知並無二手機車可出售,竟仍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林昀輯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瀏覽該售車訊息後,即與張永成聯絡,張永成向林昀輯佯稱:可以35,000元出售該二手機車,但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林昀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9日14時51分匯款5,000元至張永成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茹、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張永成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在與林昀輯約定之時間出面辦理交車及過戶,林昀輯至此始知受騙。 張永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8

TYDM-113-訴-7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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