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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藍揚程即藍天地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 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35,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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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泰揚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8,8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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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63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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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59,6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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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達發有限公司、劉佳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駿達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謝才木」,聲 請人民國114年3月18日聲請狀誤繕為謝材木,請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相對人駿達發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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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童步食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原名林時卉) 相 對 人 林美君(原名林時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29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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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 年11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升公司)之廠房出入均須填寫出入資料,惟均未見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到期月份即113年11月間有何出入紀錄,足認相對 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至鴻升公司廠房,更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鴻升公司廠房出入應填載資料,然 未曾見相對人於11月間出入之紀錄,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雖提出鴻升公司進廠管 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管制表既未載明日期, 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進入廠房向其提示乙情屬 實;再者,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不以在鴻 升公司廠房提示為限,則只須相對人曾向鴻升公司或其負責 人即抗告人鍾佳勳為提示即為已足,是縱相對人未曾進入鴻 升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示之可能,自不足 遽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是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0

TPDV-114-抗-1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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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9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5,6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6,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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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風數位有限公司、洪浩諧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並 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 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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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 相 對 人 陳孟鉫 楊奕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6,174,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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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泰揚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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