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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途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國小」側門家長接送區,見該校 沒有警衛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及方法,侵入教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嗣經乙○○、丙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指證。 (三)扣案現金、禮券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竊時 穿著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上字第2 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至信義國小307教室、401教室行竊,行竊手法不同。其 行竊307教室,乃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教室大門 及其他窗戶均上鎖,僅其中1扇窗戶未上鎖);行竊401教室 ,乃自行打開未上鎖之大門步入教室內行竊,依上述(一)之 說明,被告行竊307教室是「踰越」(未毀損)窗戶為之, 自成立加重竊盜罪;行竊401教室是自教室大門走進去行竊 ,僅構成普通竊盜,不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認係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 事實已敘明被告是徒手「推開未上鎖教室門」行竊,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 以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 人及被害法益(所有權及監督權)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至被告行竊307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4,500元,其 中31,000元為該班級學生所繳之班費,屬於各該學生所有, 然因班費與導師乙○○個人財物(現金)一起置放於抽屜內, 被告係竊自老師辦公桌抽屜,非行竊學生之桌子或書包,當 無行竊國小學生財物之認知,故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一再 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 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 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以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查扣,使被害人乙 ○○所受損害稍能獲得填補等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工作(工)、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行竊307教室(附表編號一),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 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共計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警方已從被告所有錢財中,查獲並扣得現金22,845元 ,且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查獲之全聯禮券10張,發還被害人 乙○○領回保管,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 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等 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追徵。爰就未查扣返還部分之11,655元(34,5 00元-22,845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誤載為「23,845」元,因此結果亦誤算為「11,005」元】=1 1,6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編號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未扣案,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丙○○,所得為現金350元,未 返還亦未扣案,爰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至扣案衣褲及香菸(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以竊得之金錢(現金)購得,此部 分僅被告個人自白;兼以金錢為不特定物,且相互「混同」 (乙○○、丙○○遭竊之現金及被告個人財產),無證據證明是 以特定之該筆「行竊現金」變得之贓物,本案仍應以沒收現 金為原則。故扣案之衣服及香菸,不予沒收。惟非不可視為 被告財物,經過變價程序,以彌補被害人財物損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甲○○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後,翻爬307教室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拉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0張得手(其中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已發還由乙○○具領保管)。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行竊上開307教室內財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到隔壁401教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打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5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KLDM-112-易-589-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 352號判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兆龍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度聲字第7 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中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與本案情形相似,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BOOK及LINE與陳兆龍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會 員費用後可預約女性約會云云,致陳兆龍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陳兆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街口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街口帳戶會被盜用,伊有設定本案街口帳戶密碼及付款碼,伊沒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其他人過等語。 2 ⒈告訴人陳兆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兆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兆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之事實。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1、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Apple ID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 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 ,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 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 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 ,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 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 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 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 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 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 、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 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 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 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 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 ,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 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 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 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 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 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 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 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 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 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 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 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 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 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 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 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 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 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 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 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 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香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香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香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江香儀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金山郵局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子翔」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子翔」所屬或其 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抽獎活 動訊息,劉俐君點入連結後,對方向劉俐君佯稱:劉俐君業 已中獎,購買商品即可抽獎1次,百分之百中獎,兩次中獎 可折現云云,致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其 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 ,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於同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以卡 片提款提領6萬元〔2次〕、9,000元)。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江 香儀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劉俐君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 江香儀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實際去向。劉俐君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香儀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子翔」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流水 紀錄,要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如果拿到20萬元會匯到伊 帳戶,每月償還5,200餘元,分36期,對話資料沒有留下, 因怕家人發現所以刪掉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其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林子翔」,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 ;告訴人劉俐君因遭詐騙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 匯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 詳(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 頁)、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基政字第1139501341號函暨檢 附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67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 4856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9-76頁)、中華郵政113年12月5 日儲 字第113007412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外放卷第3-9頁)及被告5 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 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遭提領(於同 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次〕、 9,000元,結餘78元),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 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不 僅就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第48頁、第 84-85頁),甚且亦未提出所謂與貸款業者「林子翔」聯絡 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 、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 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 ,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無任 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而被告曾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85頁),尤以其在偵查中稱:對方說要做流水紀 錄,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說要作給銀行看,剛開始我 也不想寄,對方說不寄,錢無法下來。一開始我心裡會覺得 毛毛的,怪怪的,..但都沒有詢問他人或上網查詢等語(見 偵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惟其並未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依其所述於寄 出後,25日、26日有聯繫對方卻未獲置理(見偵卷第84頁) ,其竟未再催討、或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 要事項完全漠視,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且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 繼續持用。又被告雖提出資金往來服務合約同意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王道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偵 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45-59頁),然而上開文件分別係於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19日所簽寫,均係在被告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後,部分文件甚而係在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 ,且其上並無任何所謂業務人員之姓名,因此上開資料均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 告訴人匯入款項前),113年3月22日現金提款1萬元之最後 一筆交易部分,係由其本人操作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該筆交易後之結餘為1,010元一節,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 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 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 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第85頁、本院卷第 37-38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子翔」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 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 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子翔」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先生從事漁業,其協助先生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LDM-113-金訴-686-202502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⑮「匯款金額」欄⑦所載「1萬元」,應更正 為「4萬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 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4日17時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平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吳美霞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黃紫茵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王鈴華、陳 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陳奕均、賴佳欣、黃靖 雅、林雅婷、林潔柔、高永佳、被害人吳美霞和解,並就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全部賠償,其中王鈴華 、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賴佳欣、黃靖雅、 林潔柔、高永佳、吳美霞均表示原諒被告,其餘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被告未 能與渠等成立和解及賠償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存款憑條、匯款 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金訴卷第115-177、189-311、315頁),堪認被告 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上述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華、吳秀英、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許芝瑋 、康晏綸、蔡駿騰、陳奕均、賴佳欣、黃靖雅、黃紫茵、林 雅婷、林潔柔、方澤寓、邱婉庭、高永佳、林映采、呂瑞美 、林意如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① 被告王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把金融卡片寄給他等語。 ② ⒈告訴人王鈴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王鈴華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7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③ ⒈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④ ⒈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⑤ ⒈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淑美提供之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⑥ ⒈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佳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⑦ ⒈告訴人許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芝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⑧ ⒈告訴人康晏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康晏綸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⑨ ⒈告訴人蔡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駿騰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⑩ ⒈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⑪ ⒈被害人劉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劉汶君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⑫ 告訴人賴佳欣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⑬ ⒈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⑭ ⒈告訴人黃紫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紫茵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⑮ ⒈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6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⑯ ⒈告訴人林潔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潔柔提供之USDT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9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⑰ ⒈告訴人方澤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方澤寓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⑱ ⒈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婉庭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⑲ ⒈被害人黄誼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黄誼馨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⑳ ⒈被害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陳美容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㉑ ⒈告訴人高永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高永佳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㉒ ⒈告訴人林映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映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㉓ ⒈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瑞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22之事實。  ㉔ ⒈告訴人林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意如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3之事實。 ㉕ 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㉖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3、4、16、20、21、23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志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 王鈴華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參加個股當沖及新券上市抽籤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6日 13時29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② 吳秀英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申購股票云云 ①113年4月29日 9時7分 ②113年4月29日 9時10分 ①10萬元 ②3萬2,000元 彰銀帳戶 ③ 陳美君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29日 14時54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④ 吳淑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9時42分 ②113年5月1日 9時43分 ③113年5月1日 9時52分 ④113年5月1日 9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 ⑤ 林佳臻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登入操作有現金反饋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②113年5月1日 14時53分 ③113年5月7日 20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彰銀帳戶 ⑥ 許芝瑋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辦帳號投資肯定獲利云云 113年5月1日 15時41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⑦ 康晏綸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幫忙購物銷售可以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 16時36分 4萬9,000元 彰銀帳戶 ⑧ 蔡駿騰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美金穩定幣云云 113年5月2日 17時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⑨ 陳奕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要再完成4單才能返現云云 113年5月3日 14時37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⑩ 劉汶君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後可加入領班,薪水更高云云 113年5月3日 15時22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⑪ 賴佳欣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操作錯誤無法出貨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⑫ 黃靖雅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⑬ 黃紫茵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操作飛艇失敗需賠償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⑭ 林雅婷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儲值資金操作遊戲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5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⑮ 林潔柔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平台進行專案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②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③113年5月3日 22時29分 ④113年5月3日 22時31分 ⑤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⑥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⑦113年5月3日 22時5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彰銀帳戶 ⑯ 方澤寓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 21時4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⑰ 邱婉庭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①113年5月5日 22時2分 ②113年5月5日 22時4分 ③113年5月5日 22時10分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4萬0,840元 彰銀帳戶 ⑱ 黄誼馨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 14時14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⑲ 陳美容 (未提告) 於網站購買充電寶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⑳ 高永佳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博弈網站註冊儲值云云 ①113年5月7日 20時41分 ②113年5月7日 20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㉑ 林映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抽到股票要補足金額云云 113年5月9日 12時8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㉒ 呂瑞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5月12日 13時45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㉓ 林意如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衝訂單獲取商品利潤云云 113年5月13日 20時2分 1萬7,000元 一銀帳戶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美霞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投資APP之擷圖等各1份。 (四)本案彰銀、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22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美霞 113年1月27日17時許 以LINE暱稱「張嘉怡」、「智慧口袋」之人,向吳美霞佯稱: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 10時16分許 10萬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10萬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 站出口置物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入 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晉榕、高士桓、羅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珮姍雖坦承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置物櫃, 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 入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LINE顯示名稱「輪」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售帳戶,但我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古晉榕 、高士桓、羅玉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詐騙之金額匯入被 告玉山帳戶、郵政帳戶、富邦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古晉榕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士桓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玉琴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被告郵政帳戶、玉山帳戶、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1.詐欺犯罪者於其所張貼的訊息上即註明「偏門工作(不出國 ) 當日領錢8-65萬 好談好配合 躲債、負債的、急用錢、 需要週轉的 咨詢加LINE:yuka6898」,又於LINE通訊軟體 中告知被告:「我意思是要提供簿子卡片給我們公司使用 一期是一個月」、「一個是一個月 薪水是10萬」等語,有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 欺犯罪者換取金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 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 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 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 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工等語,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貼文,我便向該 暱稱為『輪』之人詢問相關事由,隨後我了解這是要賣簿子的 ,我便聽從他的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3分許,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的置物櫃,將這3張卡片放在321 櫃7門內,拍照回傳給詐騙集團人員,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 給詐案集團人員」、「詐騙集團本來有跟我說好要給我1個 帳戶15萬元,我總共賣了3個帳戶」、「我是將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的人頭戶。我只知道跟我聯繫的是LINE暱稱為『輪』之 人,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11 頁),又於偵查中稱:「(有無見過對方『輪』本人?是否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不知道」、「(工作 內容是什麼?對方有無說提供帳戶是要做什麼用?)對方說 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沒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 用」、「(是否知道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匯 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知道」(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卷第174至176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對方之真實身 分、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 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 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 述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 情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 在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每個帳戶15萬元之報酬, 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且對方未告知使用帳戶之用途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 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 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 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 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 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古晉榕 112年9月28日17時許 以臉書、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古晉榕佯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故無法在蝦皮拍賣交易,需聯絡蝦皮客服云云。再由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古晉榕佯稱:依指示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4萬9,240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 112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4萬5,987 郵政帳戶 2 高士桓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Yu Qing Li」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販賣手機為家人所有,需加LINE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Empty chat」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 2萬 郵政帳戶 3 羅玉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蘇又蓁」之人,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羅玉琴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認證云云。再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向羅玉琴佯稱:驗證綁定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4萬9,985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4萬9,988 112年9月29日15時21分許 4萬9,970

2025-02-06

KLDM-113-金訴-588-20250206-1

智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士澤研究並飼養賽鴿多年,曾購得於歐洲有顯赫戰績賽 鴿哈利之子金牌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雄 性)、直系孫女如玉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 ,雌性)、新富流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雄 性)與白金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雌性), 除委請陳天池拍攝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新富流號與白 金號(下稱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外,亦將 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 整理並翻譯為中文後,製成親族譜系圖與如附表一之廣告文 ,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及109年9月間,分別於薛 承泉擔任副社長之五洲賽鴿雜誌社(下稱五洲社)月刊(下 稱五洲月刊)刊登廣告。 二、吳淑美於民國112年間成立鴿舍,其後分多次,向江士澤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4隻賽鴿後代之27隻賽鴿,但不 曾購買本案4隻賽鴿。其後,吳淑美欲出售該27隻賽鴿,吳 淑美遂聯繫薛承泉,欲於五洲月刊刊登販售廣告,吳淑美明 知向江士澤購買之該27隻賽鴿,雖有本案4隻賽鴿之後代, 惟仍非本案4隻賽鴿,且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 、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其著作財產 權均為江士澤,不得重製,倘予重製,其重製物亦不得散布 ,仍基於重製且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4隻賽鴿之外 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 資料予薛承泉,並向薛承泉稱代掛幼鴿分享專線為陳品軒之 電話。 三、不知情之薛承泉遂囑亦不知情之五洲社編輯人員,援用江士 澤前所刊登廣告,將原廣告中江士澤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 刪 除,改為吳淑美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代掛幼鴿分 享專線為陳品軒之電話後,連同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賽 鴿外觀及眼部特寫相片、祖先戰績等資料,重製後刊登於11 2年10月發行之第301期五洲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再於 112年10月間,仍由不知情之薛承泉,取用江士澤前所刊登 新富流號、白金號廣告底稿,囑亦不知情之五洲月刊編輯人 員,修正上述販售人資料後,連同新富流號、白金號外觀及 眼部特寫相片,重製後刊登於112年11月發行之第302期五洲 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而侵害江士澤之著作權。吳淑美 於五洲月刊出刊後,詢問江士澤意見,江士澤始知上情。 四、案經江士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美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刊登廣告 是因為告訴人江士澤的配偶告訴我,如果我要刊登廣告的話 ,必須要跟鴿子的主人購買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並 未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使用照片及文字 ,且不止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廣告文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提 供文字、照片予證人薛承泉,由證人薛承泉囑託不知情之五 洲社編輯人員,援用告訴人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更改為被告 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證人陳品軒電話後,二次刊登於 五洲月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證人薛承泉、王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前所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廣告、告訴人委請陳天 池拍攝本案4隻賽鴿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之契約書、告訴人 將原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 料翻譯為中文之草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第38至40頁,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示之廣 告照片及上面文字?)沒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可以確定本案你絕對沒有同意剛剛給你看的幾張刊 登在五洲的文案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沒有同意」,是告 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廣 告文(包含文字及照片),證人陳正義亦證稱沒有聽到告訴 人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二人證述相同,顯見告訴人 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刊 登廣告,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使用先前刊登之廣告 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其可 使用上開廣告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 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論以一重之散布重製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均委託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社編輯人員散布重製 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欲出售鴿子,竟不知對他人之著作予以保護 而擅加利用,重製並以刊登於雜誌廣告之方式公開散布、展 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二名成年子女同住,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1:本案相關之4隻鴿字廣告介紹文案 賽鴿名 廣告文案內容 金牌哈利號 「父NL00-0000000(哈利號)代表成績2009年荷蘭WHZB(荷蘭誰有更好賽)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荷蘭全國賽鴿協會(NPO)布羅瓦548公里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22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21520羽季軍。哈利全妹2010年以9.6萬歐元(台幣400多萬)賣出,哈利直子2016年歐洲黃金十強拍賣,以31200歐元(台 幣123萬)賣出」。 如玉哈利號 〔如玉哈利之父威廉(環號NL00-0000000號)係哈利之子〕:威廉號,哈利直子、祖父NL00-0000000大銘鴿(哈利號)2009年荷蘭WHZB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NPO布羅瓦548公里5653羽冠軍、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5979羽冠軍、27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8781羽季軍、21520羽冠軍;祖母NL00-0000000號(奧林匹克奴卡號)威廉、迪布恩作出,2011年奧林匹克冠軍、2011年鴿王全國冠軍;母NL00-0000000號哈利號全兄直女,長距離鴿王全省4位、波治NPO7356羽9位、聖昆丁2259羽13位、查特路NPO4604羽16位、內佛4590羽20位、沙布利1494羽21位、內佛8891羽25位、波治NP-O5177羽32位;祖父NL00-0000000(詹姆士龐德號)大銘鴿哈利號全兄,南特NPO7189羽冠軍、托伊NPO6372羽冠軍、摩林科1945羽冠軍…等等。 新富流號 2010年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KBDB)超長距離全國鴿王8位、蘇斯通811公里全國9442羽120位、國際11030羽128位、波品納869公里全國6257羽81位、國際15756羽111位、塔貝斯863公里全國4576羽57位、國際15035羽119位,父源自羅森斯鴿系~為90年代歐洲最著名血系,其最著名兩大名系525及富流號,母源自世界名系凡得威根、音布利區卡度斯。 白金號 2012年波治全國冠軍33524羽6位、同賽總冠軍亦是好的奶酪血統,血統奶酪小子。 附表2: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賽鴿資料 賽鴿所有權狀或相關證號 賽鴿之直系血親 TAIWAN17,No.56032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無卡,TAIWAN17,No.581777號 波提爾先生直子(NL00-0000000)、魯迪605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15號 魯迪176(B00-0000000)、魯迪914(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20號 比利時BDS布蘭克作出(B00-0000000號)、瑞克庫爾斯原舍(BE00-0000000號) TAIWAN18,No.333434號 猛虎號(B00-0000000)、小花號(B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2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6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7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82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661781號 火狐狸號直系(00-000000)、哈利號及歐洲鑽石號(00-000000) TAIWAN18,No.661786號 考夫曼(00-000000)、超級哈利直女(00-000000) TAIWAN19,No.00366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003675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0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1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黃金翠玉41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9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22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60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1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9號 新富流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74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348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37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瑪莉安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17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43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4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493號 超級哈利號(NL00-0000000)、愛神金母號(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智易-6-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於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 梁酒未久即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114年度偵 字第54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 呂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向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老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騎 乘呂車欲返回其石門區住處,於同日傍晚5時18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台2線公路澳底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 締,警方聞得呂瑞祥身上之酒味後,對呂瑞祥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另亦查扣其甫購得之上述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瑞祥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呂瑞祥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2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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