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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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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