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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27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廷明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3,500元等節,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109頁),此項對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改判。此部分宣 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對告訴人李忠桀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導致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李忠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李忠桀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太陽能相 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 ):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附表編號 2至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 轉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且原審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分工角 色並非核心成員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漏 未斟酌對被告有利因素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李忠桀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程代銘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郭稚宜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5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97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541-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庚○○(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中 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庚○○、「南南」 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旻 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 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 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 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學龍、黃 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由本院另 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 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乙○○、莊玉葶或「南南」指定之人, 「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乙○○分別依庚○○或「南 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等人(以下合稱被告 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呂怡 欣、黃旻莘、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 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林學龍 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 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稱羅毅土 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台新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 ,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像資料、林學 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學龍、 黃旻莘、邱鳳英、乙○○)、邱鳳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 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曾鴻益提領影 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呂怡欣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華 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清溪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洪詩鑫提供之匯款單據、周筱芸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王牌數 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乙 ○○)、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 片截圖、乙○○影像資料、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庚○○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此 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乙○○係因同案被告馮 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庚○○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乙○○係因被告庚○○之指示而購買 虛擬貨幣。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 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有指示被告乙○○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 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馮健昇為「南 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依「 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庚○○、乙○○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附表 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呂怡欣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呂 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莊玉葶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岳 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示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罪);被 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 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黃旻 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英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 、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庚○○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 、乙○○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 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怡 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庚○○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 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乙○○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 」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 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庚○○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 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旻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周佳佳 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 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 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表示同意 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 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庚○○、 乙○○則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庚○○並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量被告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 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 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乙○○則係向同案被告莊 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庚○○於本 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 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 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乙○○均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等人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乙○○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乙○○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乙○○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莘對其所 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分別 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的 1%等語,是被告庚○○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元(5 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1% 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40 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乙○○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 ,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庚○○經手 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 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乙○○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 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庚○○等人聯繫之用等節 ,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供述明確,並 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乙○○、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 戶,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4【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 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周文傑於111年7 月21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 黃國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 斷,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 故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周 文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 之6萬元,自與告訴人周文傑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 世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曾賴彩滿於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首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 1日1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 出後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 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 上開匯出之款項仍屬「『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曾賴彩 滿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 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曾賴彩滿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 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馮健昇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 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馮健昇 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 源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庚○○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乙○○亦僅聽同案被告庚○○告知有「南南」此人, 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乙○○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 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乙○○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庚○○、呂怡欣、 乙○○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庚○○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被 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上 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 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 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 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訊 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 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見 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 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 一次和馮健昇、乙○○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南 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乙○○來當 直播主,乙○○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庚○○ 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 「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自己為「南 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而係 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庚○○ 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我 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他 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他 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有 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為 同案被告庚○○,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就搭 高鐵到桃園,庚○○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合才去百 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庚○○的朋友,我不確定他是「南 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是被告馮健 昇,庚○○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他,庚○○ 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庚○○借錢,他有 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交易的價差,幫 忙轉帳、匯款,庚○○就接我去吃飯,我加入的「高雄大奶 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軟糖」,我在6月 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 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事之前,庚○○也沒有 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語,是證人乙○○亦無法確 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 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 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故除證人庚○○ 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 曾與證人乙○○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 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 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 「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 、「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述其與庚○○、可能為「南南」之 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庚○○證 稱自己與馮健昇、乙○○見面是「想找乙○○來當直播主」, 核與被告馮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庚○○有用飛機聊直播 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 ,是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 而證人庚○○、乙○○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庚○○間有所矛盾,且證人庚 ○○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 人庚○○證述。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 別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 的,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 認「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 告庚○○。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 ,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 昇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 案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 此部分證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庚○○之證述外, 證人乙○○、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稱被 告馮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證人庚○○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 健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庚○○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庚○○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更 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戊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戊○○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己○○/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己○○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丙○○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周筱芸/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周筱芸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甲○○/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甲○○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華榮/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林華榮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庚○○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乙○○、庚○○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戊○○/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戊○○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乙○○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蕭治平/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蕭治平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朝順/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朝順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劉松嘉/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劉松嘉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陳虹霖/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陳虹霖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謝清溪/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謝清溪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張仕群/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張仕群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洪詩鑫/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洪詩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周文傑/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周文傑,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曾賴彩滿/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賴彩滿聯繫,對曾賴彩滿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9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子○○、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匯豐帳戶)、地○○(即丙○○之 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 局帳戶)、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銀帳戶)、子○○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宙○○則明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南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信帳戶)給「南南」使 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H○○ 等人施用詐術,致H○○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地○○郵局帳戶、壬○○國 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帳戶、宙○○中信帳戶、子 ○○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丙○○、壬○○、宙 ○○、子○○、申○○、巳○○、地○○(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 交丙○○、陳純真、巳○○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 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申○○、丙○○、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 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H○○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壬 ○○、宙○○、子○○、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丙○○、 宙○○、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申○○、宙○○、巳○○、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 巳○○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 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郵局帳戶)、 丙○○匯豐帳戶、壬○○國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 帳戶、宙○○中信帳戶、子○○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地○○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 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巳○○,下稱巳○○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申○○)、壬○○提領影像資料、壬 ○○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宙 ○○、子○○、陳純真)、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提領 影像資料、巳○○提領影像資料、地○○提領影像資料、丙○○ 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丙○○手機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丑○○ 提供之匯款單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丙○○)、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C○○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除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 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丙○○於111年11 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丙○○匯豐帳戶交易紀錄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 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12、1 8則由被告丙○○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自 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丙○○與「南南」、「南南」等 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 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壬○○、丙○○手機截圖照片、翻拍 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 告羅丞徨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 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丙○○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 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C○○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 案被告馮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 於告訴人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 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 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南」之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丞徨 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真此部 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馮健昇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 騙等語。被告宙○○則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是因為相信 丙○○,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宙 ○○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宙○○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 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丙○○等情,為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宙○○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宙○○提領影像資料、宙○○與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宙○○) 、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宙○○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話 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 。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於111年7月11日 向被告宙○○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 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宙○○即詢問「車手 ?」,足認被告宙○○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宙○○說明完「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宙○○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 ,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宙○○查證,被告宙○○更因此向同案 被告丙○○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 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丙○○僅表示「這不要理他 」,被告宙○○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 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 回答」,均足顯示被告宙○○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 被告丙○○更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 ,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 語,而教導被告宙○○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 ,顯見被告宙○○亦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所述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 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丙○○、「南南」更有指示被告宙○○於提款時,若銀行行 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若被告宙○○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丙○○或 「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 必要,然被告宙○○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 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宙○○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 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宙○○於 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 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 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 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 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匯入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 其係受同案被告丙○○、「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 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 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宙○○ 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方要求被告宙○○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宙○○於案發時 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等情,被告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宙○○ 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 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 之虞,並在同案被告丙○○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 案被告丙○○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 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 足徵被告宙○○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宙○○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 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宙○○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丙○○未提供任 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丙○○之上手) 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 「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宙○○無非係為取得報酬, 方提供宙○○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 徵被告宙○○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宙○○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宙○○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故認自己提 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宙○○因同案被告丙○○之邀約,參與「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丙○○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取款,故被告宙○○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丙○○之款項,同案被告丙○○將再轉交給「公司」,自 應知悉除同案被告丙○○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 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宙○○及同 案被告丙○○,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 同案被告丙○○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宙○○前往領款、轉交等 事,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證,故被告宙○○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 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丙○○均參與 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宙○○既已知悉上情,猶在 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宙○○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犯行,分別與「南南」、壬○○、申○○、子○○、巳○○、地 ○○、宙○○、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4、 7、9所示犯行,分別與丙○○、「南南」、巳○○、陳純真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就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丙○○、「南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丙○○、「南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與壬○○、巳○○、「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犯行,分別與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5、18所示被告丙○○、壬○○、子○○等人多次提 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被告壬○○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被告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 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丙○○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丙○○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壬○○、子○○、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丙○○、壬○○、子○○、陳純真下 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稱 :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 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 」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 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 實在等語;   2.被告壬○○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丙○○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 被告丙○○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丙 ○○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H○○、午○○達成 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壬○○、宙○○、子○○、陳純真竟 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 ,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 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 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丙○○、壬○○ 、子○○、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宙○○已與被害人I○○、戊○○達成調解,現仍分 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宙○○ 亦與被害人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 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 元,被害人玄○○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 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H○○、 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詳上述);再考量被告壬○○、宙○○、子○○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 作,被告丙○○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 有向被告壬○○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巳○○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 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 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 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宙○○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壬○○、宙○○、子 ○○、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宙○○、陳純真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宙○○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宙○○對其所犯罪 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壬○○、宙○○、子○○、羅丞徨、陳純真分別因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 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丙○○所述 「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丙○○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 +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 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 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壬○○轉交部分)×1%=2000 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申○○、壬○○轉交部分)×1 %=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19 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 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 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 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壬○○ 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宙○○雖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玄○○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 ,故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 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 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子○○共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丙○○、壬○○、宙○○、子○○ 、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 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壬○○ 、宙○○、子○○、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 被告丙○○、「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 據被告壬○○、宙○○、子○○、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壬○○、宙○○、子○○、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 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丙○○、壬○○、子○○、巳○○、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等人提供丙○○匯豐 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 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 案被告丙○○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 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 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 圍僅指示同案被告丙○○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 、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 壬○○國泰帳戶後,被告壬○○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 被告巳○○,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宙○○與「南南」、同案被告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宙○○中信帳戶後,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後,被告宙○○再依指示分提 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地○○(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丙○○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再依「南南」之指 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 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1 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壬○ ○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壬○○於111年8月1 日15時16分許自壬○○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 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I○○於111年8月 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 戊○○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 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I○○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 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 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宙○○中信帳戶」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I○○、被害人戊○○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 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I○○、被害人戊○ ○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宙○ ○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宙○○中信帳戶所領出之 32萬元,即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E○○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銀 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E○○於111年6月28日15 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 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 告訴人E○○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丙○○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 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丙○○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27至29分許)自丙○○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 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 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 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 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丁○○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 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丙○○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 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達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D○○於111年7月2 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 許匯款15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 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D○○因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日1 5時16分許自丙○○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天○○○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丙○○匯豐帳戶」(匯出後顏 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 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 款項仍屬「『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 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丙○○於111年8月3 日15時44分許自丙○○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 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壬○○、宙○○、丙○○此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等 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 ,故應認被告壬○○、宙○○、丙○○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馮健 昇有指示被告丙○○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 告壬○○、宙○○、丙○○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 壬○○、宙○○、丙○○、馮健昇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丙○○之手機無法溯源 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 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申○○、壬 ○○、子○○、巳○○、丙○○、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 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丙○○、陳純真向同案被告壬○○、 子○○、巳○○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丙○○、陳純真 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 被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 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 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 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 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 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 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 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 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 「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 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 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 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 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 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 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 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 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 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 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 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 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 ,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 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 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 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 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 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 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 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 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 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 、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 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 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 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 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 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 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丙○○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 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壬○○、子○○、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 「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 人。又丙○○、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 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 」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 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 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 、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 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丙○○、壬○○、子○○、巳○○均未證稱被告馮 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 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 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 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丙○○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雖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無關乙節,已如前述 ,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C○○(附 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C○○於111年8月4日9時3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 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宙○○此部分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H○○/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H○○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申○○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壬○○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丙○○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玄○○/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玄○○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巳○○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申○○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己○○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壬○○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丙○○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午○○/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午○○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丙○○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宇○○/提告 以LINE對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甲○○/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甲○○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壬○○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辛○○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子○○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壬○○、子○○、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子○○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C○○/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C○○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壬○○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巳○○,巳○○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K○○/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K○○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F○○/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F○○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子○○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癸○○/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癸○○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丙○○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寅○○/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寅○○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未○○/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未○○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戌○○/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戌○○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地○○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庚○○/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庚○○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A○○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辰○○)/提告 以LINE對辰○○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J○○/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J○○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G○○/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G○○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酉○○/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酉○○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L○○/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L○○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卯○○/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卯○○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丑○○/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乙○○/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乙○○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I○○/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聯繫,對I○○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宙○○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戊○○/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E○○/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E○○,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丁○○/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D○○/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D○○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天○○○/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繫,對天○○○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丙○○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 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 南」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旻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錦通等人施用詐術, 致劉錦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 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 、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 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 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 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陳純真、莊玉葶或「南南」 指定之人,「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陳純真分別 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 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劉錦通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 被告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 呂怡欣、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 丞徨、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 達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 、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 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 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 像資料、林學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邱鳳英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邱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 、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 紀錄表、呂怡欣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 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辰○○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丁○○提供之匯款單據、 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本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 、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丑○○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 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 此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案被告 壬○○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 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 」、「南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羅丞徨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 真此部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壬○○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 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 呂怡欣、「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 ,與呂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 、莊玉葶、「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 分別與陳岳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 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4罪);被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被告黃旻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 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徨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 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陳純真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 時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 怡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 我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 語。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 達成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陳純真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 南」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 之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羅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 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 、周佳佳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 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 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 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 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 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 量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 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 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陳 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 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 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 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陳純真 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 旻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 莘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 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 本件之量刑,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分別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 游,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 經手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 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 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 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 與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 等節,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供述明 確,並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陳純真、羅丞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壬○○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 ,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壬○○(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 【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 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 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甲○○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呂怡欣於 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 自與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辛○○○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出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 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 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 之款項仍屬「『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 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 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 被害人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壬○○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 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部 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壬○○涉犯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源至被 告壬○○,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同案 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人,故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壬○○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陳純真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陳純真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呂怡欣 、陳純真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壬○○為「南南」,被 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壬○○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壬○○則是在直播上認 識的,不是壬○○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南南 」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有沒 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入的 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濕拉 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壬○○,是因為我在通訊時感覺 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與「南 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壬○○見面,我有 問過壬○○,壬○○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我是先加入詐 欺集團,才和壬○○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一次和壬○○、陳 純真一起吃飯,是壬○○約我,不是「南南」約我的,當時 我跟壬○○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 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壬 ○○、「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 壬○○,非因被告壬○○自承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 被告壬○○使用「南南」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壬○○ 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壬○○為「南南」 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壬○○,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 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羅 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 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我 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 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 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壬○○就是「南南」等語, 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為「南南」,甚至 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壬○○見面。衡以被告壬○○於警 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純真見 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壬○○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 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 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壬 ○○。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 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 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真所述其與羅丞 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 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壬○○、陳純真見面是「 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 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羅丞徨、陳純真上開 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 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上,因證人陳純真之 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壬○○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 中,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壬 ○○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壬○○使用「南南」帳 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 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 部分證據確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 稱被告壬○○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 告壬○○,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 憑同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壬○○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 欣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 告壬○○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丑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丑○○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劉錦通/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曾鳳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曾鳳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乙○○/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乙○○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陳本賢/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陳本賢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丙○○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丑○○/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丑○○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卯○○/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卯○○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癸○○/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癸○○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寅○○/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寅○○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庚○○/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庚○○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辰○○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己○○/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己○○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丁○○/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丁○○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甲○○/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辛○○○/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對辛○○○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735-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王夏滿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陳彥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00萬元,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訴外人陳維慎出面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邸公司三信帳戶)。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於同日經雙方合意扣除先前借款及當月利息後,匯款395萬至被告指定之觀邸公司三信帳戶,及陳維慎於同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50萬元讓與原告,兩造結算後,於同日簽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載明「本人陳彥霏(即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向王夏滿(即原告)借支900萬元,期限兩年」,並議定利息「以月息壹分」計算,於每個月底支付,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面額各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供作擔保。  ㈡詎被告於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即110年5月31日屆至後,未依約 返還系爭借款,且於110年8至10月均未清償利息,自110年1 1月起至112年2月每月亦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每月2萬元至 5萬元不等之利息,共計36萬元,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11 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 萬元及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900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 21頁),惟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已 於107年6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清償(本院卷第123、137頁),兩造於108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時,因被告當時處於焦慮狀態,沒 有仔細核對,而未扣除,系爭借款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0 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本金7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9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分,而被告於110年8至10 月均未清償利息,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2月則每月清償如 附表二所示,每月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共計36萬元等 情,此有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 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101、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其中150萬元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雖 不爭執被告有於107年6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37、183頁),然 爭執上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審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且觀諸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簽立之系爭借款憑證,仍載明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 亦均按月給付利息9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 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約定清償期為2年,則被告應自110年5月2 8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又系爭借款憑證業已約定利率為 每月1分,即年息為百分之12,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110年8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未足額清償之利息135萬元(計算式:9 00萬元×1%×19個月-36萬元=13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萬 (計算式:900萬元+135萬元=1035萬元),及其中本金900 萬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支付利息 (年月) 支付日期 被告匯入 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6月 108年7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2 108年7月 108年7月31日 90,000元 3 108年8月 18年8月30日 90,000元 4 108年9月 108年9月30日 90,000元 5 108年10月 108年10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6 108年11月 108年12月3日 90,000元 7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1日 90,000元 8 109年1月 109年1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1頁 9 109年2月 109年3月2日 90,000元 10 109年3月 109年3月31日 90,000元 11 109年4月 109年4月30日 9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2 109年5月 109年6月1日 90,000元 13 109年6月 109年6月30日 90,000元 14 109年7月 109年7月31日 9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5 109年8月 109年8月31日 90,000元 16 109年9月 109年9月30日 90,000元 17 109年10月 109年10月30日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09年11月 109年1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19 109年12月 109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0 110年1月 110年1月4日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5,0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21 110年2月 110年2月8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7、99頁 22 110年3月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5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30,000元 23 110年4月 110年3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4 110年5月 110年5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5 110年6月 110年5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110年6月8日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26 110年7月 110年7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7 110年8月 未付 28 110年9月 未付 29 110年10月 未付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利息 (年月) 支付日期 被告匯入 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 110年1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2 110年12月 110年12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1月 111年1月29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4 111年2月 111年3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5 111年3月 111年3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6 111年4月 111年4月29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7 111年5月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9頁 8 111年6月 111年6月23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61頁 9 111年7月 111年7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0 111年8月 111年8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5頁 11 111年9月 111年9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 12 111年10月 111年10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9頁 13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14 111年12月 112年1月3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5 112年1月 112年1月1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16 112年2月 112年2月28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

2025-03-31

TCDV-113-重訴-4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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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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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傅安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 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豪豪」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安琪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周秀玉、林英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1至54頁、第55 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周秀玉及林英雄提供之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王豪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60頁、第89至92頁、第10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 有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 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 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鄭閔薰,再 由鄭閔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豪」之人使用 。嗣「王豪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陳俗亨 、李曉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有 罪,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卷第5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提供之00000000 00門號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李曉萍,與前案相同;另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其供稱係與0 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併交予鄭閔薰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17頁),且上開0000000000門號亦確 為110年9月22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 供上開數個門號予鄭閔薰,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衍生 不同被害人受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或為同一案件, 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周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30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秀玉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周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 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英雄佯稱其為親弟弟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林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被害人 李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曉萍佯稱其為「士叔」且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李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灣銀行仁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0000000000 2 告訴人 余文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文山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現金等語,致告訴人余文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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