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