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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另行審結)。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潘尼洽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籍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中文名:張文群)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張文群理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潘尼洽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潘尼洽人車倒 地,潘尼洽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擦 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TRUONG VAN QUAN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TRUONG VAN QUAN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尼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QUAN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另有告訴人潘尼洽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警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6

CTDM-113-交簡-2077-202411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至六項 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即在上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此際,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玉玲(下稱卓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卓玉 玲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 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 同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就本件交通 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丁○○(下稱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原告戊○○、己○○、 庚○○(下各稱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原告甲 ○○(下稱甲○○)為卓玉玲之父、原告乙○○(下稱乙○○)為卓 玉玲之母,而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丁○○部分:丁○○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 入,卓玉玲如未死亡,斯時應與丁○○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故 以內政部11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餘命35. 4年,丁○○於年滿65歲後,應仍可接受卓玉玲扶養13.4年, 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丁○○ 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丁○○、卓玉玲共育有3名子女 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丁○○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 另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719 ,182元。 ⑵、戊○○部分: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且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972,050 元。 ⑶、己○○部分: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故以事發之日111 年11月7日計算至112年5月4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己○○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 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為 扶養義務人後,己○○受有扶養費以68,128元之損失,且有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568,128元 。 ⑷、庚○○部分: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故以事發之日11 1年11月7日計算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庚○○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 00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 為扶養義務人後,庚○○受有扶養費以740,685元之損失,且 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240,6 85元。 ⑸、甲○○部分: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 71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5.7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甲○○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甲○○之配偶即乙○○、2名子 女(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甲○○受有扶養費817, 714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 害金額為2,317,714元。 ⑹、乙○○部分: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 8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7.99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表,乙○○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乙○○之配偶即甲○○、2名子女 (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乙○○受有扶養費903,67 0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 金額為2,403,67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2 ,7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1,97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己○○1,56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給付庚○○2,24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甲○○2,3 1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乙○○2,40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相關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卓玉玲就 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丁○○、甲○○、乙○○乃卓玉玲 之配偶、父母,雖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丁○○、甲○○、乙○○均未舉證證明 其等經濟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請求扶養費並無理 由。此外,己○○、庚○○請求扶養費部分,請審酌卓玉玲之扶 養能力為判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卓玉玲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7日9時47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其次,丁○○為卓 玉玲之配偶、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甲○○、乙 ○○為卓玉玲之父母,其等在法律上均與卓玉玲有法定扶養關 係(父、母、子女、配偶)存在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附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4頁),故上情同可認定。從而,卓玉玲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並不治身亡,則原告各自基於其等 與卓玉玲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徵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②、丁○○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卓 玉玲如未死亡,與丁○○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戶籍謄本作為 佐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稱其目前入監服刑,名下無任 何財產,符合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但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既僅43歲,距離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久,且丁○○於111年11月中旬入監 ,總刑期約6年(見本院卷第100頁),縱無任何假釋、累進 處遇而縮短刑期之情況,出監時亦僅年滿49歲,距離退休年 齡65歲,亦有16年之久,而依卷附事證,並未見丁○○有何失 去工作能力,致於退休前無法如同一般人辛勤工作以賺取退 休後之生活所得等情形;加以丁○○名下現縱無資產,衡情亦 難想像其可在無任何經濟收入、儲蓄之情形下,生存至屆齡 退休之日止,故丁○○僅以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即欲推論其經 過十餘年,仍屬無資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尚難信實。 此外,丁○○業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年滿65歲後,仍具備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 養費719,182元之損失,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查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丁○○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 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丁○○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④、依此,丁○○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00 ,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丁○○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 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66,567元。 ⑵、戊○○部分: ①、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雖有相應支 出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堪審認。然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先行賠付卓玉玲之喪葬費用454,900元,據原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戊○○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損 失扣除被告已賠付部分後,仍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7,150元;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②、第查,戊○○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戊○○自陳五 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 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③、依此,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17 ,150元(喪葬費用17,1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扣 除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3,717元。   ⑶、己○○部分: ①、己○○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 養額為23,200元部分,雖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 等詞為爭執,但卓玉玲生前在全聯工作,收入約30,000元, 家庭經濟來源均靠卓玉玲工作,丁○○無業一節,已據原告陳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衡情卓玉玲本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適當經濟能力;加以己○○請求扶養義務額,係以內政 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請求基礎, 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正常國 民之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 ,200元,自屬適宜,而堪採憑。從而,己○○主張其從事發之 日即111年11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2年5月4日止,並 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68,128元之扶養費損失 【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4.00000000+(23,20 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68,128.0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 准許。 ②、其次,己○○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己○○自陳五 專在學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己○○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己○○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己○○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68 ,128元(扶養費損失68,1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 扣除己○○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 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4,695元。 ⑷、庚○○部分:   ①、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 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 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庚○○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 為23,200元部分,雖同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等 詞為爭執,但此部分本院認屬適宜之理由同己○○部分所述, 爰不再重複贅述。從而,庚○○主張其從事發之日即111年11 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740,685元之扶養費損失【扶養人 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63.00000000)÷2=740,685.29 5192。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 ②、其次,庚○○為卓玉玲之子,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庚○○自陳國 中二年級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庚○○於國中 青春期本須家人關懷照料之階段即喪失母愛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庚○○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庚○○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7 40,685元(扶養費損失740,6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又扣除庚○○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 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07,252元。  ⑸、甲○○部分: ①、甲○○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5.74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見 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甲○○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32,68 1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回推(見本院 卷第75頁),已徵甲○○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1,878,218元之 數。是以,甲○○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活使 用所需,則甲○○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817,714元 ,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甲○○為卓玉玲之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甲○○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甲○○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甲○○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甲○○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⑸、乙○○部分: ①、乙○○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8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7.99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同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乙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6 9,750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0%回推(見 本院卷第75頁),已徵乙○○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4,000,000 元之數。是以,乙○○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 活使用所需,則乙○○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903,67 0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乙○○為卓玉玲之母,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乙○○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乙○○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㈣、末以,被告固抗辯卓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且被告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然而, 被告抗辯卓玉玲有上開過失情節,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其於同年月30日 前將相關證據陳報到院後,亦未見被告有遵期提出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有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⒈丙○○: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⒉卓玉 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影卷第11 5、116頁)在卷可參,且該等鑑定過程已審酌事發當時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係被告闖紅燈所肇事,復查無違反 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 以佐實其抗辯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鑑定報告有何 不可採信之情事前,被告僅空言陳稱卓玉玲與有過失,並聲 請再送鑑定,自無足取,業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466,567元、戊○○483,717元 、己○○534,695元、庚○○1,407,252元、甲○○666,666元、乙○ ○666,666元,故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丁○○466,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己○○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庚○○1,4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甲○○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乙○○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1

GSEV-113-岡簡-322-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 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碧娟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林碧娟雖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鵬程路與鵬程東二 路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 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 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 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 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 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林碧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鵬程路與鵬程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林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綠燈直行 ,而遭林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2

CTDM-113-交簡-17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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