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PCDV-111-訴-2978-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