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泳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泳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925,7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81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在○○食品業擔任餐食烹調人員,每月薪資22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092元、聲請人之子即訴
外人陳○○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25,7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第37頁至第51頁、第20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食品業擔任餐食烹調人員,每月薪資22,00
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0月薪
資單、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98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陳○○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文所示,陳○○亦未
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
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
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81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僅餘924元【計算式:22,000元-21
,076元=9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57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