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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書瑤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齡 林光賢 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 陳春江 林金芳 陳層雄 鍾文玉 鍾文正 鍾康山 鍾彥鵬 鍾倢汝 鍾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 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與李進德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如附 件所示),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進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書,被 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同時,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其。上訴人就同時履行之聲明,漏未扣除其潛在應有部分價 額,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 ,將公同共有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對待給付並非訴 訟標的,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地出售李進德,與李進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地 政士賴政霖限期催告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期限內表示願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地之全部,已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因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而提起本訴訟。另出賣系爭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慶壽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下 稱鍾文玉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 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權利。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㈠鍾文玉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 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價金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層雄:伊有收到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文書,伊 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都同意要賣,上訴人要一一 找這些人去買,但上訴人後續都沒有再與我們接觸等語。 ㈡被上訴人達辣瑪阿奈:此事我已交給陳層雄處理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未為 同意與否之答辯,僅陳述意見如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 為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OOO年O月OO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㈡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玉等6人,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 陳春江、林金芳、陳慶壽及陳層雄等8人(下稱陳層雄等8人) 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672分之504,陳層雄於112年4月24 日代理陳層雄等8人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以168萬元出售予李進 德,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秋霖地政士受陳層雄等8人委託,於OOO年O月OO日以台東○○郵 局第OO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以系爭買賣契約 相同價金及同一條件就系爭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同意行使 優先承買,同日並由賴秋霖親自收受。 ㈥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回  覆,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地。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依陳層雄、達辣瑪阿奈於原審、本院所為陳述,可知渠等對上 訴人主張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依民訴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應公告之。(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 文。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 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 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 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 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 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 格為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 物全部之物權行為,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 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 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 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 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處分公同共有系爭地之全部, 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 與李進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訂約當時系爭地之所有權全 部為買賣標的;另,非出賣系爭地之他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 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有賴秋霖地政士提供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223至5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就系爭地之全部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之全部簽立買賣契約後,依契約約定, 於上訴人給付除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外之總價162萬元(1,68 0,000《總價》×《1-上訴人應有部分24/672》)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出賣系爭地全部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鍾文玉等6人,均未 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地 之全部予李進德,經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 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㈠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 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1 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俱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592.04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0.59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63.54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16.19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7.6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美齡(出賣人) 672分之96 2 林光賢(出賣人) 672分之32 3 達辣瑪阿奈(出賣人) 672分之96 4 林仙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5 陳春江(出賣人) 672分之96 6 林金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7 陳層雄(出賣人) 672分之24 8 陳慶壽(出賣人)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672分之96 9 陳書瑤(上訴人) 672分之24 10 林祐安 672分之32 11 林祐翔 672分之32 12 林祐宇 672分之32 13 陳志偉 672分之24 14 趙春妹 672分之12 15 陳駿盛 672分之12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原上-4-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文彬 賴建成 關 係 人 林麗卿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素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麗卿地政士(地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為被繼承 人林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98年7月27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0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素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素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素卿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然經該案通知 ,地上權人林正吉繼承人之一林素卿已於民國98年7月27日 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 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麗卿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8號、98年度司繼 字第2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及新竹○○○○○○○○○函覆 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林麗卿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林麗卿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39-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鴻儒 游鴻謀 游政洋 被 告 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 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 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 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 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 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 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應係為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 具繕本。又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屬因地 上權涉訟,而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 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李金坤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 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8㎡) 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 申報地價:3,28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登記次序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字號:礁溪字第236號 權利人:李金坤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第1295號 48.48×3,280×10%×15=238,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48×32,600=1,580,448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4

ILDV-114-補-3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 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 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 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 配,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380元後;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 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 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要旨,本院自得就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補徵裁判費,且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 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後,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3至 52頁),可知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位於十二層建築之第五層,自78年9月6日建 築完成至113年9月6日起訴時之屋齡為35年,總面積共101.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0.98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10000=7.28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101.62平方公尺】,衡以系 爭不動產曾於113年2月24日以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9萬5,159 元,完成建物面積25.41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基地之持分移轉 交易,堪可推估同年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為2,999萬4,0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9 萬5,159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1.62平方公尺=2,999萬 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其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 利益為749萬8,515元(計算式:2,999萬4,058元×1/4=749萬 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49萬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扣除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8萬1,870元(計算式:8萬9,250元-7 ,380元=8萬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 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未包括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已與法相悖,倘其追加之訴因未補繳裁判費 而遭駁回,原告之訴將有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訴-174-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瑞倉,經其檢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原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第 三人金門縣政府所有6筆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及附表2所示5筆相對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取得之資產、權利,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不同意該資產與權利轉讓,法院不得為 無效之拍賣行為,應予終結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4日以處分駁回(下稱系爭處 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 上權及建物均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民間機構因興建、 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依該項反面解釋,無須主辦 機關同意,即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況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經主辦機關事前書面同意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其 於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同意,即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 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又本件促參投資案,經主 辦機關同意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融資,獲取所需資金,因 歷經疫情、政治因素影響,經營困難,無力還款,抗告人行 使該抵押權應適用依民法第877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得與 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以保障其經濟價值。惟主辦機關遲未宣 告BOT契約違約,復不同意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執行,致 該投資案之損失實際皆由融資機構承擔,反而阻礙其風險控 管,或後續藉由資金挹注、換手經營,以實現公益目的之可 能性,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並准續為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簽訂BOT契約及普通地上權 設定契約,並約定金門縣政府提供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 對人,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即系爭建物;而相對 人因融資需要,依契約第5條經金門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後 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嗣 因相對人無力償還借款,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門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建商字第1130050576號函,就是否同意經 由執行拍賣移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案」之建物及地上權案稱:其同意系爭地上權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僅就設定負擔同意,非就該權利 之轉讓、出租、受民事執行為概括之同意,系爭地上權為促 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其不同意該案之建物及地上 權拍賣移轉等情,執行法院乃以113年6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並函復囑託執行法院:因金門縣政府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建 物轉讓,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等 事實,有前開執行事件卷(電子卷證)及其節印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 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 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 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 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參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興建、營運權 利。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 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 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74條第1項)。促參法第51條89年立法理由載:「一、本 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 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於第1項 及第2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 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 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 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 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又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民間機 構依該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 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 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 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其立法理由載明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 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 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 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 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等情。 是促參法第51條第1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 分,而第2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 以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公共服務品質。 五、系爭地上權乃相對人投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而與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取得之私法權利, 非依該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所取得者,不具公法上特許權 之性質,自非促參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 興建、營運權利。此觀系爭地上權並非同法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而設定者,仍能由主辦 機關金門縣政府出具同意書而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即係適 用第51條第2項規定益明。促參法所稱主管機關財政部106年 1月20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1250號函及同年7月7日台財促字 第10625514840號函,亦分別認民間機構因投資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所取得之地上權,性質上可視為繼續經營公共建 設所必要之資產,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稱「營運資產」 ;地上權之轉讓或設定負擔等未涉及興建、營運權利者(例 如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屬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營運 資產、設備等情。故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均屬民間機構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雖無促參法第51條 第1項不得為民事執行標的之適用,但依同法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仍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違反者,其轉讓 行為,無效。茲經函詢結果,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已明確函 復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拍賣移轉,執行法院因認不 得違反促參法第5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本件執行程 序應予終結,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無須主辦機關同意 ,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且主辦機關事先書同意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其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同意, 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 則、禁反言原則,亦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 云云,顯與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主管機關同意 設定抵押權後,在該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可否表示不同 意其抵押物或抵押權利轉讓,乃其行政裁量權責範圍,允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至民法第877條之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 與者,應併付拍賣,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者無關。抗告人主 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於強制執行時無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即得續行拍賣等執行程序,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均為促參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表示不同意其拍賣移轉,執行司法事務 官認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並無 不合。系爭處分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轉讓,均應依上 開法條項規定辦理,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認係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部分,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4

KMHV-114-抗-1-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原 告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被 告 洪錦坤 洪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80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9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 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其中 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106,804元(計算式:213,608÷2)。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136,804元(計算式:106,804+30,000)。

2025-03-24

PCDV-114-司聲-7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懋霖 被 告 林秀源 林秀泓 林秀和 吳裕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 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 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 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被告林秀源、林秀泓及林秀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如更正後起訴 狀附圖1(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記土 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吳裕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6-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行為,且被告均不得有妨 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鐵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428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及42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 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 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元,面積 為4,57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0元 (計算式:33元×4,579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 (三)就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其訴訟標的雖與確認通行權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系爭土地得 以順利通行系爭鄰地無礙,拆除系爭鐵門僅為手段,原告 所獲得者,仍為系爭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 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系爭鐵門之價額,亦無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2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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