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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欽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異,並酌量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總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 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6日

2025-02-27

CYDM-114-聲-13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 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7

CYDM-114-聲-9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玉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玉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陶玉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6月2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2年12月30日 ②112年10月21日 ③112年10月25日 ④112年10月26日 ⑤112年11月12日 ⑥112年11月18日 ⑦112年12月某日 ⑧112年12月22日 ⑨112年12月29日 ⑩113年1月29日 ⑪113年2月2日 ⑫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7月8日 均同左 113年8月1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2年12月23日 ②113年2月1日 ③113年2月17日 ④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1、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2-27

TTDM-114-聲-5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栢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栢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蘇栢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6/19 ①112/11/27 ②113/2/18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2/29 113/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1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2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 定,本院復為附表最後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間犯有竊盜3罪、公共危險1罪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及6月(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下稱甲判決);受刑人因111年間犯詐欺罪、竊盜,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裁判確 定(下稱乙判決),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乙判決之確定日早於本件檢察官所據聲請如附表所示之2 判決及甲判決之各次犯行,若聲請人同意並聲請檢察官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於法皆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曾「自為聲請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並表示 願意放棄易科罰金而聲請合併各罪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因程 序不合法遭駁回,有桃院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在 卷可查,而該裁定終結迄今受刑人未有其他定應執行案件, 此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足參。另觀諸受刑人目前執 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1月11日,其所執行之徒刑 ,除於單一裁判內曾為定應執行外,其餘均為接續執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尚有多罪得納入定應執行之特殊量刑程序 ,且受刑人應有意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得易科罰金之 犯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等情,是為就受刑人之責任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避免檢察官就該等案件,再次與本件聲 請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所生之 無端耗費,更降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能性,從而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便以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 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林志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112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2-27

TTDM-114-聲-1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揚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揚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揚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1227號、第1346號、第143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6號

2025-02-27

CYDM-114-聲-1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6

CYDM-114-聲-7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 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2-26

CYDM-114-聲-9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祐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祐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74-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 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 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 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 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0 年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 號5所示罪刑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認該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 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依上揭說明 ,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僅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 部分判決撤銷,則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 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9年6月2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5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 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6日、8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8日 9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2-26

TTDM-114-聲-1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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