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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 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 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 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 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 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 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 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 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 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 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 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 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 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 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 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 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 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 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 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 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 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 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抗-145-2025032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受 告知人 黃阿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11 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附 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1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 的,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原告合建保證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黃阿猜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1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清溪之遺產,由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阿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逸卉、被告黃天來、被告魏黃巧辯稱:對本件訴訟並 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高王格、被告王水龍辯稱: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曾品蓁、被告曾月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土地為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14日 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26274號執行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暨確 定爭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17至21、319至321、353至365、121至159、179至322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為 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等), 因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阿猜享有財產 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阿猜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 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並佐以曾到庭之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 見,認將系爭土地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 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黃阿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 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被代位人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原告 1/54 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5-03-28

STEV-113-店訴-17-20250328-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857號(含併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VAD004589號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同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寅字第129857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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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吳睿杰(原名吳榮源)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7.請債務人陳明經強制執行(案號)之財產執行結果、扣押薪資 後每月實領薪資為若干元。 8.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9.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10.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MJM-2270、R7-4772、JM-8 398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如有,請與上開四輛汽機車 一併提出行照及所有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 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 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 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 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1.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 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 之存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 向銀行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 原因(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 表格提出,請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 ,亦應陳報如前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1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4.債務人先前曾經營獨資商號佛卡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 000),該商號積欠之債務亦應由債務人負擔,請確認是否尚 有其他尚未陳報之債權。 15.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7.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9.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自113年 9月4日迄今之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人數,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 20.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21.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 緋星娛樂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24,000元、16,000元 ,請說明給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2.債務人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六藝國 際映畫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12,000元,請說明給付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28

SLDV-113-消債清-183-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 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 單);然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配偶高正義,雙 方於民國77年1月24日結婚後2人即未同住,而高正義已於91 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不知其有遺留債務,遲至113年9月1 2日因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才知道遭冒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之事;又聲請人為高正義之配偶, 就高正義之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部分 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 840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且迄114年3月 24日止,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5-26、29 頁);又聲請人原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無管 轄權為由,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卷第5-6頁);是以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本院裁 定移送臺北地院,然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本院,就本件 而言,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參照),而予審酌。  ㈡實體事項  1.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卷證並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臺北 地院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等情,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臺北 地院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2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  2.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保 單,並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146元,故如 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系爭保單解約所 得準備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 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 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是否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可 以繼承高正義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之爭執,又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不超過3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222172元( 計算式:(0000000×5%)×3=222171.9;本院取其整數為酌 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0元,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4-聲-5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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