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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立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百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基簡 字第784號簡易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 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1

KLDV-113-基簡-784-20250321-3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1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且於警尚未 查悉被告毒後駕車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113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5、13-1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交易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未久,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非低,及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且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母親現罹患癌症末期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37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6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告 朱慶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中溶合後,置於針筒中,再以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其後明知其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則為300ng/mL),仍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 零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義一路口時遇警 盤 查,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4公克)及其 所有 之針筒4支,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  1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00ng/mL)、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8600ng/mL)而查悉上情(其所    涉毒品案,另分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針筒4 支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所定之 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逸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 初時間)前之某日,將李芊嬅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者收受李逸達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逸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胞姊即李芊嬅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林詩詩」,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籌措積欠 的母親安養費用,才會提供姊姊的帳戶給他人,對方跟我說 是合法節稅,而且他們有專門的法律諮詢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請其胞姊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 與「林詩詩」,而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 、鍾宜玲因遭詐騙者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90號卷【下稱7290號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69-7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 宜玲於警詢中、證人李芊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稱4148號 卷】第17-19頁、第31-32頁、第53-57頁、第79-83頁、第14 7-151頁、第193-198頁、第353-356頁),復有告訴人王涼 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吳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曾淑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宜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李芊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7290號卷第17-19頁、第47-56頁;4148號卷 第21-40頁、第45-48頁、第71-75頁、第89-119頁、第183-1 91頁、第201-207頁、第217-3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56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碩士畢業,又自陳:從事公務人員,並從 民國80年做到現在。是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當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   ⑵觀諸證人李千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有被告與「林 詩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以渠等之聯繫過程,在被 告詢問相關細節後,林詩詩覆以:「你可以看看我們公司 官網,我們是合法節稅,不是亂來的」、「就是一個帳戶 合作節稅就是每天2000新台幣的酬金」、「當你達成合作 以後,就有每個月5萬新台幣薪水,酬金是你有幾個銀行 帳戶合作,一個帳戶2000新台幣,每天轉帳給你」(見41 48號卷第39、41頁),可知被告經「林詩詩」告知若提供 各家銀行帳戶後,可獲取與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然 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 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 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 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 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 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 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 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質以:除了對方一直跟你說這是一個合法的事情之外,你有無透過甚麼樣的管道去確認對方說的實不實在?被告答:我沒有去查,但是對方有提供一個平台讓我去查,也有律師可以諮詢法律問題;從認識「林詩詩」到你決定借本案帳戶過了多久?被告答:大概一個禮拜內就決定要租借(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對於正常公司節稅流程一無所知之情形下,未經合理查證,僅據網路上認識未滿一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無非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因需錢孔急,抱持著為賺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⑷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 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別人怎麼用我都不曉得 ,沒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者,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 ,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使用,致告訴人王涼州、黃佳 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償還母親於安養院所欠之債務)、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遭 騙之款項,業經詐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涼州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交易 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佳欣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21萬43元 3 吳惠珍 (提告)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4 曾淑蘭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 71萬2,080元 5 鍾宜玲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KLDM-113-金訴-84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9號 原 告 劉昀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 所示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賓士公司辦理歸責予 大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大萊公司辦理歸責予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依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只拿到黑白影印粗糙不堪的相片及原舉發通 知單,即遭認定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路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信 一路向左變換車道卻使用右側方向燈。員警依據事實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0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第48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 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 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 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5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開始於11:34:37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 正路之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1:35:35秒許,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右偏行;11:35:36秒許,系 爭車輛右側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 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駛入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 側車道;11:35:3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切,系爭車輛1/2車 身駛入外側車道,1/2車身仍行駛在內側車道;11:35:38秒 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均 跨越雙白實線;11:35:39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11:3 5: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35-145頁)。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遇該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設有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時,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甚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 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依規定先正確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能夠預測該車輛之行駛方 向與行進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誤判車輛行 向而增加交通風險,確保行車安全。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6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20: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6:20:15至20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持續顯示右方向燈;16:20: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16:20:2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左側車輪向左駛入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切進入中內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始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16:20:2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21-133頁)。足見系爭車輛自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前,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錯誤顯示右方向燈,直至系爭車輛車身進入中內車道2/3,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時,始顯示左方向燈,自有未先正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情事,是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亦明。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 處罰,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 確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各6 00元、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3月7日1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3年3月19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3年3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同上 113年4月2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罰鍰新台幣1,200元

2025-03-21

TPTA-113-交-2609-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潤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潤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潤鮮與向開紅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基隆市立醫院 護理之家(下稱基隆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於民國113年4月 5日16時許,在基隆護理之家,雙方因交班等工作事項產生 爭執,羅潤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碰撞、徒手毆打向 開紅左側頭部、凹折左手手指等方式傷害向開紅,致向開紅 受有頭暈、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向開紅驗傷後報警 提告,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開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正當防 衛,我跟對方是互毆,我沒有去驗傷,我受有瘀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 向開紅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5日16時許,被告跟我交班 時先用身體撞我,後來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左邊,一開始我用 雙手抵擋,後來被告抓住我的手,並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手 指,凹折我左手之食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900號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 4月5日下午4點我跟被告要交班,被告突然加速撞我,我走 沒多久,她就對我揮一拳,我本能擋住,被告就凹我手指, 我有去看醫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5-76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字第1130005811號診斷證書1紙為證(見 上開偵卷第4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向開 左所受之傷害為「頭暈、左手第二指挫傷」,核與其所述之 被告揮拳打其頭部左邊,凹折其手指等所可能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其並無虛詞構陷被告。  ㈡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係被告先推告 訴人後兩人始發生拉扯,渠等拉扯時間約持續1分鐘,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49-57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發生且係被告先行推告訴人所 致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實屬無據。  ㈢另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 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先 行推告訴人,雙方始發生拉扯,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存 在。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之,應係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交班時問題,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不足,犯後又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糾紛發生之 緣由,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1

KLDM-114-易-36-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 號、第2760號、第3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怡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謝 怡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鄭 華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 差距,對象、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犯 後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中,家中尚 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為5歲、1歲)賴其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 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定。   2.未扣案之1萬9400元、3502元、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 點,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貳萬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謝怡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陳泉融佯稱:欲販賣電子菸菸彈50盒等語, 使陳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9,400元至謝怡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 。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陳泉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 臉書,並以暱稱「Xie Yihua」帳號,向林峻宏佯稱:欲販 賣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林峻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 17時17分許,匯款3,502元至謝怡樺所持用,由其母陳月梅 向友人林意祥(陳月梅、林意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林 峻宏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臉 書,見鄭華旋所張貼欲販賣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文章,便使 用暱稱「Xie Yihua」帳號向鄭華旋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 商店點數等語,致使鄭華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3 時51分許,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價值173元)轉 予謝怡樺,謝怡樺隨即斷絕聯繫,鄭華旋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融、林峻宏、鄭華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通訊軟體 LINE 向告訴人陳泉融佯稱欲販賣菸彈;使用交友軟體臉書帳號「 XieYihua 」向告訴人林峻宏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並提領告訴人陳泉融、林峻宏匯入之款項;向告訴人鄭旋華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意祥、陳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陳月梅佯稱,借用林意祥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孫女看醫生、買保險之用,然被告卻持用合作金庫帳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 證人陳泉融有如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被告持用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各 1 份 證人林峻宏有如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全家會員點數轉入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首頁及留言各 1 份 證人鄭華旋有如犯罪事實(三)遭詐騙因而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轉入被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19,400元、3,502元及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 0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TDM-114-簡-8-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 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3-易-929-202503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衡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謝惠蓉為上下樓之鄰居。黃致衡因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 而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 11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因受妄想症影響而感覺被害威脅,使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決意反擊報復, 其明知持金屬製菜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用力劈砍,將使腦 部受創、頸部動脈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趁謝惠蓉行經其住處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 ,用力朝謝惠蓉之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 地,復接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乃伸手抵禦,因此受 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 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致衡及辯護人固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1頁)。惟:  ⒈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 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 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 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 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復函,如係依病歷所 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 ,檢附被告110年9月1日起之病歷光碟,並說明:「一、復 貴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 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黃致衡(病歷號碼:0000000號 )因妄想症(Dellusional disorder),於本院精神科門診 規律就醫;該君對於鄰居有明顯的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s)、被下毒妄想(delusions of being poisons ),因精神症狀及憂鬱、失眠症狀於門診進行藥物治療,其 自述藥物皆有按時服用,固定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黃君憂鬱 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精神症狀(妄想)仍明顯且固 著。但,因妄想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等語,此有 該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161、165至229頁)。  ⒊而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所載本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 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函,係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詢問 「被告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目前就醫、 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59頁),據 此可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內容僅係答覆本院就被告目 前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就醫、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等 查詢事項,乃基隆長庚醫院就本院查詢事項,依被告之看診 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內容所摘錄,性質上當屬證 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且自上開函文內容之形式觀察,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 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認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1年 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6頁)。惟:  ⒈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 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 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 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八里療養院係受原審法院囑託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 該院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 及社工師何玉娟)對被告會談、檢測,並依據原審法院檢附 之相關卷證資料評估、討論後,共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此有八里療養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47 至265頁),嗣實施鑑定之團隊人員(即鑑定證人精神科主 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娟)並於114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鑑定報告之 內容及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且由形式上 觀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該精神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認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 01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0頁)。惟查:  ⒈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017號函記載:「 主旨:復貴院詢問黃○○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相關,如說明。說 明:一、本院對黃員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參考資料並無包 含110報案錄音光碟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但包含警方到 達案發現場時黃員於樓梯間壓制被害人及令其放下菜刀等照 片,也包含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二、上開未參考之影像 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112上訴1128卷㈠第173頁),可見上開函復內容之說明一, 僅係針對八里療養院前受託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時,是否參考110報案 錄音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等資料 ,而為說明,乃八里療養院本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時 ,客觀上所參考或未參考之資料,加以說明,屬該機關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不涉及製作者之主觀 判斷、意見或推測,堪認上開八里療養院函說明一之內容, 與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相同可信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八里療養院函文之說明二雖亦記載「上開未參考之影 像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等語,惟製作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回覆法院「上開未參考之影像資料應不影 響本院鑑定結果」,是因為被告過去都控制得住,可以用迴 避的方式,我基本上認為他的控制能力沒有差到完全喪失, 應該是照這個就可以做我的最後判斷,所以有無看到這個( 影像資料),我基本上認為可能不會影響…(經提示被告110 報案電話錄音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我看完不會改變我原 本的結論…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延續多年 妄想的狀況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33、42頁),堪 認上開函復說明二所載內容僅屬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所為補充 鑑定意見,而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既已到庭證述其鑑定意見 ,本院自無再援引該函文說明二所載內容以判斷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之必要。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62至69、270至2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4至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 訊及審判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部分、告訴人所提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上之註解及告訴人所提書狀等陳述或意見之證據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3、65、79頁;卷㈡第115、118 、12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告訴人 行經其住處外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金屬製菜刀1把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 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 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 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 、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 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制止告訴人來傷害我而已,我當天已經被 她下藥到神智混亂,呼吸也很困難,因為整個屋子都是那個 藥,告訴人下樓,我以為她是要來攻擊我,我是本能反應去 制止她,我沒有傷害或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告訴人行經其住處外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 菜刀1把,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復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伸手抵禦,因此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9頁、112上訴1128卷㈠第121至1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及111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857卷第165至166頁 、111訴51卷第341至3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3857卷第7 3至76、79、85、87至99、14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⑴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足見被 告對告訴人早有舊怨。     ⑵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本案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 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 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 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 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 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是基 於自我防衛,要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她才會沒有能力對 我下藥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21頁);又於同年月9日 偵訊時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 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 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 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 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3 9、4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妄想之精神疾病(詳後述), 認告訴人對其下毒、偷竊長達11年,對告訴人早有不滿之積 怨情緒,始決意「持刀砍殺」,「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 ,因而捨其於104年間「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改 持扣案之菜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足認 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   觀諸被告用以劈砍告訴人之菜刀照片(見110偵3857卷第93 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菜刀體積非小(屬寬版之剁刀),刀 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血跡、頭髮,被 告持該把金屬製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身體要害劈 砍數次,並因告訴人以手抵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 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 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 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110偵3857卷第85、189頁),可見被告持該金屬製寬版菜 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時,並非僅欲使告 訴人受有輕微傷勢而已,其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 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部位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 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 ,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 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 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又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 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 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 ,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 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 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 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 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 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 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 ,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 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 並砍我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見110偵3857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伏後 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 、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 血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 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 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經 過手術及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使告訴人之右手正中神經永 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麻痛,力量減弱,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164號函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43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頸 部劈砍數次,下手甚重、力道非輕,而頭部、頸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頸部又為頸大動脈所在,倘持金屬菜刀用力朝該等 要害部位劈砍,極可能使對方因頭部重創或流血過多而死亡 ,此為一般人可得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已屆74歲高齡之年長婦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110偵3857卷第107頁),被告猶選擇以金屬製 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劈砍數次,益證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其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欲甚明。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 出門要下樓,走到3樓門口,看到3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 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可見事發時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 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已手持菜刀站在門內等待,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根本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未發一語,即 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突然衝出用力朝年事已高、手無寸鐵、 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頸部劈砍數次,使正在下樓的告訴人 面臨被告之砍殺猝不及防、無招架之力,只徒勞以雙手抵禦 ,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斃命之殺意。衡以被告於104年間所 犯前案,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 述),倘本次被告僅欲傷害而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殺意」, 其於6年後面對已屆74歲高齡之老婦,大可採以相同之「徒 手毆打」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變本加厲,改持金 屬製寬版菜刀自門後突然衝出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 砍數次,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僅欲傷害告訴人,而係有致告 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砍傷告訴人後,曾返回住處撥打110報案電 話,請警察逮捕告訴人,可見其僅為制伏告訴人,而無致告 訴人死亡之意思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7至78頁)。而 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住處電話 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15頁), 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且被 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抓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2至2 03頁),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被告均無提及其持 刀傷人或欲救治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撥打上開110報案電 話並非出於「欲救治告訴人之意」,佐以第一時間獲報到場 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警員到場時被告仍 堅持手持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於警員多次 勸說其放下菜刀、離開告訴人,仍不願自告訴人身上離開, 而放任告訴人繼續大量流血,而依上開情狀,可見告訴人趴 伏在地持續流血,已無力掙扎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願讓警員 救治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於行為後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舉, 僅能佐證其當時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因認告訴人為下藥 、偷竊長達11年之「賊人」,而有加以砍殺之動機,然觀諸 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 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手段及告訴人受傷部 位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持菜刀劈砍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劈砍告訴人頭、頸部要害數 次「後」,曾撥打上開110報案電話要求警察「抓賊」之舉 ,即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殺意,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對其下藥投毒,始持刀制止告訴 人,所為構成誤想防衛,得以阻卻犯罪故意云云(見112上 訴1128卷㈠第36至42頁)。惟: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 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 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 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自其住處走下樓經過被告3樓住處門前,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武器或被告所稱之「毒藥」,亦無任何足以令被告誤認告訴人正在下藥、攻擊之舉動或外觀,已難認當時情形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事已高之婦女,又手無寸鐵,卻仍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猛然朝告訴人頭部、頸部要害劈砍數次,縱被告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幻想」遭告訴人下藥(毒),惟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且被告「幻想」告訴人欲對其下藥之情境,其於過去11年皆能「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可見將大門緊閉即可防禦其所幻想之告訴人下藥行為,故告訴人下樓經過其住處門口時,被告只需援例將大門關閉即可阻止告訴人入內,實無猝然高舉金屬製寬版菜刀衝出家門,猛然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砍數次之必要,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亦難認具備必要性,依前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誤想防衛」而阻卻殺人故意之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菜刀劈砍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及雙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 ,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 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 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 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 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金屬製寬版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頸部要害部位劈砍數次,已足以使告訴人因頭部重創或 大量出血而死亡,且迨至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大量 流血後,被告始停止劈砍,顯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後,見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血 流不止,已足以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後,始停止繼續劈 砍,依其情狀顯非實行之殺人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程度 ,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與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 後,並未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協助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且 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仍拒絕自告訴人身上離開、將告訴人交由 警員協助救護,反而令無力掙扎之告訴人趴伏在地上繼續流 血,難認有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亦與同法 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妄想症」,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10偵3857卷 第177頁、111訴51卷第163至181頁)。復被告於案發後因「 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且治療後被告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亦有基隆長 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  ⒉被告經原審送請八里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 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告訴人對 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 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 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 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 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 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 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 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 推斷被告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 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 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被告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 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 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 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 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 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  ⒊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八里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法院安排於111年9 月8日至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醫院鑑定團隊有精神科 主治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依據被告之病歷紀錄、會談及 陳述病史的調查,被告現階段診斷是罹患有妄想症,妄想症 的特點是一個系統性的妄想,而且這個妄想會持續一段時間 ,在我們鑑定會談裡面被告最顯著的是長期被下毒這樣的想 法,但因為我們的訊息裡面沒有這樣的事實,所以歸因於被 害妄想,妄想症的診斷準則主要是這樣,而且妄想會影響到 他的生活,包括他的情緒、人際關係、就業等等層面…依據 會談的資料及病歷資料,被告沒有可被歸類為思覺失調症的 充分證據…我在鑑定報告中有特別提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即便在行為當下,被告還是可以知道傷 人本身是違法的,就是判斷傷人違法的判斷力應該是沒有問 題,他的問題主要是在後面的控制能力,他即便知道這樣做 可能會違法,但當下他控制不了,所以後面控制能力的部分 出現一些障礙,就是鑑定報告提到本案犯案當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欠缺控制能力與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分辨,主要我會參照被告過去的因應方 式,如果過去做得到,應該就不至於到欠缺的程度…被告過 去其實可以控制得了,不至於傷人,他有用迴避或其他方式 ,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達到顯著減低,但沒有到所謂的 欠缺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13至14、17至20、29至3 2頁)。  ⒋觀諸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警員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 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 ,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 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 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 ,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被告於殺害告訴人 時係認「告訴人對其下藥、偷竊長達11年」,又被告於110 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 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 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 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殺人是違法的等語(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122頁),依被告 行為時之表現及歷次供述,確實符合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意見 所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受妄想症影響,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 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結論,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係受到妄想症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控制能力 之減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 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未停止其繼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的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38至141頁),並認八里療養 院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時,未參考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 2時57分之110報案電話紀錄、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 基隆長庚醫院完整病歷,而有重新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見112上訴1128卷㈡第135 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0至81、272頁、卷㈡第122、151 至152頁),惟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僅係手持扣案之寬版菜刀 、跪坐在告訴人身上,並無繼續劈砍告訴人之舉(詳前開本 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難認被告有「無 視於警員在場仍執意為殺人犯行,已完全欠缺控制其行為能 力」之情形,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 13日本院審理時於當庭檢視上開110報案電話紀錄譯文、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病歷資料及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錄 等資料後,仍證稱: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 延續多年妄想的狀況,我看完不會改變我的結論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42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八里療 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依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傳喚實施 鑑定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 娟於審理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內容及意見(見113上 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自無再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性。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 八里療養院函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所憑之原始資料(見113 上更一34卷㈠第603頁、卷㈡第123、154頁),惟本案送請八 里療養院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即為本案卷內之全部卷證(並 含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此由原審法院111年8月10 日基院麗刑信111訴51字第10088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見11 1訴51卷第225頁),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就鑑定團隊於鑑定時所參考之全部資料內容詳為說明(見 113上更一34卷㈡第15頁),而各該資料均留存於本案卷證, 自無另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 秒以其住處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 51卷第215頁),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 偷侵入」,且被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 :「抓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 128卷㈠第202至203頁),且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 被告均無提及其持刀傷人或殺人,難認被告撥打該110報案 電話有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意思,嗣警員據報到場後已見被告 手持扣案之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承辦警員顯已發覺被 告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嫌疑,縱被告嗣於警詢時坦 承持刀劈砍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原則,「刑之執行前」為例外 ,原審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卻未載敘其理由,已有未當,又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復表示被告「因妄想引 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宣告法定最長期間5年之監護處分,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影響其 行為能力,並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有誤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 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 居,竟因妄想其遭告訴人長期下毒、偷竊財物,而萌生殺意 ,持扣案之菜刀劈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要害數次,所幸告 訴人經送醫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勢,經手術及長期治療後仍留有其右手正中神 經永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痛麻、力量減弱之傷害,考量被 告否認罪行(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8、123至124頁),即使 原審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9萬2,694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7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五專畢業,未婚,與 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卷㈡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併告訴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 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 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 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 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現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 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的執行及評估方法,但與修正 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得 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而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0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可 見被告早年即「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而對告訴人為上開 侵害行為。因被告長期未妥適受監護及治療,復因妄想症而 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雖被告 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其妄想症(見110偵3857卷第177頁、111 訴51卷第163至181頁),嗣並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治療,因而被告之憂鬱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 其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可見被 告之妄想症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   ⒉上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目 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 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 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之期間需考量其犯行嚴重程度,由法院裁定,每年定期評估 受監護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減低,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111訴51卷第265頁)。參以鑑定證 人戴萬祥醫師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診斷是 被告現在仍有妄想症,臨床上很多病人妄想症一輩子不會消 除,但被告妄想症造成情緒反應沒那麼強,已經相對穩定, 通常是治療後可能有這樣的進步,就是嚴重程度有在改善, 但妄想並沒有消失,仍有持續接受治療的必要,被告現在的 改善是靠治療控制住的,如果中間中斷治療,可能嚴重程度 會再復發,所以後面的監護處分最重要的是讓他的治療能夠 延續下去,要隨時評估風險有無增加…持續治療後再犯或公 共安全的風險是會隨之降低…如果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法 是檢察官會有一個評估小組,由他們綜合這些資料才另行判 斷適合的執行方式…在監護處分期間,可以選擇社區醫療、 門診、住院、司法精神醫學病房等方式執行,這要由檢察官 執行時根據評估小組的意見去選擇…就算再給我鑑定一次, 我還是認為被告有監護處分的必要,而且在被告前案第一次 發生對告訴人的傷害案件時,如果當時就令其監護處分,或 許就不會有本案的發生,所以我更堅定監護處分的必要性, 因為本案已經是第二次了,以醫師的立場,被告現在接受醫 療幫助確實在改善,我們就是要讓這個幫助繼續延續下去, 或許可以避免後續其他案件的發生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 第39至43頁),可見專業精神科醫師認為依被告目前妄想症 接受治療之情況,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110年6月8日案發後雖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惟迄至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時仍堅稱 其「遭告訴人下藥」云云,且言詞中仍表現對告訴人之敵意 (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8至149頁),可見被告迄今被害妄 想猶存,衡諸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手段之危險程度、就 醫治療之情形及精神鑑定意見、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經過近4年之定期門診就醫治療 ,雖稍有緩解病情,嚴重程度亦有改善,但妄想沒有消失等 情狀,為降低被告之危險性及避免被告再犯本案類似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 予以被告適當之監護處分,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小組於每年進行評估時 ,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固定回診,其妄想症病症穩定,公共危險性已降低,被告之母亦協助照顧,社區關懷員近期訪視紀錄可見被告目前狀況非常好,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5至147頁),惟被告之心理衛生社工於111年5月13日之訪視紀錄記載:被告對於鄰居下藥(毒)的部分堅信不疑,無法撼動…被告不否認吃普拿疼自殺等情(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353至35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告於持續門診治療後,其妄想症仍然固著,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證稱被告之妄想症仍存在,其精神症狀減緩係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變嚴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之必要。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有定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行為,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為被告看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 科醫師杜宗翰到庭證述,暨囑託該院進行評估被告有無施予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1、272 至273頁、卷㈡第152至154頁),惟本院依據卷附上開基隆長 庚醫院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意見及 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到庭所為陳述,暨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 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 自無再行鑑定或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0偵3857卷第17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更一-3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 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 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 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 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 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 ,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 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 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 、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 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 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 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 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 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 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 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 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 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 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 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 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 。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 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 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 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 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 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 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 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 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 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 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 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 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 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 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 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 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 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 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 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 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 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 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 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 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 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 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 ,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 」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 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 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 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 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 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 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 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 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 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 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 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 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 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 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 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 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 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 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 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 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 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 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 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 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 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 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 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 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 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 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 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 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 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 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 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 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 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 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 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 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 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 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 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 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 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 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 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 ,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 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 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 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 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2025-03-20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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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環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孟環梅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被告已坦認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檢察事務官以「對於提供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是否坦承認罪?」等語訊問被告,被告則稱:「是」 (見偵卷第60頁)。檢察事務官雖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就洗 錢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為自白之陳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8 頁)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應減輕其刑事由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環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濱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詐欺集團詐 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購買衣服為由,誘使張家瑜加 入LINE暱稱「黃雯娜」之好友,復以LINE暱稱「黃雯娜」、 「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張家瑜佯稱因賣 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且旋遭提領一空。孟環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張家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環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家瑜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孟環梅供稱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孟環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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