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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 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 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 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 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 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 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 ,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 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 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 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 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 ,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 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 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 ,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 、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 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 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 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 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 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 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 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 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 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 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 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    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 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 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 ,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 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 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 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 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 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 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 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 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 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 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 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 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 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 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 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 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 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 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 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 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 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 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 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 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 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 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 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 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 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 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 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 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 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 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 ,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 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 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 ,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 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 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 ),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 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 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 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 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 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 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 ,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 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 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 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 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 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 式:5,098,500-372,568=4,725,932)。        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 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 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 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 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 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 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 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 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 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 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 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 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 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 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 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 ,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 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 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 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 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 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 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 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 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 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 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 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 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 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 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 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 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 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 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 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 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 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 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 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 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 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 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 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 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 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 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 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 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 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 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 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 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 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 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 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 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 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 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 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 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 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 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 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 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建-20-20250212-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鐘雅惠 訴訟代理人 鐘雅芬 被 告 牛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5頁)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 明數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鐘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派 宏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 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共16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命牛 月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 年8月24日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各4份,被告則同日 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50萬元,有上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本票及匯 款紀錄等件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㈠B第699頁; 第701頁;第703-705頁;第707頁;第709頁;第711頁;第7 13-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 727頁;第729頁;第731頁;第733頁;第735-737頁;739頁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依王派宏要求以個人名義與 投資人簽立契約募集資金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及 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 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325、326頁),堪認原告因被 告及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160萬 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28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頁),故原告請求 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2

TPHV-113-金訴-21-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棠翎 翁鈜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8,38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400-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寳民 相 對 人 鄭謙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 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0

SLDV-114-司聲-31-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威翰,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萬元,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賴威翰佯稱可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購買2018年分之Toyota牌Alphard型自用小 客車1輛,交由許嘉祐用以經營包車業務之用云云,致賴威 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許嘉祐確有購入上開車輛經營 包車業務之真意,乃於112年6月下旬起迄同年9月28日止, 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支付合計160萬元予許嘉祐, 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許嘉祐未購入上開車輛,且因周 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迨賴威翰發覺有異,要求 許嘉祐退款未果,經許嘉祐簽訂和解解契約書並允諾賠償, 然均未依約給付,賴威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賴威翰委由張慶宗律師及何孟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祐固就詐騙告訴人賴威翰部分表示認罪,惟辯 稱:伊確實有向某位「林先生」購入上開車輛,惟因更換行 動電話,致未留存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來為 了清償債務,已經將車出售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威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合夥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113 年5月29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3755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 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 用小客車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卻將對方支付之價金侵占入 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曾購入上開車輛云云,然其應知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 釐清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重要佐證,倘日後與對方有所爭議 時亦得以自保,理應妥善保存,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 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對方,且知 悉對方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當可依循相關管道與之聯繫接 洽,豈有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書簽訂和解契約書,迄本 署於113年7月19日第3次庭詢時,逾5個月期間仍無法提供上 開車輛之買賣憑證、交車過程及「林先生」之相關資料,致 無法進一步傳喚調查,以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另告訴人亦 指稱被告僅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前向伊展示欲購入車輛之照片 ,然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交車資訊等語。復經向交通部公部局 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自110年4月20日後名下即無車輛乙 節,有上開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文可佐。是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非輕,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2-10

TCDM-113-中簡-2321-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魏嘉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5,36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50-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辰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 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74,54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07-20250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朱文華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肆紙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借用被告支票,被告要求原告也寫本票作為依據,原告向被告借的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本票銷毀、返還,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 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 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85號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迭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同年11月7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被告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乃擔保兩造間借款所簽 發,且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另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CH497277 2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CH497279 3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CH497288 4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無記載 110年12月28日 CH497290

2025-01-23

GSEV-113-岡簡-276-2025012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12月17日 6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002 113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4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 訴 人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甄蕙 林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王甄蕙、林本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甄蕙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林本榮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王甄 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甄蕙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 稱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合稱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德喬 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王甄蕙、林本榮(分稱其名,合稱王甄 蕙等2人)簽訂「○○區○○段合作契約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欲買受其2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整合系爭土 地及鄰地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德喬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予王甄蕙等2人,約定於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作為支付價款使用。又因王甄蕙前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貸款,德喬公司乃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止,每月補貼王甄蕙利息30萬元,德喬 公司已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270 萬元,並經王甄蕙等2人同意,於109年5月由德瑞公司承擔 德喬公司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109年5月至110 年8月改由德瑞公司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480萬元。嗣 德瑞公司獲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核 准貸款,依約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於110年8月30日通知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未獲置理 ,復先後請其等於同年月17日、24日簽約,惟王甄蕙等2人 仍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同年10月7日向王 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解除 後,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200萬元及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 、德瑞公司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王甄蕙等2人則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 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 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 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 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 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0月15日向德喬公司為 終止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既因前開可歸責於 德喬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之違約約定, 伊等自得沒收保證金,且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等2人利息補 貼,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本息,並 駁回德喬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德喬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公司270萬元、德瑞公司480萬元,及 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甄蕙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德喬公司與王甄蕙等2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  ㈡德喬公司給付王甄蕙等2人保證金200萬元,約定於正式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時轉為支付價款使用。  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 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 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自110年9月起 ,停止給付利息補貼。  ㈣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 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知 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 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 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㈤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致函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信函。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4日回覆德喬公司同意終止系爭意向 書,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陳錦錠。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德喬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 金200萬元,及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返還利 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 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語,為王甄蕙等 2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108年8月1日起,甲方 (德喬公司)支付乙方每個月30萬元補貼乙方(王甄蕙等2 人)原貸款利息,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頁),德喬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止 ,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計270萬元,嗣自109年5月起至 110年8月止,由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 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2、54-58頁) ,並為王甄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德 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前開約 定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此觀系爭意 向書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款記載:「鄰地整合完畢」、「 鄰地合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李賢君即德 瑞公司該時負責系爭合建案之開發部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 「(德喬公司有無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原因為何? )當時跟地主在現場整合時,他們是希望我們有外資,但我 們只能說整合完成前外資不會評估,地主他們都知道德瑞公 司的作用為何,如果能夠整合完成,德喬公司的股東就會轉 到德瑞公司,由德瑞公司帶著外商進行重建案。(證人的意 思是否為德瑞公司是因本件合建案而成立?)可以這樣說, 因為地主希望可以帶著外資進行開發,但外資要全部整合完 成才願意評估,所以我們由德喬先處理這個案件,而109年 第2季的時候,德喬因為其他開發有困難,所以就告知地主 由德瑞接手開發」、「(德喬公司有無通知王甄蕙等2人或 其他地主,關於德喬公司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之事? )我在現場都有告知,林本榮、王甄蕙每天都會到工學館, 我都會告知他們開發進度及後續進行的方向」、「(王甄蕙 等2人或其他地主是否同意?有無向德喬公司為反對之意或任 何表示?)我給其他地主的合建同意書,後來都有轉由以德 瑞公司名義重簽,所以地主都知道,不然地主不會配合重簽 。我印象中都有配合重簽,沒有反對。王甄蕙等2人都沒有 簽,因為他們希望等到最後,但是他們也沒有反對,我們到 後來因為整合有問題,林本榮他們希望就不要整合,直接開 發他們的土地部分,他們有同意由德瑞接手,因為所有合建 同意書,包含王甄蕙等2人的部分都是以德瑞公司出具,只 是王甄蕙等2人沒有簽而已」、「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所示 照片中穿西裝的是我,穿紅條紋衣服的是林本榮。因為現場 開會很多,大部分都是在講合建的狀況或地主想知道的契約 內解釋及說明」、「(證人為何於訊息傳送德瑞公司名稱及 統編?)是林本榮問我的,是我和他的私LINE。因為林本榮 已經整合所有地主很久了,所以大部分的地主資訊都是林本 榮提供給我們的。(是否提供林本榮『合建契約書正確版空 白』版本?)是私LINE提供的,與提供其他地主版本相同」、 「與兆豐公司商議時,有告知林本榮借款人為德瑞公司,林 本榮也有介紹。因為後面已經不是就全部土地為融資,而只 就王甄蕙等2人165坪的土地部分進行。後來送件予兆豐公司 的時候,也會跟他們聊到,林本榮也知道」、「德瑞公司因 為接手開發案,所以由該公司補貼王甄蕙利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39頁)。王甄蕙等2人對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4頁),而德瑞公司係於108年9月設立,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核與證人李賢君證 述德瑞公司係因系爭建案而成立相符。則依證人李賢君之前 開證言,可知王甄蕙等2人有親自參與整合、貸款事宜,其 等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  ⑶再者,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將系爭 土地另出賣予陳錦錠,雙方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 載明:「賣方(王甄蕙等2人)如有與他人(包含但不限於 德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重建契約書」或成立類似性質之協議 ,應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與他人終止、解除之 ,不得損害買方權益,否則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8、17、27、45、55-56頁),亦係就王甄蕙 等2人、德瑞公司如簽立合建契約為上開約定。是李賢君提 供林甄蕙等2人由德瑞公司出具之合建同意書版本,林甄蕙 等2人亦知悉係由德瑞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甄蕙自109年 5月起至110年8月止,並受領德瑞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所 支付之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萬元;則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 整合、貸款事宜,已知悉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之事,若 其等並未同意該契約承擔,應無不為反對之舉。且王甄蕙等 2人出售系爭土地於陳錦錠時,亦無於契約載明王甄蕙等2人 應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終止或解除與德瑞公司所訂立相 關合建契約之理。堪認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知悉 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抗辯:伊等並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 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 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德瑞公司係提供與 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該契約記載整合日期至109年10月30 日,土地、分配均與系爭意向書內容不同,亦未依系爭意向 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8月1日整合完成云云。經查:  ⑴德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整合、貸款 事宜,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 務,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已如前述。又 王甄蕙等2人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其理由記載:「……兆豐票金字第110056號函, 其受文者為德瑞公司,而非貴公司,此不符一也。又貸款事 項應為土地買賣支付土地款,而非營運周轉需要,此不符二 也。保證額度為土地款1億6,000元,而非保證商業本票3億1 ,500元,此不符三也。又我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非貸款 契約之債務人,更非共同債務人。且擔保金額為1億6,000元 ,而非共同擔保3億1,500元之抵押權,此不符四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其 等不同意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權利義 務。且王甄蕙等2人自陳除於110年9月7日告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外,未曾表示反對合建案由德瑞公司接手進行(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足見王甄蕙等2人於德喬公司等2人通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反對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 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難僅因王甄蕙等2人事後拒 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謂其等前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 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則德瑞公司 提供其與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並有先整合後進行合建之情形,是其整合日期 、土地及分配與系爭意向書內容,自有不同。而系爭意向書 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無法於111年8月1日前取得鄰地 合建時,則應執行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顯係表明若無法取得鄰地合建,則應執行與王甄蕙等2人之 合建案,非謂應於111年8月1日與鄰地整合完成,始得進行 系爭合建。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抗辯並無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系爭意向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為其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 除,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 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王甄蕙等2人則 抗辯:系爭意向書係因可歸責於德喬公司事由,由伊等於同 年月15日單方終止等語。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 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 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 已向兆豐公司取得貸款3億1,500元,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月 24日函記載:「貴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委請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額度3億1,500元乙案,本公司同意照後列條件辦理」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並經證人即兆豐公司承 辦人楊弘溢到庭證述:「(本件申貸案雖未簽約,但是否已 核准?)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可 見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准予貸款,自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⑵而德瑞公司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後,於 同年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兆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回函及檢 附之不動產鑑價調查報告特殊記載事項第1項記載:「德瑞 公司於本公司110年8月份董事會通過後,並未與本公司簽約 ,且擔保土地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本都更合建 案土地合計約187.83坪……目前由德喬公司與2位原地主簽訂 合作契約意向書,預計以1.6億元價金向其收購一半土地, 剩餘一半土地則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3-461頁),載明兆豐公司董事會已通過並出具核貸函 予德瑞公司,德瑞公司係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足見德瑞公 司未能與兆豐銀行簽約貸款,係因王甄蕙等2人拒不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致,並非德瑞公司未獲銀行貸款。  ⑶又德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 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 知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 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後,仍拒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110年10月4日 通知王甄蕙等2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經其等於同年月7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則王甄 蕙等2人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已屬給付遲延,堪認德喬公司 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其等於110年10月7 日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辯稱: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依上約定,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向德瑞公司預示拒絕簽約,應對德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已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因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衡情不能期待德瑞公司再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則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於同年9月7日收受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簽約通知後,始未於9月底再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王甄蕙等2人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止為由,拒絕與德喬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正當。  ⑵又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款另約定:「……購置上開14筆地號等 持分1/2產權部分以1億6,000萬元整,乙方同意提出剩餘1/2 土地,讓甲方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整支付乙方土地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乙方之貸款。其貸款方式為:甲方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甲乙雙方同意 將土地信託貸款銀行,以為管理,確保雙方權利以利工程順 利進行。)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其 合建比例依建築師設計規劃(依建築執照核准面積),乙方 60%、甲方40%,面積(含公設)計算,乙方原位置分配店面 1、2樓,住家優先分配頂樓、次頂樓1/2面積,剩餘部分由4 樓往上逐樓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德 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係約定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 000萬元後,德喬公司同意與王甄蕙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德喬公司以1億6,000萬元向王甄蕙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1/2, 王甄蕙等2人則同意提出剩餘土地1/2,讓德喬公司辦理土地 貸款1億6,000萬元支付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王甄蕙 原貸款,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則據 此足證德喬公司得以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貸款(包括德喬公司 買受及王甄蕙等2人同意提出各1/2土地),前開核貸金額至 少應有1億6,000萬元,以供德喬公司支付王甄蕙等2人土地 價金,非謂德喬公司僅得向銀行申請核貸1億6,000萬元。且 核其內容並無約定貸款事項應為土地買賣價款,亦未約定不 得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及不得保證德瑞公司發行保證額 度3億1,500元之商業本票,並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 800元等情。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仍 非正當。  ⑶再者,兆豐公司核貸3億1,500元,其中建築基地擔保額度為2 億1,500萬元,興建房屋周轉額度為1億元,所指之周轉顯係 用於興建合建房屋,非供德瑞公司之其他營運周轉;而前開 抵押之借款人為德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德瑞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敦修,並由德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等額本票留 存兆豐公司,核貸案擔保品屬買賣案,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 月24日函說明㈠、㈣、㈥⒑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復經證人楊弘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又前開貸款內容核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其貸款 方式為:甲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屬相符,並無使王甄蕙等 2人擔任債務人之情,益證德喬公司等2人並無違反系爭意向 書約定。則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非 正當。  ⒊綜上,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通知核准貸 款,德喬公司先後請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17日、2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其等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已屬給付 遲延,德喬公司等2人於同年10月7日向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故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 系爭意向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 據。   ㈢德喬公司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本合作契約 意向書簽立時,甲方須提供200萬元,以為乙方保證金,此 保證金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轉為支付乙方價款使用」、「甲 方無故違約時,則保證金由乙方沒收;另乙方無故違約時, 則保證金需加倍償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 見系爭意向書係約明德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如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保證金即轉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如德喬公司違約, 由王甄蕙等2人沒收,如王甄蕙等2人違約,須加倍返還。  ⒉王甄蕙等2人已收受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德喬公司多次 催告王甄蕙等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2人仍未履行簽約義 務,已屬給付遲延,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 10月7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已 無法律上原因,故德喬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德喬公司等2人請求王甄蕙返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合法解除,王甄蕙 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受領利息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德 喬公司、德瑞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甄蕙返 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德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判決㈠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甄蕙給付德喬 公司、德瑞公司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0萬元部分,判命王甄蕙等2人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甄蕙等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70萬元、480萬元 部分,為德喬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德喬公司 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喬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甄蕙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1

TPHV-113-重上-26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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