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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113年7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45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45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因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毛重2.3147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7.3655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每公克新臺 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偉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 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 重:2.3147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BH000-A113027(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 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前揭物品上,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24

PCDM-114-簡-42-202502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董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4765,內載金額新臺幣5,12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18-20250221-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良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月10日 500元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8日 CH794879 002 112年3月13日 400元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CH794894 003 112年3月14日 12,447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CH794895 004 112年3月15日 420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CH794897 005 112年3月17日 400元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5日 CH896164 006 112年11月21日 7,481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CH99236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55-20250221-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劉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1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56,內載金額新臺幣15,18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3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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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776,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2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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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呂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8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01,內載金額新臺幣9,8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4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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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劉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6月16日 57,316元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4日 CH431080 002 112年12月27日 2,508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3972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51-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既係持狼牙棒 手電筒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同正犯已 達3人以上,且衡情狼牙棒手電筒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 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並 持以毆傷告訴人甲○○,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罪嫌(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2、125、156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軒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惟公訴意旨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少年江○軒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江○軒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 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倘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 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 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 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93、97、124、15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112年7月3日下午8時50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手電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投注運動彩券,後續雙方就丙○○所應取得之賭金 金額發生爭執,雙方原議定要找第三人評理,並以10萬元作 為賭注,隨後甲○○表示不願以此為賭注,丙○○便自稱甲○○積 欠其10萬元債務。丙○○遂與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7月3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甲○○佯稱要還錢給甲○○,甲○○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之澡蠟媚自助洗車場,丙○○進入甲○○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隨即以甲○○車上之辣椒水噴灑甲○○臉部,並 夥同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 甲○○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以束帶捆綁甲○○手腳,拘束甲○○ 行動自由,並扣留甲○○手機及車鑰匙,復由丙○○以徒手及持 狼牙棒手電筒毆打甲○○,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右腰挫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 肩頸、左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 、右側胸壁挫傷、頭皮擦傷、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 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甲○○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 ,被迫以電話向詹益徽借款8萬6000元(即10萬元扣除甲○○ 先前借丙○○之1萬4000元),用以給付丙○○,然因詹益徽未 同意借款而未能得逞,丙○○、乙○○於同日22時許,又接續將 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輛 ,丙○○則在後座控制甲○○,強逼甲○○至苗栗縣○○鄉○○街00號 詹益徽住處借款,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丙○○、乙○○解除甲 ○○手腳上束帶後,又駕車將甲○○載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甲○○姑姑謝碧妃住處,強逼甲○○向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 ,謝碧妃遂向丙○○、乙○○表示要聯絡甲○○母親到場處理。嗣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始遭釋放,並取回手機及車鑰 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邀約告訴人甲○○至洗車場,並夥同被告乙○○及少年江○軒壓制、綑綁、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被告丙○○聯絡至洗車場,受被告丙○○指示綑綁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丙○○及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其佯稱要還錢,誘騙其到洗車場後,夥同另外3人以束帶綑綁其手腳,並毆打、逼迫其向詹益徽、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指示少年江○軒壓制、綑綁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詹益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晚間經他人搭載至其住所,告訴人當時手部遭白色束帶綑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姑姑謝碧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遭被告2人押至其住處,被告2人並向其表示告訴人欠款8萬6000元,要向其借款給付被告2人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LINE語音通話誘騙告訴人至洗車場之事實。 8 洗車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到達後隨即將其壓制,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手腳,被告2人並多次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至謝碧妃住處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之。 至少年江○軒於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然依現查得之證據 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江○軒之年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刑法第150條之規 定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共同壓制告訴人 ,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看出渠等隨即將告訴人拉入非公眾 得出入之辦公室內,現場亦無遭波及之往來路人或車輛,有 勘驗筆錄2份可佐,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訴-301-20250221-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96146,內載金額新臺幣12,74 7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3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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