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治葦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並記
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暨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
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記載刪除,
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
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
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KLM-9
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5006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13
7.7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致他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獲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
2年7月17日,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
。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然因所行經之臺中市
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路段路況過於顛簸,致系爭
車輛拖車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第一道閉鎖裝置),再撐
毀保險插銷(第二道閉鎖保險裝置),使原告所載送貨物發
生滲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拖車後尾門
氣動式扣爪仍呈現扣合狀態,代表氣壓裝置業經開啟,仍發
揮作用持續推動扣爪扣合,但因路況過於顛簸使尾門因衝擊
而彈脫扣爪,再撐破保險插銷,造成二道閉鎖裝置皆失其效
力;而由插銷座遭撐毀而成之「開口狀」,可見原告確有將
保險插銷插入機座內,因貨物重量堆壓尾門,藉槓桿原理撬
開焊接之基座。另由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道路坑洞不斷、路況不佳等事實,多所聽聞,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路況原因造成本件之滲漏,非原告或
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客觀上實屬無法避免。原告已經啟用上
開二道閉鎖裝置,善盡防免滲漏之一切必要措施,應認原告
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不予處罰;
且所為符合當時拖車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閉鎖性能,
本件仍發生滲漏之結果,實無避免可能性。再者,原告駕駛
貨車為生,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姐姐
需照顧等語(原起訴主張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部分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確保所裝置貨物處
於安全且無滲漏之法定義務,於載送途中也應隨時注意避免
滲漏而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惟本件系爭車
輛有滲漏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已盡一
切防止滲漏發生之可能,及違規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其他不可抗
力之情事,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
依法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無法可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
006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行紀錄器大餅圖)、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13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現
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110、165-169、173-177、193
、201-2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本件發生滲漏之結
果是否不可避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前揭應適用法令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
為更高;而其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滲漏等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
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後尾門未能密合致所載
混泥土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所載混泥土掉落至快速公路車道地面,致後方牌號3469-Z
B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車體受損、及訴外人
莊筱玲等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過失之責,
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洵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係該路段路面過於
顛簸致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再撐毀保險插銷,此為不可
避免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依前揭說明,該
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況台61線快速公路為眾多
大貨車、聯結車使用之道路,每日往來大車不眥,倘該路段
確實有路面不佳之缺陷,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或如原告所稱
少數車輛)有貨品滲漏或掉落之結果,益徵原告主張此為不
可避免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蓋就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
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