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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 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 ,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 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 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 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 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 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 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 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 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 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 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 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 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 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 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 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 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 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 ,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 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 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 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 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 ,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 (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 ,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 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 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 、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 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 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 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 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 ,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 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 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 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 、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 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 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 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 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 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 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 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 ,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 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 ,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 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 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 ,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 ,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 、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 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 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 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 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 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 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 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 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 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 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 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 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 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 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 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 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 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 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 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 ,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 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 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 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 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 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 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 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 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 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 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 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 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 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 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 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 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 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 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 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 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 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 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 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 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治葦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並記 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暨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 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記載刪除, 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 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 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KLM-9 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5006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13 7.7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致他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獲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 2年7月17日,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 。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然因所行經之臺中市 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路段路況過於顛簸,致系爭 車輛拖車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第一道閉鎖裝置),再撐 毀保險插銷(第二道閉鎖保險裝置),使原告所載送貨物發 生滲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拖車後尾門 氣動式扣爪仍呈現扣合狀態,代表氣壓裝置業經開啟,仍發 揮作用持續推動扣爪扣合,但因路況過於顛簸使尾門因衝擊 而彈脫扣爪,再撐破保險插銷,造成二道閉鎖裝置皆失其效 力;而由插銷座遭撐毀而成之「開口狀」,可見原告確有將 保險插銷插入機座內,因貨物重量堆壓尾門,藉槓桿原理撬 開焊接之基座。另由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道路坑洞不斷、路況不佳等事實,多所聽聞,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路況原因造成本件之滲漏,非原告或 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客觀上實屬無法避免。原告已經啟用上 開二道閉鎖裝置,善盡防免滲漏之一切必要措施,應認原告 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不予處罰; 且所為符合當時拖車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閉鎖性能, 本件仍發生滲漏之結果,實無避免可能性。再者,原告駕駛 貨車為生,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姐姐 需照顧等語(原起訴主張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部分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確保所裝置貨物處 於安全且無滲漏之法定義務,於載送途中也應隨時注意避免 滲漏而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惟本件系爭車 輛有滲漏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已盡一 切防止滲漏發生之可能,及違規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其他不可抗 力之情事,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 依法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無法可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 006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行紀錄器大餅圖)、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13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現 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110、165-169、173-177、193 、201-2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本件發生滲漏之結 果是否不可避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前揭應適用法令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 為更高;而其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滲漏等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 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後尾門未能密合致所載 混泥土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所載混泥土掉落至快速公路車道地面,致後方牌號3469-Z B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車體受損、及訴外人 莊筱玲等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過失之責, 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洵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係該路段路面過於 顛簸致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再撐毀保險插銷,此為不可 避免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依前揭說明,該 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況台61線快速公路為眾多 大貨車、聯結車使用之道路,每日往來大車不眥,倘該路段 確實有路面不佳之缺陷,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或如原告所稱 少數車輛)有貨品滲漏或掉落之結果,益徵原告主張此為不 可避免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蓋就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 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4

TCTA-112-交-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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