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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原 告因案入監執行,被告自111年間接見原告後即毫無音訊, 迄今至少2年未與原告見面,亦未關心、資助原告在獄中之 生活所需,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3號卷 第15、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1年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 何聯繫,迄今已逾2年,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雙方均可歸 責,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 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判決,惟原 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處分權主義,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婚-11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8 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 登記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購屋時,曾向伊父母表示會 將系爭房地3樓之房間留作孝親房,以供其等將來養老居住 ,並照顧其等直到終老,伊父母遂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756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 被告稱其缺乏安全感,兩造常因金錢爭執,伊為維繫婚姻, 乃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2 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於系爭贈與時已 約定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留1間孝親房供伊 父母使用,共同奉養伊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8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並經判決 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且夫妻有互負 扶養之義務,被告顯然不欲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因原告之父有意為其所有子女負擔房屋貸款,故自103 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共756萬元至伊金融帳戶以清償房屋 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伊,唯一條件係兩造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 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負擔存在,伊已於111年1月13日配合原告 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早於106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與其父母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直至110年1 2月1日為系爭贈與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系爭房地亦已出 租他人至今,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系爭負擔。況兩造討論 系爭贈與時,原告父母並未在場,且系爭房地雖有1間客房 ,然伊均告知親朋好友可來作客過夜使用,並非僅預留供原 告父母使用。伊於婚姻存續中,亦提供原告生活費,已盡力 履行夫妻義務,然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更 時常對家中成員施以暴力,原告處事態度係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之原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捏造不實情節 ,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贈與迄 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 張撤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系爭離婚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第49頁至第67頁)。 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另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㈣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3日、105年10月31 日、106年5月12日匯款22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206萬 元,共計75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原告於106年間搬遷至其父母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被告則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00 0年00月間搬離該住所,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見本院卷14 7頁、第213頁)。 ㈥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二、爭點: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若有,則該負擔內容為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及夫妻扶養義務,而撤銷 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 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 為配偶贈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 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 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 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 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 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負擔之贈與,受贈 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 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 ,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 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以其母丙○○之證述為據,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然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自大陸工作返臺,被告 常說沒有安全感,故於000年00月間,兩造當時告知伊及伊 配偶即原告之父,欲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因 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帶伊及原告之父去看房,當時兩造 均稱要將系爭房地3樓房間當作孝親房,要給伊及原告之父 住到終老,伊亦有匯款756萬元予被告幫忙付房貸。故原告 之父於原告表示過戶系爭房地時,亦有告知兩造夫妻要和諧 ,且要照顧伊及原告之父,並提供孝親房給伊等住到過世, 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沒有提到如果夫妻不和諧的話該怎麼辦 ,當下是原告之父以長輩叮嚀口頭告知被告,沒有其他書面 資料。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足認兩造協議系爭贈與時,證人丙 ○○並不在場,則系爭贈與於成立生效時,是否即附有負擔, 及該負擔為何之相關細節,自難以全面知悉。況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證人丙○○及原告之父並無處分權限,證人丙○○ 亦證稱僅有原告之父提及系爭負擔,原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 ,亦未一併約定倘若違反之效果,足認原告之父所言僅係以 長輩之角度表示一定希望,難認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當不足以原告之父所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 負擔,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立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被告找伊諮詢關於夫妻間贈與房地之程序,之後 要蓋章時,原告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給伊蓋章 用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只有說原告要過戶系爭房 地給被告,並未提及贈與有無附負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22頁至第424頁)。考及兩造既已尋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倘若系爭贈與確實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理當要求以書 面為憑,或諮詢證人周立淇系爭負擔之細節,然卻未如此為 之,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旋於111年1月13日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三),則倘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用意 在於夫妻和諧相處,然卻隨即為彼此財產明確區分之舉動, 亦有違常情。  ㈤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並不和諧,倘若原告 為系爭贈與時確實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則兩造於系爭贈與 後發生爭吵,原告理當提出此系爭負擔為爭論。然參酌兩造 之對話紀錄:「被告:房子那是去年初爸叫我過去時談的, 是你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也說是林家欠我的,並且要我 跟你去辦理財產分別制,我們談離婚是8月份的事,我想聽 聽你到底想如何經營我們的婚姻,你給我答覆是就這樣,我 當時跟你說,我看不到我們的未來,你不是很囂張要我去找 你爸爸說離婚的事嗎,還要我最好儘早去」「原告:1.當初 我房子過戶給妳,是我要給妳一份安全感,給妳一份安穩的 生活,家庭跟房子都是我們的未來之一。2.房子過戶給妳之 後,當年你就提出離婚。3.是妳先說要跟爸媽說離婚的事, 我很有把握,我對家庭的付出責任,我才說你盡早跟爸媽說 ,婚姻是我們的事,爸媽不會去干涉」等語,此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467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表達屬原告為盡其為人夫之 責任而主動提出,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為回應。佐 以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7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亦 僅提及為了婚姻和諧所為,亦無提及應提供孝親房予原告父 母居住之負擔(見家財簡卷第597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7 頁、第573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違,已難認兩造為 系爭贈與時確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屬實。  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兩造在同住期 間基本上是每天吵架,後來原告回伊祖父母那邊住,原告如 果過來被告住處,只要有什麼事情不順原告的意,兩造就會 吵起來,而這種生活模式一直持續到111年年底,原本是想 看原告會不會改變脾氣及對家人的講話方式,但被告於111 年底曾問原告對這個婚姻有什麼看法,原告竟回答:「就這 樣啊」等語,被告覺得很失望,因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帶伊 與伊胞妹戊○○去找伊祖父母,表示想要離婚,被告曾跟伊說 與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的事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原告在家裡 會有一些暴力和脫序的行為,伊和母親、哥哥就大約於000 年00月間偷偷搬家。搬家前,伊母親曾帶伊和哥哥去跟伊祖 父母討論離婚的事。系爭房地伊母親有付錢,伊祖父母也有 幫被告付一些錢,但不知道伊父親有為系爭房地做什麼。伊 知道兩造辦理分別財產的事,是被告忽然接到電話要其去找 伊祖父,被告回來時就說伊祖父叫被告要簽夫妻分別財產制 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30頁至第535頁)。可見證人丁 ○○、戊○○於兩造爭吵時,多有親身見聞,則兩造於爭吵時, 原告理當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可為證人丁○○、戊○○所聽 聞,然渠等亦未曾聽聞原告於爭吵時有為此表示,亦難認原 告為系爭贈與時確與被告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為真。  ㈦原告既稱系爭負擔包含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 留1間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並共同奉養其父母直到終老 之負擔,然依兩造當時感情狀況,原告為安撫被告維護婚姻 和諧,而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然卻又設想 離婚之情況,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難認該贈與附有「 兩造不離婚」之負擔。又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 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可 見系爭房地已出租多年,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證人 丙○○亦證稱:伊與配偶有自己的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頁),則兩造及原告父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衡 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保留孝親房 供原告父母使用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 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僅為普通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二、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49歲(見本院卷 第381頁),正值壯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經歷,職業為 倉管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而其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11、112年度之股利 、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23,517元、563,205元,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 被告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無據。又原 告既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則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存 在,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其 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均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福陽段 6-16 空白 77.17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58.61 陽台:12.15 1分之1

2024-10-31

TCDV-113-訴-426-202410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長子○○○ (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 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大小聲, 以吃軟飯等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且吵架 就要伊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 。兩造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逾1年,已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 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住伊娘家,上訴人長期酗酒、打小 孩,子女自小均由伊照顧,由伊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自000 年0月退伍後,經伊要求,才分擔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因外 遇,於000年0月搬離伊娘家,並遷移戶籍,且離家後,時常 要求與伊離婚。兩造並非無法溝通,是上訴人不與伊溝通, 否認伊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亦否認以言語羞辱上訴人。伊 雖有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但上訴人也對伊口出惡言。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 長期對其大小聲,以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 且吵架就要其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 妻義務,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 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000年0月上訴人離家後,即 分居至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兩造爭吵時,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之事 實(原審第69頁)。惟夫妻相處難免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 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固有不當, 然究非無端生事,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受有被 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雖自000年0月起分居,然兩 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單方、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主觀 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事 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迭經原審(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本院卷第32頁)闡 明,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虐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家上-80-20241015-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文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丁瑞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贛0424民初2092號 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瑞霜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江 文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9日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以(2023)贛0424民初2092號判 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生 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100年2月15 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 )贛0424民初209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廈 門市湖里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 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內 容略以:「丁瑞霜、江文田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 效。婚後,雙方因照顧父母對到修水還是臺灣生活產生爭議 ,自丁瑞霜2021年搬回娘家居住以來,至今已兩年有餘,期 間雙方聯繫甚少,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生活,致使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現丁瑞霜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 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4

TCDV-113-家陸許-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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