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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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 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 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 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 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 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 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 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 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 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 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 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 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 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 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 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 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 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 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 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 ,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 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 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 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 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 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 ,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 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 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 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 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 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 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 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 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 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 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 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 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 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 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 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 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 ,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 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 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 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 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 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 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 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 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 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 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 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 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 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 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 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 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 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 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 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 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 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 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 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 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 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 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 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 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 ,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 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 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 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 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 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 ,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 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 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 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 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 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 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 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 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 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 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 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 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 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 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 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 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 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 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 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 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 ,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 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 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 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 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 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 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 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 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1

TNDV-114-婚-32-20250311-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 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稱乙○○)應給付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 830,007元,被告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5,666元,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8,76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丁○○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4,830,007元,經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乙○○於 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並已 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 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乙○○婚後財產多於 丁○○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30,007元【計算式:( 乙○○婚後剩餘財產15,660,106元-丁○○婚後剩餘財產6,000,0 92元)÷2=4,830,007元】。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故乙○○之反請求於法無據,爰 請求駁回乙○○之反請求。  ㈣並聲明:  1.本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830,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經乙○○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乙○○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8、編號30至42、編號44至1 40、編號142至173、丁○○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4,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24 、附表二之二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等部分之價值。惟 乙○○認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29、43所示聯昌 股票於基準日時仍為丁○○所有,應全數計入丁○○婚後財產、 編號141之台中市豐原區房地為丁○○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而來,並非受贈所得,應屬丁○○之婚後財產;另丁○○並 無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借貸債務;至於附表二之一乙○○婚 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7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 餘額應為4,515元,而非430,696元(上開乙○○爭執部分之說 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兩造婚後之財產及負債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丁○○婚後積極財產20,119,438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2,268,000元,丁○○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7,85 1,438元。   ⒉乙○○部分:乙○○婚後積極財產17,448,626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1,788,52元,乙○○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5,660 ,106元。  ㈢因丁○○婚後財產多於乙○○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給付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1,095,666元。  ㈣並聲明:  ⒈對本訴之聲明:   ⑴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1,095,666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請求之本訴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乙○○於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 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3月3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 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 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部分,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 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9,948,591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73中之金額總 計);丁○○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268,000元(此為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5之總計數額)。依上述,丁○○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為7,680,591元(計算式:9,948,591元-2,268,0 00元=7,680,591元)。  ㈤總結附表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17,607,314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之金額總計)。乙○○之婚後消 極財產總價額則為1,788,520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 之金額)。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810,794元 (計算式:17,607,314元-1,788,520元=15,810,794元)。  ㈥依前開所述,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5,810,794元,高於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7,680,591元,準此,丁○○請求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65,102元【計算式:(15,810, 794元-7,680,591元)÷2=4,06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從而,本訴原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乙○○給付4,065,1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之反請求部分:   乙○○之婚後財產顯逾丁○○之婚後財產(理由已如前述),乙 ○○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乙○○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反請求被告丁○○請求給付1,095,666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 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金股票 3,743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新纖股票 3,985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怡華股票 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東聯股票 10,296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第一金融股票 7,708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合庫金股票 7,493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群益證股票 135,72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建達股票 17,7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普誠股票 6,9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愛地雅股票 12,87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裕隆股票 20,85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台新戊特二股票 8,948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中信金股票 428,472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景岳股票 53,4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群創股票 2,239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永日股票 51,9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中光電股票 28,6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陸海股票 2,656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長榮航 5,60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華票股票 126,88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遠東銀股票 40,807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三商壽股票 2,91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開發金股票 461,16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玉山金股票 19,699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兆豐金股票 15,02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台新金股票 95,79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友達股票 5,32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圓剛股票 62,85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2頁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171,264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㈠證人甲○○○證稱:當時丁○○住伊家,丁○○在銀行上班購買股票比較方便,伊有拿10萬元現金委託丁○○幫忙購買此股票,丁○○幫她買了兩張,嗣因股票價格掉很多,伊就沒有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係乙○○的母親,為乙○○至親,衡諸常情,若非證人甲○○○確有委託丁○○代其購入聯昌股票屬實,證人甲○○○實無可能反而偏袒對丁○○為有利之陳述。參以丁○○嗣已結清賣出系爭聯昌股票,並於113年9月24日轉帳賣出股票的價款312,981元至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丁○○所提出之113年9月20日出售聯昌股票之證券對帳單、轉帳明細、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存摺封面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3頁),益證丁○○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系爭聯昌股票實際上既非為丁○○所有,為求公平,不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即此部分之價額應以0元核計)。 30 兆赫股票 17,3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怡利電股票 19,2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東貝股票 35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建股票 82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中工股票 1,01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南紡股票 70,350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和桐股票 2,83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美吾華股票 1,465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8 麗正股票 1,19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9 所羅門股票 4,71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0 矽統股票 1,327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1 倫飛股票 3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2 億光股票 5,77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3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3頁、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40,978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理由同上編號29之「本院判斷欄」,應以0元核計。  44 華容股票 4,77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5 群益證券股票 30,722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6 南亞股票 1,28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7 元大金股票 392,58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8 兆豐金股票 153,12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9 台新金股票 21,811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0 中信金股票 454,63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1 第一金股票 364,7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2 華立股票 6,82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3 永信股票 9,63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4 達運股票 1,79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5 松上股票 1,01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6 基泰股票 2,36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7 愛山林股票 10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8 長榮股票 98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9 長榮航股票 48,488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0 彰銀股票 149,1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1 台中銀股票 103,5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2 華南金股票 64,39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3 國泰金股票 10,387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4 國泰特股票 8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5 國泰金特股票 71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6 宏碁股票 2,122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7 燿華股票 4,759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8 友達股票 13,2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9 偉詮電股票 6,87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0 晶電股票 5,18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1 麗臺股票 9,8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2 全坤建股票 4,483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3 東聯股票 6,16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4 中纖股票 96,15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5 和成股票 13,80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6 中鋼股票 51,26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7 東和鋼鐵股票 1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8 燁興股票 22,76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9 光寶科股票 7,42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0 聯電股票 21,591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1 中環股票 3,9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2 國巨股票 51,70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3 新纖股票 51,69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4 勤益控股票 3,032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5 南紡股票 66,400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6 華新股票 31,48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7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8 IET-KY股票 13,67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9 環宇股票 66,7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0 建達股票 26,6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1 亞翔股票 29,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2 百一股票 6,258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3 中探針股票 1,234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4 立端股票 4,79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5 捷敏股票 12,22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6 和大股票 14,73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7 中電股票 11,25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8 國產股票 67,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9 永豐金股票 926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0 正達股票 7,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1 欣銓股票 531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2 微端股票 56,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3 嘉澤股票 25,37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4 達邁股票 49,7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5 康普股票 63,1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6 台中北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679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7 南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885元 卷一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153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22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12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483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1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5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885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1元 卷一第1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9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252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0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63元(即42美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1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1元 卷一第18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2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66元 卷一第18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3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37元 卷一第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4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2元 卷一第19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5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628元 卷一第19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6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077元(即202.58美元) 卷一第19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7,546元 卷一第19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8 台北富邦商業銀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30元 卷一第19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883) 1,182元 卷一第19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0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47元 卷一第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1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9元 卷一第21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8,000元 卷一第22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3 汽車(車牌00-0000) 50,000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82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 新臺幣14元(即0.48美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卷一第2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6,18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21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69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1 ⑴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⑶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註:上開⑴、⑵、⑶房地下合稱「豐原房地」 丁○○主張:0元 卷一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背面、第78至85頁 丁○○主張:丁○○父親己○○與訴外人庚○○為同居人,己○○因擔任訴外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債而於91年7月4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庚○○名下。嗣因己○○於95年底罹患肝癌,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己○○之二子(即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丁○○取得豐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此房地為丁○○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乙○○主張:9,958,605元 乙○○主張: ⒈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475-51土地)乃95年6月1日自訴外人「陳**」「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故475-51地號土地是否原為丁○○父親己○○所有,尚有可疑。 ⒉己○○曾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予庚○○,己○○再於91年7月4日將「豐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庚○○,若未支付價金,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 ⒊庚○○係以土地買賣價金4,543,661元、房屋買賣價金393,500元出售「豐原房地」予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丁○○因而取得「豐原房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可知「豐原房地」非丁○○父親移轉至丁○○與戊○○名下。 ⒋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豐原房地」係丁○○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院判斷: ⒈丁○○主張:其父己○○擔任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內容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載明上情甚詳,堪信為真。 ⒉證人戊○○(丁○○之兄)證稱:訴外人庚○○與其父己○○自85年間開始同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頁),為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⒊乙○○雖抗辯:訴外人「陳**」、「陸**」曾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75-5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見並非己○○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等語,固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證人丙○○(即丁○○之堂哥)證稱:己○○、辛○○等人曾在台中豐原區合作段土地(下簡稱甲土地)上一起蓋房子,一共蓋四戶或五戶(所建房屋後來是己○○、林律師、五金行等人所有,上開三人下簡稱己○○等人),因建造房屋時可能未丈量好,房屋有占用到甲土地外之土地(被占用之鄰地,下簡稱乙土地),後來因辛○○投資失利,辛○○的甲土地持分遭法拍,被伊買下後再賣給慶山建設公司的陸先生,乙土地所有權人是慶山建設公司,慶山建設公司要求拆屋還地或購買其被侵占的乙土地,故其後己○○等人把所占用的乙土地買回來,己○○將所買乙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同居人庚○○名下,伊事後知道己○○是因要避債而登記在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上情對照證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證稱:伊從小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129號房屋)至國中畢業搬離,伊搬離後父母仍繼續住,上開房地是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戊○○並提出69年9月1日所製發其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舊時戶籍登記影本為證,衡情可知己○○係因早年(戊○○幼時)在甲土地(即481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占用乙土地(即475-51土地),因而出資向訴外人慶山建設公司所屬之「陳**」、「陸**」購買乙土地(即475-51土地),復因己○○擔任前述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己○○將其後所購475-51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逕行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庚○○名下。 ⒋依上述,「豐原房地」所坐落之475-51土地,是己○○在95年6月1日出資所購買,「豐原房地」之129號房屋,則是在戊○○幼時己○○即出資於甲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所建造(上開481地號土地及其上129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又證人戊○○證稱:甲房地最原始的所有權人是其父己○○,因己○○有債務,故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同居人庚○○名下,雖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不是買賣,父親己○○曾說日後還會再轉回來,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參以,甲房地原係己○○所有,嗣於9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乙節,亦有甲房地之異動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足證丁○○之父己○○原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其因擔任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再查,戊○○復證稱:己○○與庚○○係自85年左右開始同居,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其後因己○○於95年底病重,己○○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丁○○及戊○○兄弟,過戶目的是要讓其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豐原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由庚○○移轉登記至丁○○及戊○○名下乙情,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是依上情參互以觀,甲房地於戊○○幼年時即興建完成,並為己○○所有,丁○○兄弟隨父己○○早年長居其內,85年以後開始出租他人,85年時「甲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己○○,迄至91年7月4日己○○始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認甲房地向由己○○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其後己○○係為避債,基於其與庚○○間之長期親密同居情誼及信賴關係,因而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⒌乙○○固主張: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3頁),己○○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亦可能係為清償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原債務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五筆借款,其中一筆在91年6月12日開始停止繳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該停止繳息之時點,與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點,僅相差一日,衡情可知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亦係為避債而倉促設定,乙○○依此稱己○○與庚○○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臆測,並非事實。 ⒍庚○○雖於96年3月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至193頁),惟己○○係基於與庚○○間之同居信賴關係,而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理由詳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庚○○把「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與丁○○名下,伊沒有給付庚○○任何金錢,父親己○○是在96年5月3日過世,父親過戶的目的是要讓伊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豐原房地」早年原即為己○○所有或出資購買,庚○○與己○○同居多年深具信賴情誼,己○○於91年、95年間係因為避債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豐原房地」所有權於己○○病重過世前又移轉登記至己○○之二子(丁○○及戊○○)名下,可知「豐原房地」所有權輾轉又回到己○○繼承人名下,本院亦查無丁○○、戊○○二人與庚○○間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證或金流存在,衡情,應認丁○○之主張可採。 ⒎綜上,丁○○婚後取得「豐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乃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丁○○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就此項目應以0元核計。 142 金可KY股票 177,5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3 高力股票 71,2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4 環宇KY股票 266,8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5 鎧勝KY股票 126,75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6 先豐股票 75,3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7 建達股票 35,5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8 立端股票 59,9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9 同欣電股票 155,5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0 宇智股票 84,1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1 捷敏KY股票 58,2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2 群翊股票 61,4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3 朋程股票 99,7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4 聯發科股票 372,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5 強茂股票 50,2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6 怡利電股票 57,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7 美食KY股票 288,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8 同開股票 23,1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9 譁裕股票 29,9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0 達邁股票 165,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1 智仲科股票 304,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2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3 IET-KY股票 384,3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4 劍麟股票 189,2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5 致茂股票 143,5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0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7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富達新興市場A股美元) 30,287元 卷一第1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8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35元 卷二第3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9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1,90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0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52,13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48,571元 卷二第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2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7,495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3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438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丁○○之婚後消極財產 1 ⑴債權人:  金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1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⑴債權人:  高力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⑴債權人:  環宇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⑴債權人:  鎧勝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9,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⑴債權人:  先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6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⑴債權人:  建達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⑴債權人:  立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⑴債權人:  同欣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8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⑴債權人:  宇智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⑴債權人:  捷敏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⑴債權人:  群翊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8,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⑴債權人:  朋程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7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⑴債權人:  聯發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3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⑴債權人:  強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⑴債權人:  怡利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⑴債權人:  美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1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⑴債權人:  同開(更名後為隆銘綠能)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⑴債權人:  譁裕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⑴債權人:  達邁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2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⑴債權人:  智伸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⑴債權人:  新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⑴債權人:  IET-KY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⑴債權人:劍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0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⑴債權人:致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⑴債權人:  丙○○ ⑵負債法律關係:借貸 丁○○主張:2,574,625元 卷三第57頁第85、86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丁○○之堂哥丙○○出售土地,丁○○父親己○○向丙○○提議借錢予丁○○,以減輕丁○○清償房貸之壓力,丁○○與丙○○於93年7月、8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先拿180萬元現金至丁○○住處,之後丙○○分別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274,625元的支票予受款人己○○,並由丁○○前往丙○○住所代領支票,丁○○遂將向丙○○借貸之前開款項用以清償乙○○名下桃園市國強十二街房屋(下簡稱國強十二街房屋)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4日之貸款,故系爭借款應列入丁○○婚後債務計算。 乙○○主張: 0元 乙○○主張:丁○○自承丁○○家族出售不動產後,丁○○父親分得200多萬元贈與丁○○,丁○○遂向堂哥丙○○領取支票用以清償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而非丁○○向丙○○借款;且丁○○無法提出丁○○向丙○○借得 180萬元、50萬元、274,625元之相關憑證,丁○○主張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屬實。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丁○○主張:丁○○於93年7月、8月間向丙○○借款2,574,625元,用以支付乙○○所有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等語,雖提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3日之支票存根為證,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其於93年間共借款予丁○○兩百多萬元,有的是給現金、有的是開支票給丁○○,一開始的是丁○○的父親己○○知道伊在91年間有賣出一筆土地而有金錢,己○○要伊借錢予丁○○,以減輕丁○○繳納房貸的壓力,丁○○表示要等台中的房貸還完後才要開始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然依證人丙○○所述,其早於91年間即已出售土地,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發日亦係在91年7月及8月間,此並有91年7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證人丙○○取得買賣價金之時點在91年間,借款予丁○○的時間點確係在93年間,時隔二年,衡情,若丁○○借款目的係為提前償還房貸以減輕壓力,實應更早向丙○○借款,而非拖延至二年後之93年方為借款。  ⒉依丁○○所提出證人丙○○留存之2張支票票根影本所示,其中一紙票根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500000」;另一紙票根亦係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274625」,就上開票根之記載內容客觀觀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是丁○○之父己○○、支付用途係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之用,足見證人丙○○縱曾交付金錢,亦係欲給付予己○○作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土地價款之用,顯非借款用途,若果真係證人丙○○欲借款予丁○○,何以其票根卻記載受款人為己○○?支付用途之記載又與「借款」顯然不同?  ⒊證人丙○○所保存之其中一紙支票票根的發票金額為274,625元,該金額精準計算至「個位數」,與吾人經驗上之借款常情顯不相符。參以丁○○前於113年3月27日之書狀中記載:丁○○家族出售不動產獲得價金,丁○○父親分配約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衡情,此反與上開支票票根記載之內容較為一致可採。  ⒋證人丙○○雖證稱:其有交付借款現金180萬元予丁○○,然僅空言稱伊家裡「隨時都放幾百萬現金」,而無法提出交付180萬元現金之提領或金流證明,核與常情相悖;又證人丙○○支付較小額之274,625元,係開立支票,並於票根載明交付事由,惟其交付180萬元之鉅額,竟未書立任何書面以證明其事實,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丙○○復證稱:其借款予丁○○至今逾20年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只有約定丁○○清償完台中榮華街房貸後慢慢還,此20年當中伊完全沒有向丁○○催討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107頁背面),更與一般借貸常情大相逕庭。復查,丁○○已於108年12月間將台中榮華街房貸繳完(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丁○○筆錄),且丁○○名下尚有「豐原房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證人丙○○稱上開借款債務丁○○目前依然完全分文未還,並稱其在20間完全未有任何催討借款債務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均顯悖於常情,其上開證詞顯難採信。  ⒌依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顯示於93年7月23日入帳18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7月30日入帳5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8月4日入帳269,985元清償房貸本金,然上開期日固有金錢存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本金,但金錢存入帳戶的原因實有多端,僅依該金錢存入的事實,無從證明丁○○向證人丙○○有借款之事實。  ⒍綜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向丙○○借款2,574,625元未清償,此借款債務不應列入丁○○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故以0元核計。  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173所示,金額合計為9,948,591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丁○○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2,268,000元外,編號25部分之丁○○債務以0元計,故丁○○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268,000元。 ㈢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  7,680,59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9,948,591元-婚後消極財產2,268,000元=7,680,591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台玻股票 180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南帝股票 4,35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紡股票5,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4 萬有股票3,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5 工礦股票568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6 欣錩股票8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工股票 2,60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4,796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7,908元 卷一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帳號067940) 5,000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7,191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12602***0708) 1,901元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126058***01689) 164,146元 註:兩造均陳報為新臺幣5,458元,惟實際為美元5,458.81,以匯率30.07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6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正確金額新臺幣164,146元計算。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648元 卷一第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1,330元 卷一第19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丁○○主張: 430,696元 卷一第22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卷一第220頁資料餘額為430,696元,縱使非以430,696元計入,則其上尚有記載平均餘額為 304,120元。 乙○○主張:4,515元 乙○○主張:卷一第220頁之製表時間為112年8月30日,非基準日之餘額。 本院判斷: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3月3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餘額,列計為乙○○之積極財產。觀諸卷一第220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餘額查詢表係112年8月30日製表,而非109年3月3日,據此,系爭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仍應按卷一第22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4,515元計算,丁○○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648) 1,000元 卷一第2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汽車(車牌000-0000) 1,600,000元 卷一第2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106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BL00000000) 121,372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9,07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0,338元 (計算式:511,721元-婚前保單價值11,383元=500,338元) 卷一第28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巷00號房地) 14,422,200元 卷二第3至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1,263,492元 卷一第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525,028元 卷一第11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17,607,314元。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之貸款共計以1,788,520元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  15,810,794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7,607,617元-婚後消極財產1,788,520元=15,810,7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0

TYDV-112-重家財訴-7-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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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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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淑蘋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婚後雙方未約 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經計算原告 OOO與OOO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後,原告OOO得向O OO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7163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OOO遺產總額中 扣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1139萬7163元。 (三)原告OOO與被告OOO曾為OOO代墊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元,屬 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被告OOO復曾為OOO代墊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房屋 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026元 ,亦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四)基上,依附件說明一、說明二所示,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見 本院卷第357、359頁)。 (二)被告OOO部分:   伊對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主張之價額、原告主張OO 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39萬7163元、原告OOO及被 告OOO就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123萬元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 000元、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 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均不爭 執。系爭遺產中,伊不要分銀行的存款,此部分讓其餘4位 繼承人去分,原告主張的其餘分割方法伊同意,伊因此少分 之遺產伊不要了,其他繼承人不用補差額給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O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意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 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 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 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 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 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其等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原告OOO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ll39萬716 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2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6163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OOO主張被繼承人OO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1l39萬7163元,堪可採取,業如前述。被繼承人OOO此 部分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 扣還1139萬7163元予原告OOO,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之。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為123萬元,係由原告OOO及被告O OO就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主張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兀,自屬可採。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下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 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 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OO O為被繼承人OOO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23萬8026元,應由被繼 承人OOO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 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合計為3289萬74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 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自 系爭遺產扣還原告OOO所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13 9萬7163元、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得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各6 1萬5000元、被告OOO為OOO代墊之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 、房屋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 026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分配,符合兩造使 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是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明細表 序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0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22,000元 由OOO、OOO、OOO、OOO以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1931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號) 全部 104,100元 由OOO、OOO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2116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30,625元 分配OOO 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129,682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49,307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水源段248-8地號及249地號土地上445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000號6樓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 151,805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1 339,291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604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78,400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元(港幣0.6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4,432元(澳幤208.7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30,96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8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2,11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 2,318,717元及孳息 (1)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627,00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431,548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4)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3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存款 8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91,91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7元(人民幣1.6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629元(美金55.3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326,775元及孳息 (1)本金2,752,826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1,573,949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 88,8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1元(紐西蘭幣0.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8元(南非幣14.3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31,906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83,95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元(歐元0.2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95,947元(人民幣44,685.9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653元(美金260.0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61元(美金2.0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 203,98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49元(人民幣11.18)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8元(美金0.2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32,5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16元(歐元0.5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411,796元(南非幣21,753.6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6,709,159元(美金227,985.58元)及孳息 (1)本金2,420,025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4,070,500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218,634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234,64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178,75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41元(港幣10.9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施環球股息AX美配基金269.1500股 33,268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000元及孳息 分配給OOO 00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3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附件:(原告計算說明) 說明一: 1.遺產合計32,897,469元。 2.OOO應分配15,833,702元,分配如下: (1)序號9至11台灣銀行存款合計35,394元(含孳息)。 (2)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3)序號21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2,752,826元(含孳息)。 (4)序號38、39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合計12,413,399元(含孳 息)。 (5)序號42之保證金2,000元。 小計共15,833,702元。 3.OOO應分配5,051,538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2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08元(含孳息)。 (5)序號13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款2,115元(含孳息)。 (6)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27,003元(含孳息)。 (7)序號15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0元(含孳息)。 (8)序號16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33元(含孳息)。 (9)序號17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存款83元(含孳息)。 (10)序號33至36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合計444,386元(含孳息 )。 (11)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420,025元(含孳息)。 小計5,051,538元。 4.OOO應分配4,436,539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431,548元(含孳息)。 (5)序號18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序號19、23、24、25該行東新竹 分行、序號20該行台中分行、序號22該行水湳分行存款及序 號21該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1,573,949元,合計1,788,298元( 含孳息)。 (6)序號27至29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合計203,607元(含孳息)。 (7)序號30、32凱基銀行國外部及31該行竹科分行存款,合計204 ,098元(含孳息)。 (8)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18,634元及序號40該行國外 部存款合計218,675元(含孳息)。 (9)序號41之基金33,268元(含孳息)。 小計4,436,539元。 5.OOO應分配1,286,12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3建物,30,625元。 小計1,286,125元。 6.OOO應分配6,289,56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3)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4)序號26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83,956元(含孳息)。 (5)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4,070,500元(含孳息)。 (6)序號43之31元。 小計6,289,565元。 說明二: 計算表 一、OOO剩餘財產分配11,397,163元。 二、扣除上開OOO剩餘財產後之積極遺產為21,500,306元(32,89 7,469-11,397,163=21,500,306)。 三、消極遺產  (一)喪葬費用1,230,000元(OOO及OOO支付),應返還二人各6 15,000元。  (二)長照中心費用1,111,738元(OOO墊付,應返還OOO)。  (三)附表一序號8房屋管理費用120,338元(同上)。  (四)醫療費用5,950元(同上)。   以上合計2,468,026元(應返還OOO615,000元、OOO1,853,02 6元)。 四、可分割遺產19,032,280元(21,500,306-2,468,026=19,032, 280)。 五、OOO就附表五不動產之分割願依該方案分配外,其他序號12 、13、14、15、16、17、31,可分配之2,520,331元不願受 分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四人按比例再分配。 六、兩造分割遺產,除OOO分配上開土地、建物外,其他四人依 附表五除原可分配3,806,456元,因OOO不願受分配之2,520, 331元,OOO再分配630,082元外,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 元(按:2,520,331元除4,以元計算尚有小數,故由OOO再分 配630,082元,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元)。 七、兩造實際各可分得金額 (一)OOO15,833,702元(11,397,163+3,806,456+630,083=15,833 ,702)。 (二)OOO5,051,538元(3,806,456+615,000+630,082=5,051,538 )。 (三)OOO4,436,539元(3,806,456+630,083=4,436,539)。 (四)OOO1,286,125元。 (五)OOO6,289,565元(3,806,456+1,853,026+630,083=6,289,56 5)。

2025-03-07

TCDV-113-重家繼訴-46-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梁金對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 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978,112元(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 23日訴請離婚,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10年3月 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 27日和解離婚,原告斯時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 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固稱為節稅、避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方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被告並未指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復未 提出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原告雖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結婚40餘年,原告辛苦持 家,努力將子女拉拔長大,俾利被告得無後顧之憂,在外拚 事業,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 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 屬有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76,231,291元,兩者相差 為251,956,2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5,978,112元,應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8,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自陳 為家庭主婦,長期遭被告經濟控制,因此原告於訴請離婚時 即可預見兩造財產有差額,距今已逾2年,應有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告係因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將股份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3名子女名下,已達剩餘財產之 前付,實際負責相關公司經營、不動產使用、收益之人均為 被告,被告並無將數億元資產毫無理由贈與原告之意,然因 兩造間基於配偶親屬間信賴關係,始未簽署借名契約。且原 告名下資產高達1.5億元,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情 形,被告名下資產反略低於原告。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原 告本無取得其資產之可能,均屬被告借名登記在於原告名下 ,倘認被告將資產配置在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為宜,本案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原告 對訴外人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62,445,026元之債權 ,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均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1年7月15日取 得,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38,67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㈠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 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 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0年3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 頁背面、60、71、78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財產,被告婚後 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3、208至215 頁、217至21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取得資產之可能,故 原告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自承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分配予原告,性 質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於何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 原告取得名下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歷時自80年12月 31日、89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 面至131頁背面、卷二第4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自己出資 之資金流向或自己使用、管理或處分之相關佐證,是被告辯 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婚姻期 間,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或因贈與,或因原告在家 操持家務並辛苦撫育子女成人之對價,或其他避稅原因等諸 多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69年1月9 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 ,445,02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有如附 表1編號1至47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538,676,317 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8月4日所取 得,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本件婚後財 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000元,惟亦係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6日始 設定,亦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 之本件婚後債務。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 共為538,676,31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價值共為728,187,51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000號0樓及坐落 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10月7日所取得(見本院卷 二第77至80頁),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被 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以前開房地於同年8月1 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本件婚後債 務。另被告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1日由原告以配偶贈 與為由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 後財產價額共為728,187,515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告 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可預見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迨 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 始可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雙方經濟能力懸殊,兩造間 資產龐雜,如認被告將資產配置於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等語置辯。然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 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 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 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權利。查被告陳稱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本無取得資產之可 能等語,然查,兩造婚姻長達42年餘,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 養育子女成人,在外協助被告發展事業,讓被告可以安心打 拼事業,得以累積龐大資產,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 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則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511,198元(計算式:728,187,5 15元-538,676,317元=189,511,198元),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7 55,599元(計算式:189,511,198元×1/2=94,755,599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94,755,599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其餘93,255,599元部分,則至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開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4,755,599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93,255,599元自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3,750,000元 本卷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8,07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34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4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5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7,0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69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82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8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8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9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1,05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44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736,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1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444,186元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21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64,197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210、218頁背面 1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546,33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DA0000000 1,398,89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D00000 655,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EA000000 2,928,46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805,9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8,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44,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38,3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26,85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9,9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20,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GA000000 532,94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68,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07,38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BPAA00000 699,6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1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2,772,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2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18,001,53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03,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5 股票 億光30,000股 1,36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6 股票 華南金2,490股 45,318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7 股票 和鑫12,644股 140,981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8 股票 富驊92,133股 35,147,336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9 股票 杜康-DR40,000股 70,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40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7,1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41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2,445,026元 見本院卷二第70、222頁背面 42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43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44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45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股 42,400,6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46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47 股份 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0,000股 5,540,234元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合計 538,676,317 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4,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5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2,538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6 存款 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9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5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2,265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431,0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7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072,265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00000000 752,8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00000000 905,7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6 股票 祺驊50,000股 6,2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7 股票 元大金176,000股 3,854,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8 股票 廣運200,000股 5,4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9 股票 嘉聯益100,000股 3,67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20 股票 東聯2,475股 47,396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94頁 21 股票 虹光300,223股 2,855,121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22 股票 富驊74,000股 1,439,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23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52,174,3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 24 債權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2,715,12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25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26 債權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3,952,233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27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28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29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30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0,000股 42,824,606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31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32 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1股 3,097元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 33 股份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486,835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合計 728,187,515元

2025-03-07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債務人勞保已經退保,請陳報是否已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勞 保專戶)。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11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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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阮錦秋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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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謝惠貞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2.12)前2 年該日(112.02.12,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本件前經裁准開始更生(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自112.04.10/16:00:00起開始更生),惟債務人於112.05.1 6具狀撤回更生,請敘明撤回理由。  ㈥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9-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 、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 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 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 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 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 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 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 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 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 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 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 ,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 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 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 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 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 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 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 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 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 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 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 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 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 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 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 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 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 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 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 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 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 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 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 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 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 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 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 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 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 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 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 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 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 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 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 ,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 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 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 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 、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 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 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 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 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 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 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 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 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 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 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 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 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 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 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 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 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 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 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 (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 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 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 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 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 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 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 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5-03-05

HLDV-113-婚-3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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