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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汪慶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 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 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 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 方王成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 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 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郁欽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 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莊祥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被   告 王郁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欽與莊祥平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 詎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國姓橋下 十份里附近(詳細地址不祥),逢莊祥平出陣頭於路邊休息之 際,王郁欽與不詳男子分乘機車至上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男子持安全帽毆打莊祥平頭部2至3下,復 由王郁欽徒手毆打莊祥平,使莊祥平跌坐在地,復王郁欽將 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莊祥平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五趾蹠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祥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祥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分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16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3罐啤酒及1罐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時,與蔡坤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坤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7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18

TNDM-113-交簡-283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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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吳煌貴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小腿肌肉撕 裂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經本院調解未果,見本院113年12月12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許仁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 吳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 停等紅燈,許仁豪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吳煌貴駕駛之上開車 輛,吳煌貴因此受有右小腿肌肉撕裂等傷害。又許仁豪於肇 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煌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689-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交智 安字第113205341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114至115頁、第53至6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 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115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蔡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西往東車道上 ,此際林宜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與和平路 口時,見蔡秋田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因而左偏 行駛,林宜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善卿(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宜莉、陳 善卿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莉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 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陳善卿則受有 左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莉、陳善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田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KLE-5367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嗣後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等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在車道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8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芑峰告訴被告吳宗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玉米聯合收穫機(輪式),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慶街與 該路段137巷口附近之玉米田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段南向 一般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玉 米田駛出,適郭芑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芑峰 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及右眼底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芑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過程中,未注意左右車輛,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芑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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