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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 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 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 「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 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 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 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2

KLDM-113-聲再-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4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構成累犯,係依據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1頁所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檢察官101年度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 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即上開所示已執畢部分,聲請人係於95年8月3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5年應至100年8月2日為止,而聲 請人之本案犯罪日期係111年1月11日,故認定聲請人構成累 犯而加重其刑,於法顯屬未合。聲請人前此未發現此等新事 實及新證據,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之刑期,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經查,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 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 惟仍認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亦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全案卷 宗暨上揭判決無誤。基此,本件判決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 罪暨諭知科刑之實體判決原審法院係為本院,故本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請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為再審標的,即有所誤,惟無礙於本院就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確有管轄權,況再審聲請人亦 係遞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合先說明。 三、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且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101年度聲字第 473號等裁定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有所違誤,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刑期之情事云云。故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 誤,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適用法律」錯 誤。然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其量刑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參 、法律適用部分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適法 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外,聲請意旨顯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不足使法院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據 上述說明,聲請人既認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 適用錯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聲請再審。故 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 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54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 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 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 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 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 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 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 ,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 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 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 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 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嗣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 ,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 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 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 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 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 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 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 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 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 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 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 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 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 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 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 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 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58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信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姚正信(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17日、105年12月 20日,上開2罪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希望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32-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朱宥綻(原名朱明河)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敏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宥綻(原名朱明河)、簡敏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宥綻、簡敏倫(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 處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 及同條第3項妨害投標各1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 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 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㈠原判決係綜合朱宥綻之部分供述、簡敏倫於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明德 (朱宥綻胞兄)、證人即祥樺公司會計江孟慧、證人即祥樺 公司及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祥樺公司、皇佳 公司下合稱祥樺等2公司)員工林宣辰之證言、證人即皇佳 公司總經理傅振坤、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行政科技士劉子云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及皇佳公 司負責人簡敏倫同時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捷運車站防疫消 毒工作(A~E組)」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及彰化縣環保局 辦理之「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 同服務供應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製造形式上 投標競爭假象,隱匿祥樺等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 實,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增加得 標機會,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等2公司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 文件,以此方法施以詐術,惟經北捷公司審核後發現祥樺等 2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聯情 形,未決標予祥樺等2公司,未使甲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 未遂,然彰化縣環保局卻因而誤信祥樺等2公司為不同廠商 ,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論據。並針對祥樺等2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 電話同一、員工相互流通,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負責 指揮處理皇佳公司事物,亦同時擔任皇佳公司病媒防治專業 技術人員,且祥樺等2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甲、乙 標案之電子標單,皇佳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留存祥樺公司人員 資料,由祥樺公司處理標案後續事宜,祥樺等2公司參加甲 標案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上筆跡相同、甚至就E組工程金 額報價相同,皇佳公司並代為繳納祥樺公司乙標案之履約保 證金各情,與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何以祥樺等2公司實 質上係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且投標文件具重大異常關聯,及 簡敏倫供承皇佳公司參加甲、乙標案之投標事務均由朱宥綻 負責處理,金額亦由朱宥綻決定,再經由傅振坤與其聯絡等 情,核與傅振坤、江孟慧、林宣辰所述各情及案內其他事證 無違,經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明知祥樺等2公司彼 此間並無競爭之意,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甲、 乙標案,共同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就祥樺等2公司參 與投標甲、乙標案之過程,有詳細分工合作行為,而均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上訴人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朱宥綻 上訴意旨以:祥樺等2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並非具有合 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企業型態,且均有投標之意願,並未施用 詐術,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簡敏倫上訴 意旨以:其於開標前不知朱宥綻會以祥樺公司之名義投標甲 、乙標案,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知悉此情,更未 說明其如何與朱宥綻共同決定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投標之犯 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上認識、故意,或與朱宥綻 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遽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此部 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參與乙標案之 投標行為,已使乙標案承辦人員誤認祥樺等2公司係競爭廠 商,且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業已既遂之情,詳予認定,核無不合。朱宥 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參與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客觀上根本不具投標資格,屬重大無知之不能未 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朱宥綻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受命法官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證人 劉子云(見原審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部 分證述內容非劉子云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信其該部 分所為不利於朱宥綻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 有認定事實背離證據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原 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所載關於劉子云證述:這一件(按指乙 標案)最後就是以祥樺等2公司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性的情 形來撤銷祥樺公司的決標等語。依原判決之記載,該段證言 係引自原審卷二第62頁即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而非朱宥綻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且劉子云該段證言係就 受命法官所詢關於彰化縣環保局說明乙標案何以撤銷祥樺公 司決標之函文內容而為答覆,亦無朱宥綻上訴意旨所指法官 以假設性問題詢問劉子云及依此部分證言認定事實等情。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關於乙標 案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予認定,並 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朱宥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投標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原判決就此並未加 以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朱宥綻上訴意旨所述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 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朱宥綻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毫 無犯罪所得,理應量處最低刑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刑期 ,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 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貳、皇佳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雖撤銷仍諭知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簡敏倫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 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皇佳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 前開說明,該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營即鑫傳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誌營即鑫傳土 木包工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自強樓C耐震 補強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案號10905,下稱本標案)有公告 預算金額,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618元,其中被 告之投標金額為330萬元,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4618元, 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30萬4000元,僅較公告預 算金額減價618元,至於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335萬 元,已超出預算金額,此有本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 標公告可證。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志宏(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創於原審之證述,被告 參與本標案之投標,係因黃○創怕本標案再度因不足3家廠商 參與投標而流標,打電話請求王志宏參與投標,王志宏因而 聯繫被告一起參與本標案之投標,王志宏、被告並有相約一 起看現場,且黃○創得知後也有到場並又拜託王志宏、被告 參與投標,足認被告有與王志宏共同協議由被告以3家廠商 (即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志宏找來的世 盛土木包工業)中最低標價330萬元投標,共同塑造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至於王志 宏之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找來的世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 】)根本就沒有投標及競標的真意,否則衡諸常情,力陞營 造有限公司焉有可能以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618元之金額 投標?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焉有可能超出預算金額? 甚且,被告之投標金額330萬元亦已非常接近預算金額330萬 4618元,如非有與王志宏協議好,在真的有投標意願的情況 下,焉有可能僅減價4618元?故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當可認定,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黃○創、證人王志宏、洪○婷之證 述、本標案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 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 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28日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 據資料、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 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告於109年間受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 創邀請,參與本標案投標,遂指示其女洪○婷製作鑫傳土木 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標價330萬元投標,本標案於109年9 月1日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公司、 世盛土木包工業與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花壇國中 辦理採購人員進行開標、決標,最終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 3萬元得標之事實,惟據證人王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調詢時稱有我與洪誌營有協議好要出標,是因為我與洪誌 營在校長面前,都有答應要出標的緣故。洪誌營也不知道我 有去找世盛土木來參與投標,是後來學校說標不出去預算會 被收回,後面我才決定找世盛土木幫忙等語;證人黃○創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了花壇國中標案招標的事情,打 電話聯絡王志宏來標案現場看,我在校園遇到王志宏與洪誌 營,因為擔心再次流標,我就有拜託他們兩家來投標,當時 王志宏、洪誌營都說會來幫忙投標。雖然我心中會擔心沒有 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但我也沒有跟王志宏、洪誌營當面說 ,只有請總務處看有沒有認識其他廠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 識世盛林淑女,也不曾向世盛邀標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林 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標前不知洪誌營會參與投標, 洪誌營亦無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與我接觸等語,可認證人黃○ 創與被告、王志宏見面時並無討論要再找第3家廠商參與陪 標,投標前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與被告亦無聯絡、接觸等情 ,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情及同意共同參與王志宏、林淑女妨害 投標犯行之情形;另敘明王志宏於調詢時所稱之「協議」如 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檢察官所舉力陞公司承作之其 他工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與王志宏間曾有業務往來,尚無 從以此證明被告知悉王志宏將以力陞公司名義陪標,且商借 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 而就上情與王志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 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因認檢察官 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2頁),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王志宏、黃○創之陳述內容,均 經原審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 ○創為求學校工程順利開標,除公開招標外,併向有能力履 行契約廠商邀標,本與常情無違;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校長邀請我投標,我出於幫忙學校的用意,才答應校 長,想說有標到就做,但如果賠錢就不做,我有去現場會勘 ,我跟王志宏、林淑女沒有任何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至66頁),則被告因受黃○創邀請,經評估後獨立決定參與 投標,然不願虧本搶標,致投標金額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 4618元,自屬合理,況稽之卷內事證,難謂有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間確有共謀陪標之犯意聯絡,檢察 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5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兼 代表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明涵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係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代表人;甲 ○○係明涵工程行(代表人為乙○○)之業務經理即從業人員。 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主辦單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辦理標案「路燈普查缺失改善開口契約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2715元。丁○○欲以億鑫公司得標承攬本案採購案,然為避 免未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億鑫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及丙○○,共同 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標犯意聯絡,由丙○○自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 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公司 )之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後,再以虛構之威震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威震公司)名義,於標封封面「投標廠商」欄位記載「 威震公司」、「廠址」欄位記載「嘉義市○○街000號」、「 統一編號」欄位記載「00000000」、「電話」欄位記載「00 00000」,並將投標金額記載423萬9745元標單放入該偽造投 標標封內後,進而持該偽造投標標封之私文書遞至主辦單位 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丁 ○○及甲○○則分別製作億鑫公司投標金額381萬5770元標單與 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430萬7310元標單後亦均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而丙○○刻意以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文件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檢附招標所需文件造成威震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丁 ○○則要求甲○○填寫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高於億鑫公司,以此 方式致使億鑫公司為最低價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 ,欲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廠 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並將威震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嘉義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公文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屬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主辦單位對於採購資料管理 正確性,並因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開標時發現威震公司投標 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且明涵工程行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 最低標,因此宣布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經嘉義市議 會於111年12月14日通過112年預算案,主辦單位即於同年月 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 主辦單位採購作業公平性。嗣經嘉義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發 現威震公司係虛構廠商而於112年2月6日公告本案採購案廢 標,並移請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查處,始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調660卷第11頁至第30頁、他 543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 頁)、丙○○(調660卷第31頁至第5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 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甲○○(調660卷 第103頁至第110頁、他543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33頁、第19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采螢(調 660卷第51頁至第57頁)、何緯頡(警660卷第59頁至第66頁、 他543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林采滿(調660卷第67頁至第80 頁、他543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黃奕琳(調660卷第81頁至 第90頁、他54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吳美苓(調660卷第91 頁至第102頁、他54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本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一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一次招 標無法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9頁)、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他 5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他543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二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74頁至第75 頁)、歷次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660卷第173頁 )、本案採購案標案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660卷第1 53頁)、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查詢結果(調660卷第175頁至 第190頁)、億鑫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191頁至第210頁) 、威震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211頁至第218頁)、明涵工 程行投標文件(他543卷第32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快捷郵件標單第903101號交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 調660卷第243頁至第250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調660卷第25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73 號通信調取票(調660卷第253頁)、被告丙○○與丁○○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丙○○與億鑫公司助理對 話紀錄(調660卷第271頁)、被告丙○○與證人吳美苓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丙○○與證人林采滿對話 紀錄(調660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甲○○與證人林采滿 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85頁)、億鑫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嘉上公司 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3頁至 第325頁)、明涵工程行登記資料、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 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威震公司統一編號邏輯檢查結果(調 660卷第331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他543卷 第2頁至第3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他543卷第50頁至第52 頁)、嘉義市○○街000號街景圖(他543卷第57之1頁)、電子領 標紀錄查詢結果與使用者IP查詢結果(他543卷第59頁至第61 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使本案採購案達於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丙○○及甲○○達成合意,由 億鑫公司主標而由明涵工程行及虛構之威震公司(此部分為 被告丙○○自行決意,詳後述)陪標,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由億鑫公司 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  ㈡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 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 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⒉ 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 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 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以虛構之威 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顯係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主辦單位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投標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範範疇無訛。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虛 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而在投標 標封填載威震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與電話等欄位,依 實際內容已足以顯示係威震公司所填載並有意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程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無誤。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利益,故所偽造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成立。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 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且足以生損害採購 作業公平性與正確性,縱其所假冒之威震公司並非真實存在 ,仍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 旨雖漏載被告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與行使 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 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至公訴意 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起訴法條並無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指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妨害投標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投標罪。      ㈥被告丁○○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3人)就妨害投標罪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億鑫公司代表人丁○○及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均因 執行業務而有妨害投標罪犯行,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  ㈧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 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 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 而以詐術妨害投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 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 益,且被告丙○○為避免波及嘉上公司而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 本案採購案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 耗國家行政資源,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且參酌被告3人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與被告丙○○係以 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復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明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照明工程,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鑫公司及被告明涵工程行分 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妨害投標罪,參酌上 開量刑事由,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㈩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甲○○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 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至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案法案件 另案受偵查中(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其2人於審理 時亦因此均表示不聲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 功效,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丙○○偽造威震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 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調660卷第35頁),且有卷附手機數位鑑識 報告可佐(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及甲○○亦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及甲○○固承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然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有請丙○○參與本案採購案假投標,但我以為丙○○會以嘉上公 司投標,我不知道丙○○以虛構的威震公司陪標」等語(調660 卷第21頁、第27頁、他543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 90頁);被告甲○○辯稱「我知道本案採購案有3家廠商要假開 標,但我不知丙○○是使用嘉上公司或威震公司名義投標」等 語(他5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0頁)。  ㈢被告丙○○就其以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緣由,業 據其歷次證述「當時丁○○請我湊數陪標本案採購案,我雖然 同意但因嘉上公司當時有其他政府標案施作中,我不想讓嘉 上公司留下紀錄就自行以未實際存在的威震公司參與投標。 丁○○只有請我參加投標並未提到要用假公司的事情,我在投 標前也沒有向丁○○表示要用威震公司投標,虛構威震公司是 我自己的主意並沒有經他人教導指示」等語(調660卷第34頁 至第4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 ○○配偶林采滿證述「我先前沒有聽過威震公司,是在今日接 受訊問(註:112年8月16日)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調660卷 第72頁、他543卷第224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行政人員黃 奕琳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威震公司,我也不清楚威震公 司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等語(調660卷第85頁、他543卷第2 15頁),與證人即嘉上公司會計人員吳美苓證述「我有聽丙○ ○表示丁○○要求其陪標,但我不清楚丙○○後來以何公司名義 投標,我沒聽過威震公司」等語(調660卷第93頁至第95頁、 他543卷第220頁),可知被告丁○○雖央請被告丙○○在本案採 購案中投標陪標,然自忖妨害投標屬違法行為因而自行決意 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避免將來如若東窗事發時殃及 其為代表人之嘉上公司,由此足證被告丁○○及甲○○此部分辯 解,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㈣綜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其自行 決意為之而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 因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嘉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3項罰金等語。被告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丙○○供述「使用者帳 號的功能僅是用以下載相關政府機關電子採購文件及投開標 資料,但下載電子標單後要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與使用 者帳號沒有關係而得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勾稽被告丁○○及甲○○分別係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後,再各自 以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投標本案採購案(調660卷第175頁 至第190頁)相合,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發包中心技士 何緯頡證述「廠商領標後不一定會來投標」等語(調660卷第 65頁),則被告丙○○雖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嘉上公司帳號00000 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電子標單,然無論係以自 然人或廠商註冊取得使用者帳號僅係便於下載領取電子標單 ,嗣後是否實際投標及以何廠商名義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無 涉,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而不是以嘉上公司投標 本案採購案,尚難遽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 害投標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嘉上公司科以 罰金,而應為被告嘉上公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嘉上公司廠商資料表 1本 丙○○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2 嘉上公司臺企銀行對帳資料 1本 3 億鑫公司得標編號108004工程契約 1本 4 億鑫公司及丁○○印章 2個 5 威震公司投標案號11272投標文件 1本 6 嘉上公司電腦電子領標儲存及資料光碟 1片 7 嘉上公司空白信封 1張 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林采滿匯款單(112年1月12日) 1張 林采滿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③編號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准予發還林采滿。  億鑫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2本  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1本  SAMSUNG Galaxy Note20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晶片卡 吳美苓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2024-11-01

CYDM-113-訴-178-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 及兼代表人張秋田(下稱張秋田)等(山鈺公司及張秋田等 統稱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招標之「1 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 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依據該機關自訂之「投標須知」(聲證二)第23、26點等、 「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聲證三)第伍 節規定,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招標 機關評定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108年1 2月6日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聲證四)要求聲請人 等對投標文件提出說明,聲請人等以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 工字第108012013號函(聲證五)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 係家族企業,因礙於法令限制,分開登記設立,然整體家族 企業實際是由張秋田統籌負責。又「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 吉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聲證六)係本公司5年 內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紀錄無誤,聲請人等於系爭招標工程 尚未辦理規格標、投標文件審查前,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 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聲證七)通知招標機關,說明 山鈺公司、久鈺公司同屬一事業體,山鈺公司施工團隊確實 參與、協助施工,惟A工程非山鈺公司承攬之實績事實,本 公司承辦投標員一時失察而誤植,並要求招標機關不予採納 ,聲請人等確實有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招標機關竟 於109年2月11日逕行開B工程之規格標,依據招標機關「投 標須知」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聲證 八)、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 (聲證九)之解釋,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 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是招標機 關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審查(聲證十 ),為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第 二次即規格標之招標、投標、開標應屬無效。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並提出聲證六(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 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 、聲證九(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 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以證明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即①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②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③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④ 系爭標案為無效標,不得開標與決標,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 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8月 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裁定駁 回之聲請是否相同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 證據為實質相同,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 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 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張秋 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張秋田 部分,改判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山鈺公司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張秋田即本案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 ,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 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於113年8月2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5、219、221至222頁),已依 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張秋田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均判 處罪刑在案,經張秋田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 認定張秋田、山鈺公司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等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 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聲證九),主張此為新證據,該證據 並得證明①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②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③系 爭標案為無效標等新事實等語。惟查,山鈺公司及張秋田前 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裁定駁回山鈺公司之再審聲請,並駁回張秋田再審與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嗣經張秋田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 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聲請人等 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 務建議書簡報」(聲證六)主張屬新證據,並據認張秋田確 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部分。然查,聲請人等所 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 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簡報」,原已存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907卷一第117至137頁),並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 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起訴書第5頁已引用作為本案起訴 證據;經一審判決補充部分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本院除補充之部分理由外,亦引用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8至 39頁、第27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 依憑張秋田於偵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秀鳳、王崑榮 (即二工處正工程師)、劉信宏(即二工處工程員)之證述 ,與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 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 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108 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審查須知、山鈺 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服務建 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108年l1月20日 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 1080132655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鉦營工字第108 012013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 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 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 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 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 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 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調 查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兩家不同法人格的營造公司參與 政府採購發包案,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以實質形 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不得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就聲請人等所辯: 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為張秋田所創立並實際統籌打理之公 司,A工程為張秋田施作完成,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因張秋 田係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人,所以有變動、修 改A工程竣工圖之權力,至於A工程驗收證明書「久」字不清 楚,則是因使用節省碳粉模式重複影印所造成,張秋田無變 造之故意及行為;況系爭文件僅係證明能力、服務資格之用 ,應為特種文書;張秋田係因依政府採購程序規定,於進行 簡報說明時已不能再更改內容,始以有疑義之系爭文件進行 簡報,故於簡報時有強調為工作經驗而非實績,山鈺公司並 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函請二工處 不要採納A工程作為承攬實績,評審委員亦知悉不應採納, 又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即屬無效標,應屬中止未 遂或不能犯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本 院二審判決第4至11頁),而認定張秋田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 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 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至六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本院二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聲證九除不具新規性外,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 書充作聲請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 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 ,故張秋田即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 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亦不具有確實 性之要件。聲請人等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已為論駁 及於判決及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後,除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61、271號聲請再審案件外,尚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裁定結果要旨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上開 歷審判決、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7、22 5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請意旨及之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裁定結果要旨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竣工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告駁回。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無 無 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抗告駁回。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告駁回。

2024-11-01

TCHM-113-聲再-1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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