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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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7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實際上可能刑度之裁量範圍不 大(新臺幣8千元至新臺幣1萬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 受刑人必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聲-524-2025030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奕呈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原交簡附民-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子倫 現住○○市○○區○○街000號0樓(平安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輔 佐 人 劉慧屏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敖子 倫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維國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敖子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地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17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渣打 銀行新店分行)前,基於毀損犯意,以石塊丟擲渣打銀行新 店分行經理張維國管領監督之玻璃門,致令玻璃門凹損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國。 二、案經張維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敖子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維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2-易-668-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聲-44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 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蜂蜜蛋糕壹盒、日本點心叁盒、捷克點心壹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進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主 殿內,乘魏永曄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魏永曄置於供品 桌上之蜂蜜蛋糕1盒、日本點心3盒、捷克點心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2000元)等供品得逞,旋徒步逃逸離去。嗣魏永曄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永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永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59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2號   被   告 劉銘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任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入監執行,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竟猶不知悛悔,於113 年9月28日晚間9時以前某時許,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8包、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8支(所 涉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0000 00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銘任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簡-331-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而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請酌情辦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236-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因為達成和解,希望能 夠給予緩刑或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43 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魏庭汝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參本 院簡上卷第9、32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 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 隻為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簡上-31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朱祐德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分別遭被告花費或丟棄 ,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134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斜背包壹個(內有行動電源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叁仟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埔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承弘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行動 電源、現金新臺幣3,000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承弘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3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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