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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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秋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 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 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 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徐秋雪因犯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 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1 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 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簡上-47-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 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佳偉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萊爾富物流中心員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物流中心,趁隙潛 入員工休息區(下稱萊爾富員工休息室),竊取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起訴 書原記載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佳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證人即 被害人陳麒富、蘇沛云、證人邱玉梅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進入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偷2次,一次得手1,000元,另一次 得手500元,但不記得行竊的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下手行竊乙節,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日、3日都沒有偷到東西,111年 10月29日有得手1,000元,111年10月24日有得手500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這幾天確實都有 到員工休息室,但我沒有竊取那麼多,我這幾天合計下來只 有偷1,500元,已經分不清楚犯罪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一天得手1,500元,但不記 得是哪天,其他天有進去員工休息室,但沒有拿到東西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至 第218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去萊爾 富員工休息室行竊乙節,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雖 均證稱有財物遭竊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艾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該皮夾 又放在另一個紅色包包内,之後就將該紅色包包放在員工休 息區的桌上,當天下班發現皮夾內的錢遭竊等語(見偵卷第 55頁);證人鄭威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把將錢放在我的外套 右邊口袋,並將該外套掛在員工休息區椅子,然後就去上班 ,下班時就發現口袋的錢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 李姵瑤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放在我的皮夾内,並將皮失 放到我的另一個大包包,然後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編號 158】(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張晉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竊的1,000元是放在皮夾内,皮夾當時是放在外套左 邊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陳麒富於警詢時證稱 :我將錢放在我的錢包内,並將錢包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 【編號259】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蘇沛云 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然後把皮夾放在手 提包内,之後就把手提包放在我員工休息區的置物櫃【編號 165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證人鍾艾美、鄭威志、張晉誠於遭竊之日並未將 皮夾放入置物櫃,證人李姵瑤、陳麒富、蘇沛云雖有使用置 物櫃,但有將錢放入皮夾,再放到個人隨身包包等情甚明,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竊取的款項都是放在櫃子 內,我一打開櫃子就看到錢,錢沒有放在包包或皮夾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 告之供述,亦有明顯歧異之處。  ⒉又依證人蘇沛云、李姵瑤之證述,可知其等均在111年11月1 日遭竊,但當日證人蘇沛云、李姵瑤是使用不同置物櫃等情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下手行竊2次,是一天1次 ,但每次只有打開1次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 頁),是被告究竟是竊取證人蘇沛云,抑或是證人李姵瑤之 財物,尚有未明。  ㈢再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去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或有翻動他人外套、打開置物櫃之舉,然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或翻動他人外套、置物櫃後,確有下手行竊從中拿取任何物品離去之行為,此外,證人邱玉梅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舉動,是單憑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又供稱實際有下手行竊的日期只有2天,後面因為管理的比較嚴,所以進去後沒有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則被告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又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從特定被告下手行竊之日期以及得手數額,難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被害人指訴遭竊現金金額(單位:元) 1 鍾艾美 (有提告) 111年10月24日某時 2500 2 鄭威志 (有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300 3 陳麒富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1,500 4 蘇沛云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500 5 李姵瑤 (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3,500  6 張晉誠 (有提告) 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4分許 1,000 合        計 9,300

2025-03-21

TYDM-112-易-93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王俊傑能預見任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晚間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俊升」之詐欺 者(下稱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 款,並約定當日若收款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分 紅1單1萬元,未達300萬元,則1單分紅5,000元之報酬。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飆股人生」投資 型群組聯繫蒲若榆,佯稱跟著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進行第1次面交,交付金額186萬;另於112年3月24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進行第2次面交 ,交付金額180萬。蒲若榆於交付2次款項予不詳詐欺者後, 不詳詐欺者復向蒲若榆佯稱:股票已中籤,需補足145萬元 以購買股票,再賣出即可獲利云云,因蒲若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並與不詳詐欺者約定於112年4月13日 下午1時47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面交款項145 萬元。嗣王俊傑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 時許,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不詳詐欺者放置該處、裝有提款 保證約定書2份、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大印 章5顆、小印章17顆、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之公 事包後,王俊傑即前往蒲若榆住處,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再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蒲若榆收執,待其欲向 蒲若榆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不詳詐欺者共同為詐欺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 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未配戴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提款保證約定書」2份、大印章5顆、小印章17顆,因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 7 Plus 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訴-155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祖雋 具 保 人 廖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祖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廖韻璇繳納保證金後,均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聲 羈字第66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31至32頁;112年度 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1至327、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1至57、69至75、103至109、127至143、155 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定,應依 法分別沒入具保人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 利息、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國 具 保 人 吳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建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吳 紹評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 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 1至335、345至349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 字第83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1、111至117、121至125 、163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2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AE000-A11220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侵附民-20-20250320-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AE000-A112038 (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2-侵附民-55-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交簡上-234-202503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麟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乙○○與代號AE000-A112038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乙○○於112年2月4 日某時,以唱歌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 ,詎甲○○、乙○○共同基於2人以上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無視A女拒絕、反抗之意,由甲○○將A女抱至床上, 甲○○、乙○○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臀部,並試圖親吻A女 臉頰及脫去A女穿著之內褲,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45頁至 第53頁、第37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滕文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5業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論處。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聯絡,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乙○○違反A女之意 願,對甫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 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慾念,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及性自 主意願,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 女施以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並影響其人格發展健 全,所為非當,又其等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未能略以填 補A女所受傷害,又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乙○○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屢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2-侵訴-65-202503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 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 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 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 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 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 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 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 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 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 ,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 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 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 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 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 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 ,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 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 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 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 ,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 ,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 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 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 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 ,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 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 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 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 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 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 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 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 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 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 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 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 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 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 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 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 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 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 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 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 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 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 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 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 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 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 ,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 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 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 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 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 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 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 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 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 實。 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 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 ?」,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 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 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 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 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 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 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 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 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 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 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 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 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 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 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 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 「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 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 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 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 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 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 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 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 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 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 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 、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 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 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 ,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 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 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 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 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 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 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 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 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 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 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 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 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 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 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 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 ,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 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 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 ,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 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 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 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 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 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 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 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 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 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 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 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 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 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 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 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 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 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 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 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 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 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 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 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 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 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 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 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 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 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 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 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 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 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 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 ,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 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 ,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 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 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 ,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 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 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 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 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 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 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 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 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 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 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 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 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 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 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 ,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 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 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 ,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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