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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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施豪與告訴人黃鳳蓉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和解意願故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6814卷第11頁、偵26827 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㈠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施豪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施豪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鳳蓉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鳳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施豪、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商品價格明細與 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擷圖照 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1560-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 ,經扣案而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則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品皆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 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所指皆為新臺幣) 備註 1 黃色斜背包1個 陳俊豪所有 2 現金16,000元 3 香菸2包 4 黑色側背包1個 李名峯所有 5 現金1,200元 6 鑰匙1串 7 提款卡4張 8 信用卡5張 9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0 黑色斜背包1個 林光輝所有 11 現金800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俊豪放置在車內 之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香菸2 包)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名 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名峯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1,200元、鑰匙1串),以及林 光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元) 。嗣因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萬4,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現金5 萬6,600元、香菸1包、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陳俊豪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案發當時其背包內確實放有上開財物,而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95-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339-202502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財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財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 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酒後駕駛時間、距離尚短,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 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高財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財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700毫升,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 路與大竹一街口路旁,啟動引擎開啟冷氣在車內睡覺。嗣於 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巡邏員警見高財生將車輛停放 在紅線禁止停車處,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財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喝完酒之後,與我老婆發生爭執,於是就步行到車輛停放處上車休息,因為天氣很炎熱,所以我就發動引擎吹冷氣,睡了很久之後才發現有員警在敲我車窗,但我並沒有開車云云 ㈡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分隊長吳偉輔撰擬之職務報告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竹一街口路旁後,直至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遭員警盤查時為止,過程中均未下車,足見被告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駕駛車輛云云,應與實情不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審原交簡-2-20250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927-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3號、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涉 犯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 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度前往同一福德祠竊取功 德箱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 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 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 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第41 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 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路旁拾獲之量尺及香爐上之香為工具,試圖竊取中興福德 祠主任委員姚泓均管理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財物,然未得 手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 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該 處點香器燃燒熱融膠條伸入上開由姚泓均管領之功德箱, 竊取其內之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功德箱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387-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俞○峰」之記載均更正為「余○峰」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復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 第5至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世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商場」內,拾獲俞○峰(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其明知該皮夾及內置物品均為他人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俞○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失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撿到皮夾之後, 先將皮夾放在口袋,接著要去繳費機繳費,結果在繳費機附 近跌倒,爬起來之後,我就走到服務台,想要將皮夾交給服 務人員,這時才發現口袋內撿到的皮夾已經不見了云云。然 查,經檢察官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庭質疑並未發現被告 曾在繳費機附近跌倒之原因,被告即改稱:我是在繳完費之 後,在賣場外跌倒云云;嗣檢察官再次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 ,質疑被告在賣場外亦無跌倒之情況,被告則再次改稱:其 實我也沒有跌倒,只是衣服被旁邊的機車勾了一下云云,足 見被告屢隨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證據一再翻異其詞,其辯解顯 然不足採信。況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價值僅200元,被告既然 堅稱並未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卻又於事後以高於皮夾內財 物價值十餘倍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更與常情相 違,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上開皮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壢簡-2728-20250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5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員警因被告友人王家強所涉竊盜案件,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至王家強住處搜索時,在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 果等客觀合理依據知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 職務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有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62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3 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7月21日 下午4時許,在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附近之公 園廁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 液報告2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上述2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刑間,犯意各別,刑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2-10

TYDM-113-壢簡-2720-2025021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緝字 」應更正為「撤緩毒偵緝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潘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0月1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1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 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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