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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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0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7,453 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2,0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59-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余君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2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2,12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1%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17,860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005元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 19,631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17-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6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4元自 民國95年11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34-20250213-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胡鎮宇 被 告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 內湖簡易庭法庭行言詞辯論,當日並訊問證人陳銘錫、胡鎮宇,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2

NHEV-113-湖簡更一-4-202502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寓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0-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李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04萬元(計算式 :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故訴訟聲明第一項價額 應核定為20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 1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2,057,731元(計算式:2,040,000+17,731=2,057, 731),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8-202502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何品心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 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小-11-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徐帆芊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1-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鴻珍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冰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4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7-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武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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