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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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敬典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許惠梅 洪珮晴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下稱 王俊雄等5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將原告對王俊雄等 5人及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均經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3-附民-60-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呂宗元 被 告 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敬典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許惠梅 洪珮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下稱 王俊雄等5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將原告對王俊雄等 5人及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2-附民-199-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謝奇軒:住○○市○區○○ 路00號7樓)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洪珮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3-附民-67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錦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榮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 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固然較高,惟其各次犯罪 時間有相當間隔,且行竊之地點遍及全國各地等情節,兼衡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1年10月21日至22日 ⑵112年2月10至11日 ⑶112年2月25日至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9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3日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0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3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4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應予更正)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5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2025-02-27

CTDM-114-聲-140-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李怡毅 被 告 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敬典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許惠梅 洪珮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下稱 王俊雄等5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將原告對王俊雄等 5人及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3-附民-48-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洪珮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林敬典、 許惠梅、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其3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證,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關係已因成 立和解而消滅,不在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的範圍, 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3-附民-59-20250227-2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復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佐以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均為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在押期間曾有自傷舉措,可見其有逃避 訴追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參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工作籌措賠償款 項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身 心已穩定正常,請求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 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涉案情節相較,尚無足以擔保其日後 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所提個人事由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26

CT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長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長泓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 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6

CTDM-112-金訴-182-20250226-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柯昱丞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5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1

CTDM-113-附民-34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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