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謝鎮達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姜謝檍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權 人 謝月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債 權 人 古月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債 權 人 謝月秋 住○○市○○區○○路00號之6
債 權 人 謝月桃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桓甫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宜庭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唐朝江 住○○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可見「超額查封」即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所不許,是以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
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
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
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
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
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
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裁定並供
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對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新台幣(下同)2,113,930元(帳戶所
有人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918,295元(帳戶所有人鄧美
純)及美金109,434.36元之存款債權,有第三人回函附卷可
參。本件假扣押債權為4,440,482元及執行費35,524元,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拍賣程
序冗長,為避免產生更多執行費用(例如:鑑價費、測量費
、員警差旅費等),進而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及兼顧兩造之
權益,倘執行存款即可迅速受償,則無執行不動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不動產
113年司執全字000297號 財產所有人:鄧美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隆 1672 446.3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下庄子段104-11地號。 2 桃園市 八德區 廣隆 827-2 181.81 全部 備考
二、鄧美純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債
權。
三、鄧美純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之存款債權。
四、鄧美純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五、唐朝江對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之薪資債權。
TYDV-113-司執全-29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