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趙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張炳煌律師 參 加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 第4號(下稱另案)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因另案已終結,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48號裁定駁回另案上訴,有另案判決及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7頁),故本件已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0-訴-2102-20250110-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宗玲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正區)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其他收益等,是本件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 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967-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經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 第868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34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士林地院於11 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2 號於113年10月1日併入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 證(卷第29-33、41-45、27頁),堪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解約金預估各新臺幣(下同)447元、105,000 元;安聯人壽陳報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台灣人壽陳報保價金各84,067元、139,89 1元,有國泰人壽函、安聯人壽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卷第35-39、47-4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上開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尚須扣除 行政費用及業務佣金後才是解約金金額,依保險法第119條 規定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僅是 預估,亦非鉅額,縱使由部分積極發動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部 分受償,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且本件更生 聲請才剛開始進行,仍待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 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7

KSDV-113-消債全-103-20250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齡萱即黃小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及南港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SDV-114-司執-21-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德凱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蔣德凱、張格榕對第三人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3

TCDV-114-司執-1342-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2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31

PTDV-113-司執-86271-20241231-1

司執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謝鎮達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姜謝檍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權 人  謝月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債 權 人  古月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債 權 人  謝月秋  住○○市○○區○○路00號之6 債 權 人  謝月桃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桓甫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宜庭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唐朝江  住○○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可見「超額查封」即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所不許,是以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 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 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 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 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 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 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裁定並供 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對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新台幣(下同)2,113,930元(帳戶所 有人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918,295元(帳戶所有人鄧美 純)及美金109,434.36元之存款債權,有第三人回函附卷可 參。本件假扣押債權為4,440,482元及執行費35,524元,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拍賣程 序冗長,為避免產生更多執行費用(例如:鑑價費、測量費 、員警差旅費等),進而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及兼顧兩造之 權益,倘執行存款即可迅速受償,則無執行不動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不動產 113年司執全字000297號 財產所有人:鄧美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隆 1672 446.3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下庄子段104-11地號。 2 桃園市 八德區 廣隆 827-2 181.81 全部 備考 二、鄧美純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債 權。 三、鄧美純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之存款債權。 四、鄧美純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五、唐朝江對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之薪資債權。

2024-12-30

TYDV-113-司執全-29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鄭縉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93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曉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7330-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 3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暐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徐暐傑於第三人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故本件得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829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