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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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溫淑卿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2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4-補-2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徐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元,惟本件被告僅有1人,請確認是否為誤繕 ?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證物欄記載「USB」1個,惟狀內並未附具任 何證物,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被告凃賢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0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侑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未載訴之聲明,僅說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即與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 混雜記載。 二、被告吳侑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4-補-17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元 2 利息 30,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365) 5% 4元 合計 30,004元

2025-03-20

MLDV-114-補-54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陳火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山之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繼承人陳華山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0

MLDV-114-補-17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文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8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謝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謝孟諺 謝孟瑄 謝孟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99, 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8-1地號土地 159.76 33,500元 1/4 1,337,990元 2 668-2地號土地 150.60 33,500元 1/4 1,261,275元 合計 2,599,265元

2025-03-20

MLDV-114-補-427-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陳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6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彭菊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詹德坤 詹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36, 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光華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地號土地 252.46 36,000元 64/107 5,436,148元

2025-03-20

MLDV-114-補-42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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