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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張培珩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中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張培珩所有,由當時值班中之本案超商副店長張采婕 所管領持有之真露水蜜桃燒酒1瓶(360毫升,價值新臺幣17 9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培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芸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采婕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超商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真露水蜜桃燒酒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8

TPDM-114-簡-45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輝葉熱感口袋 按摩槍1組價值為新臺幣2,280元,被告自承業已遺失,故無 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三民店」,徒手竊取店內輝葉熱感口袋按摩槍1組(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未至櫃 檯結帳。嗣經該店店員傅美美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 報警處理,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 張、遭竊商品價位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8

TPDM-114-簡-31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護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洪冠 宜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徒手竊取洪冠宜所管領持有之寶路雞肉包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49元)、比活力高鈣潔牙雞肉棒1包(價值89元 )等物品,並放置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本案商店防盜警報響起,而為洪冠宜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及條碼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3

TPDM-114-簡-25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 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浴巾屬個人 衛生用品,被告表明已使用過,衡其性質縱然尚未滅失亦不 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5分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朱庭葦所有之提袋(內 有浴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朱庭葦察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庭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所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查,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許,將機車停放 在案發地點,並將提袋及浴巾置於機車掛勾上,旋於同日22 時5分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 是被害人並未遺失上開物品,且被害人僅係短暫離去,上開 物品亦未脫離其持有,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竊盜罪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5-02-13

TPDM-114-簡-2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被 害人亦已表明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陳春月所有之PANASONIC牌腳 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引而 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載運工具使用,嗣陳春月於同日下午 4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 與陳春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仲和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春月之指述。  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3

TPDM-114-簡-21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竊得款 項已發還告訴人、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傅俊翰 水果攤,徒手竊取傅俊翰收銀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7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衣物口袋內,嗣經傅俊翰察覺有 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自陳水泉口袋內扣得現金3,700 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俊翰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2-11

TPDM-114-簡-29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1號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公館店(下稱本案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本案 商店店長莊旺穎清點上開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 商店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旺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旺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0

TPDM-114-簡-27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 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 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李泰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勲係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7年5月9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催告其於文到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8年7月11日北市安兵字 第1086019795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母洪富子之住所 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兵 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泰勲應於10 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 查,並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1310號公告公 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李泰勲母親洪富子之住所地,由受 雇人於108年11月13日領取,然李泰勲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 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公示送達 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月17日北市 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 、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 及被告母親洪富子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2-10

TPDM-114-簡-298-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被 告 陳震東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震東上訴意旨略稱:其自白犯罪,請審酌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3000元,每月給其父8 000元生活費減輕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然被告提起上訴 後,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之真意是否僅限 量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 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 部分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 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亦即被告所述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考量。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綜合前述, 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刑度,恐 非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 0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 19時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查訪,因 陳震東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23

TPDM-113-簡上-1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院偵卷第15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原味奶油餐包1個、李時珍本草四物飲1 盒、礦石香氛包1個、克潮靈除溼袋1個、BIOR卸妝油2瓶、 清淨海森山鳥沐浴乳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1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麗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商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吳麗芬,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蕾 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2包(價值258元),惟告訴人迄未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1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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